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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50號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劉家昆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2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鄉○○段793─1號引用地下水登記,被告審查期間,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轉民眾陳情原告施設鑿井造成附近飲用水井乾涸,被告以91年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10255320號函覆該鄉公所轉知俟該府辦理公告後,再依規定格式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依水利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以91年12月9日府工水字第9102708781號辦理原告水權取得登記公告,因利害關係人簡長吉等人提出異議,被告遲未將該水權登入水權登記簿及發給原告水權狀。嗣原告於92年9月5日函請被告邀集第三公正團體鑑定原告申請水權取得之爭議,被告依水利法97條規定,於92年10月3日邀請有關機關團體評議原告申請水權爭議進行會勘時,發現原告尚未取得水權登記,即擅行取水使用,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4,000元 (折合新台幣1,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鄭茂財等人之陳情及簡吉長等人所為之異議,均不生水利法所定合法異議之效力,是原告之登記申請經公告後,15日內未見有人提出合法異議,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原告即已取得水權,並無擅行取水之情事等語。

三、按「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9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18日申請於桃園縣○○鄉○○段○○○○○○號引用地下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水利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以91年12月9日府工水字第9102708781號函辦理原告水權取得登記公告期間,因利害關係人簡長吉等人提出異議,被告遲未將該水權登入水權登記簿及發給原告水權狀,嗣被告於92年10月3日邀請有關機關團體評議原告申請水權爭議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告尚未取得水權登記,即擅行取水使用等情,有被告前開函、公告、異議陳情書及92年10月3日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申請前開地下水權,既未經被告依法登入水權登記簿,亦未發給水權狀,自未依法取得水權,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取得水權,而擅行取水使用,依水利法第27條第1項、第9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鄭茂財、簡長吉等人之陳情及異議均不合法,惟不影響原告尚未取得水權登記之事實,原告執其水權登記申請經被告公告15日後,既無人提出合法異議,自已取得水權,並無擅行取水情事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易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