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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362號原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壯麗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91年間載運貨物二批出口(報單號碼:

AT/91/0389/5187、AT/91/0558/5157), 經被告查得原告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為CARG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CAR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之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分別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處予罰鍰,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被告稱原告傳輸之「進口艙單」和相對之「海運提單」有貨物名稱不符情事,已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之「其他違法情事」,惟所謂「進口艙單」與「海運提單」記載不符,係違反何種法令,有何違法情事,未見被告具體指明。

二、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報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出口貨物艙單:①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24小時內」。

(一)原告從未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足證原告所傳輸之艙單內容與貨主之出口報單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相類之違法情事。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縱有不符或漏列情事,原告於傳輸艙單完畢後,若非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亦難於24小時更正艙單內容,自難有任何違法情事。

三、本件提單乃結關放行後,由運送人依私法關係簽發予託運人之文件,與報關程序無涉。

(一)依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故運送人於簽發提單時,依法必須依託運人之書面通知記載貨物名稱,甚為明顯。

(二)本件提單所載為整拆整裝(FCL/FCL)之整櫃貨物,即係貨物是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櫃內真實貨物為何根本無從拆櫃查悉,僅得依託運人所通知品名申報,並無查驗貨物品名之權責,是運送人並無違法情事,至為明顯。

(三)提單係結關後,由運送人事後簽發予託運人者,是提單並非報關必備文件,承上所述,運送人依託運人及貨主指示填載,即無詐欺、偽造或其他相類之違法情事。

四、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再查同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可知,該辦法乃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授權所訂立。其中所謂「違法情事」之認定,既為關稅法所授權,依大法官釋字第538號解釋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於從事關稅業務時,自應依關稅法之目的及範圍為行政行為。故被告對「違法情事之認定」裁量標準必須以關稅法立法目的認定之,不得將違法情事自行擴張解釋為與課徵關稅無關之「提單、艙單二者不符」,逕為上開處分。

五、本件提單與出口艙單關於貨物品名不一致並非原告故意不實申報所致,蓋因:

(一)海運提單係運送人HUB LIME所出具,是關於貨物品名係貨主與運送人間之約定,與原告船務代理無涉。

(二)進口艙單傳輸與海運提單簽發之程序不同,進口艙單傳輸後,貨物始得結關放行,貨物結關船舶發航後,始有海運提單之簽發,兩者簽發程序及時間均不相同,且海運提單屬運送人與貨主間之運送憑證,艙單係運送人向海關申報之文件,兩者性質內容自有差異。本件艙單上載明貨物為CARGO,海運提單上貨物為USED CAR,兩者內容並無岐異,USED CAR本係CARGO之一,被告堅稱不符,實不合理。

(三)本件海運提單上載明貨櫃係由貨主將貨物自裝自計(CY/ CY)後再交運送人裝載船上,運送人對於貨櫃內的貨物根本無從查悉。是單從海運提單與艙單傳輸之貨物品名不一致,即難謂原告有明知不符而未據實申報之違法。按「故意」者,乃指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言。今原告因CY/CY貨櫃運送方式,實際上無法查知貨主託運物之內容,於出口艙單的品名上以CARGO代稱,於實際情況並無不符。當無故意為不實申報之情事。

六、查被告係以「傳輸不實艙單」為由處分原告,惟查本件出口艙單之傳輸人及海運提單之出具人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陽公司)否認曾出具本件艙單。蓋因:

(一)本件二批貨物之「出口艙單」,依被告所提出於 鈞院之卷證所示,為萬海公司所傳輸,此有其右下角WAN HAILINES之註記足稽。

(二)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及同法第5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所示。萬海公司既為本件運輸工具錦春輪(CHIN CHUN)之所有人及營運人,故依法應為艙單申報者實為萬海公司。且依艙單記載錦春輪之船名 (CHIN CHUN)及船長之姓名HOU WAIN SOU,該船長係萬海公司所指派,只有萬海公司知其姓名,足證本件艙單係由萬海公司所申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之公文函可知,本件二批貨物之出口艙單係由萬海公司而非原告傳輸被告顯然弄錯處罰之對象。

(三)HUB SHIPPING SDN BHD(下稱HUB LINE),只是forwarder ,經查係海運承攬業者,其攬貨之後再交給萬海公司實際運送HUB LINE及萬海公司出具之提單足證。萬海公司為實際運送人,本件出口艙單即應由其申報要無庸疑。

(四)茲向關貿網路公司查詢,91年2月1日至2月10日期間,泓陽公司並未為本件910389/5189及91/0558/5157兩件出口艙單之申報,此有關貿網路公司之回函足稽。

泓陽公司關於海掛910558錦春輪之艙單申報,並無本件5157之艙單編號,且傳輸之時間亦與本件傳輸之時間不同。

(五)依本件二批被告處分書之處罰事實皆為「...本局查核受處分人傳輸之出口艙單(批號),與簽發之海運單貨名(貨物名)不符,...當予依法論處」。且被告於本件亦基於上開事實為主張,故被告處分之對象,當係出口艙單傳輸行為人。原告並無自行為艙單之傳輸,被告以其為本件艙單傳輸之行為人處罰,自應舉證證明本件艙單傳輸人係原告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傳輸。

