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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墊償上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灁公司)因歇業積欠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八○、○○○元。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六二一○號函復,略以上灁公司歇業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規定勞工可申請墊償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期間已超過保障範圍,且所檢送申請書表未經雇主親自簽署,僅憑雇主開立之欠薪憑證,尚不符申請要件,本件不予墊償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墊償原告實際被積欠六個月工資計新台幣十八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所請求者非屬法定可得墊償期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與可得申請墊償要件不符,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

一日以後為被告,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主管機關,立法委任勞保局辦理,合先敘明。

⒉上灁公司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僱用原告從

事會計工作;上灁公司從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工資,總計十八萬元整。嗣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認定上灁公司歇業。

⒊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未規定,以何日為積欠「六個月」工資墊償之始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未規定,以何日為積欠「六個月」工資墊償之始日。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時晚報第六版報導:「勞農保專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保障勞工應得權利,...勞保局答覆:政府為保障勞工,...當事業單位因『歇業』所積欠勞工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另勞保局政策宣導上、完全無歇業日向前逆算六個月。但原告申請後、實際審查時,則須以歇業日向前逆算六個月(勞保局編印九十二年業務專輯第三六三頁,二、㈠說明二)。另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七五號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又六個月之計算,係自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當日起最近之勞動契約有效日向前逆算之。」被告發布職權命令、能無限上綱;逾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限制到原告權利嗎?⒋綜上論結,為確實保障原告權利及更符合制定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目的、宗旨;

積欠工資墊償始日、係原告實際被積欠工資六個月期間,非歇業日向前逆算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墊償上灁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積欠工資,申

請金額為一八○、○○○元。經勞保局受理審查,發現上灁公司歇業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歇業事實認定之基準日),原告所請求者非屬法定可得墊償期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與可得申請墊償要件不符,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六六一○號函核定檢還原件,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期限限制已逾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所請求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之部份均應墊償云云。該異議經前開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本案異議人所請求者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據核復原告在案。其認不服,復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並為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八○三號決定書駁回。

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復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本案原告申請墊償上灁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積欠工資,惟據原告持憑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三九七七七號函,該府認定上灁公司事實歇業之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前開規定逆推六個月,可得墊償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原告除申請墊償期間已逾規定期間外,申請書表亦未經雇主親自簽署,僅持憑雇主開立之欠薪憑證,仍不符申請要件。至所引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七五號函所為解釋,嗣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九四八七號函釋明,仍應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者為限。從而勞保局原核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七九六號書函處分,允屬妥適;上開核定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二八二號決定肯認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墊償上灁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積欠工資計十八萬元,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原告於訴狀聲明二雖記載「積欠工資墊償始日、係原告實際被積欠工資六個月期間,非歇業日向前逆算之」等語,惟此係原告主張之理由,並非請求應受判決之聲明,爰不予列載;又其請求被告墊償上灁公司積欠工資,縱應准許,亦涉及工資之核算等事宜,仍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職權審核,故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真意,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墊償原告實際被積欠六個月工資計十八萬元之處分,均先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申請墊償上灁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積欠工資,申請金額為一八○、○○○元。經勞保局受理審查以上灁公司歇業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歇業事實認定之基準日),原告所請求者非屬法定可得墊償期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與可得申請墊償要件不符,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六六一○號函核定檢還原件,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前開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本案異議人所請求者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據核復原告在案。原告仍不服,復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並為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八○三號決定書駁回各情,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勞保局上揭函、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七九六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復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申請墊償上灁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積欠工資,惟據原告持憑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三九七七七號函,該府認定上灁公司事實歇業之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有上揭高雄縣政府函及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以上灁公司歇業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基準日,逆推六個月,可得墊償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是原告申請墊償期間已逾上揭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勞保局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訴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逾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限制原告權利;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七五號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又六個月之計算,係自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當日起最近之勞動契約有效日向前逆算之。」意旨,原告應得請求墊償實際被積欠六個月工資云云;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之規定,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意旨所為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至原告所引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台七六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七五號函所為解釋,嗣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九四八七號函釋明,仍應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者為限,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從而,勞保局原核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七九六號書函(駁回異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墊償原告實際被積欠六個月工資計十八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