(六)原告既非艙單傳輸行為人,則無更改出口艙單之權能。甚且,要在關貿網路上傳輸出口艙單,必須有專屬的「傳輸郵箱用戶代碼」,原告既無萬海公司之代碼,即無法更改萬海公司傳送之資料,被告以此誤罰原告,原告實難甘服。

(七)本件思秀公司於91年2月3日出具切結書要求更改出口貨物名稱乙事。經查原告確已通知萬海公司,故其事後於91年2月4日出具之提單已載明更改後之貨物品名,自應由萬海公司改更其前已傳輸之資料,始為正辦。故原告即非本件二批行政處分上所稱之行為人,無權更改本件艙單,本件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皆有疏漏,理應撤銷。

七、退萬步言,縱本件出口艙單及海運提單係原告出具及傳輸(原告茲否認之)。而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蓋因:

(一)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中所稱的「其他違法情事」乃屬於「概括條款」的規定。有關概括條款的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所明示:「...

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可知大法官解釋概括條款的原則為與前所列舉的事項的相似性。

而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明文:「...

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故解釋適用本條之「其他違法情事」,在程度上須和詐欺或偽造等行為相當。否則根本不能該當本條之規定。

(二)詐欺或偽造屬刑法的犯罪行為。而刑法所規制的詐欺或偽造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是僅罰故意行為,對於過失行為則不予處罰。故在解釋本條的「其他違法情事」除須符合詐欺或偽造犯罪行為的行為程度,至少亦應為一故意之不誠實行為,否則即與前述大法官解釋相牴觸。

(三)是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違法情事」,屬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程度上必須相當於詐欺或偽造之不誠實故意行為。此點亦為被告所肯認(艙單及提單應誠實申報登載;誠實與否係主觀之故意行為)。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就所謂申報不實的行為在主觀已達「故意」之程度,否則以該條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於法即有違誤。

八、查訴願決定書第4頁末謂:出口艙單因電腦連線,實務都以DO或CARGO傳輸,原告未舉證證明云云。關於海運提單及出口艙單上貨物之品名,於海運實務上,應如何申報,兩者應否完全一致,原告茲依法請求向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是否係船務代理業實務上一般之作法。

九、本件出口艙單與提單之記載並不會影響海關的查緝,蓋因:

(一)海運提單無須向海關申報,故海運提單如何記載,根本與海關查緝無涉。

(二)出口艙單貨物品名的申報,係依據貨主提供的資料,特別在貨主自裝自計的貨櫃,船公司根本無從確定申報貨物品名是否正確,自難為海關查緝之依據。

(三)實則海關查核程序的主要依據,係貨主申報的出口報單,發現有其他異狀時,甚至可以開櫃抽查。原告茲聲請

鈞院調查證據,命被告提出本件「出口報單」,以查明出口艙單之記載如何影響海關之查緝。

(四)故本件出口艙單(非出口報單)和提單不符的情事,於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查緝上,並不生影響(因為提單根本無須申報,海關查核時根本不知道有不符之情形),海關仍須就貨主的出口報單為查核。故台財字訴字第0930035581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下第4點謂:「...

惟經查該二件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 CAR ,但傳輸海關艙單之貨名卻為CARGO,兩者不同,讓案外人得以逃避政府對出口貨物之監管措施...」並非實在。

十、依台財訴字第09300355810號的訴願決定書理由項第4點謂:「第查本件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從事船務業務,自應對進出口通關業務等相關規定有相當之注意,並善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並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並使案外人(思秀公司)得以逃避政府對出口貨物之監管措施,而認定原告於本件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原告受本件處分之行為,主觀上應達故意之程度,已如前述。

(二)退萬步言,縱以過失為處分之標準,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蓋依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過失之處罰,則須違反注意義務始能成立。

(三)按負「注意義務」者,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始該當。承前所述,原告對出口艙單所應負的注意義務,乃為確認其所申報者與其所認知的情況相符。故只有在其有所認知的前提下,仍為不實的申報或因不注意而為錯誤申報,始有法律上所稱的過失責任。

(四)本件運送之方式為 (CY/CY)已如前述,而在此運送方式下,「係貨物由託運人在其工廠、倉庫自行裝櫃(整裝)、送到起運地的貨櫃場後 (CY),再由收貨人至目的地貨櫃場提櫃...裝櫃與拆櫃皆與船公司無關...

」。故本件原告並無知悉實際載貨內容之可能,即無負確實申報正確貨物名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十一、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中「其他違法情事」為本件德翔公司違法情事之認定,乃為「循環論證」的情況。蓋因:

(一)所謂其他違法情事,本即應明示受處分人所違犯的法令為何。如無合理之說明,則僅是以法條內容循環的解釋法條而已。並無法令原告信服被告對於「其他違法情事」所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條款亦屬其中一種)的解釋適用。

(二)又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在自由判斷的可能性上,雖有多種解釋或判斷之可能,但只有一種係屬正確,以法院之審查為原則(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24頁)。現被告所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認定,因無合理的說明,實不可採。

十二、有關本件以授權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已涉及行政法領域中「規範密度」的問題。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09頁)。是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於本件有關罰則的規定,即與「規範密度」的判例解釋及法律見解相牴觸。蓋因:

(一)「...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本件所涉及者為原告有關憲法上財產權的爭議,自屬「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次依釋字第402號解釋所示「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以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具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乃為對明確性原則為更進一步的要求。

(三)本件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所依據的法令為處分時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79條」(參處分書00000000及00000000等)。然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的處罰,須受處分人違反同辦法第25條之規定始有適用。惟本辦法為授權命令,依原告受處分時之關稅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授權訂定。詳觀關稅法第15條第3項之授權內容,所「明列之事項」並未包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之授權。

又若以條文中所示「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謂財政部得訂定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即屬違反上述「明確性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觸犯財部政所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因而對其所為的行政處分,自屬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四)而關稅法第79條規定:「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之辦法者,海關得...」使本件有「空白處罰規定」的問題發生。蓋因有關授權條款之規定內容應否有所限制的問題(即空白處罰規定),在釋字第313號受到非難。該號解釋認為罰鍰之構成要件及額度,應由法律明定,「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不僅上述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的有關處罰的規定有欠明確,就連關稅法第79條更是「概括授權」以授權命令為依據而對人民為處罰的規定。是以本件之行政罰所依據的法規,盡屬違反憲法層級的「明確性原則」。

(五)且上述相同的情況出現在釋字第394及402號解釋,該二號解釋皆係因為各該授權命令在母法既有的罰則之外,另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人民權利之影響重大而明顯,而被宣告違憲(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69頁)。而本件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顯係由關稅法而生之授權命令,然於該辦法內規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承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憲。

被告主張:

一、原告稱艙單與提單記載不符有違何法令,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又海運提單係由運送人HUB LINE所出具,屬私法運送關係文件之運送憑證與原告及艙單申報無關等節。查艙單提單應誠實申報登載,已明定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原告身為運送人HUB LINE船務代理人,辦理承攬貨物,運送文件製作及修改事宜,若謂其與海運提單製作無關顯非事實。提單雖屬私法運送關係之運送憑證,其與艙單申報仍需同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範,不得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本案傳輸艙單貨名與簽發提單貨名不符,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又稱其從未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足證無所謂不符之情事,又既未收到相關訊息,亦難於24小時更正艙單內容,難謂違法乙節。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僅只出口件數,重量等不符者為之,出口貨名不符並未涵蓋在內。貨名不符依同法第43條規定在結關48小時均可隨時更正。所謂未收到銷艙不符清表(或訊息)即表示無所謂不符之情事,誠屬誤解。

三、原告復稱提單乃託運文件與報關程序無涉,運送人必須依託運人之書面通知簽發提單貨名,本案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無開櫃查驗貨物之權,對櫃內貨物自無從知悉,無違法情事等節。運送人(原告)固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貨物真偽之責,僅依託運人書面通知簽發海運提單內容。惟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傳輸艙單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理應一致,方為誠信,真實不偽。本案原告傳輸海關艙單貨名CARGO,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四、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對「違法情事之認定」裁量標準必須以關稅法立法目的認定之,不得將違法情事自行擴張解釋為與課徵關稅無關之提單、艙單二者不符,逕為處分等節。查關稅法第1條:「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立之。」可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係經關稅法之明確授權。同時海關(被告)從事關稅業務時,無論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均依關稅法規定處理。按出口艙單應依通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製作,運送人依向海關申報之出口艙單之貨物承運以免觸法,而海運提單係供國外提領之憑證,原告傳輸給海關的出口艙單貨名和所簽發提單貨名不符,破壞政府所設貿易管制之關卡。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理,於法有據。

五、本案係行政罰並非以詐欺偽造為處分理由,故不必以故意為處分先決要件。本案贓車走私方式,係出口人先以家具等貨名報運出口,利用海關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後,再以切結方式要求運送人(原告)更改提單貨名為:Used Car,以遂其走私之目的。原告於更改提單貨名時,即已知道來貨為Used Car,便應通知或要求其傳輸艙單代理人泓揚公司為正確傳輸或予更正艙單貨名,泓陽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辦理,未見原告有任何糾正之作為。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亦應推定有過失。本案係艙單申報不符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雖不以主觀故意為要件,但其客觀過失亦屬受罰責任範圍。原告係運送人HUB LINE船務代理人,辦理承攬貨物文件製作等業務。其業務職責包含製作海運提單、傳輸海關艙單。被告提單資料即係由原告提供,訴訟理由所稱「海運提單係運送人出具,與原告船務代理無涉。」顯非事實。原告艙單傳輸工作委由代理人泓陽公司處理,代理人(泓陽公司)在代理範圍內之行為,其效力均及於本人(原告)當然承擔。訴訟理由以「艙單係由泓陽公司傳輸,原告非行為人,自難謂原告有所謂未據實申報情事。」作為本案違法免責之藉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至原告稱「CARGO與USED CAR兩者內容並無歧異,USED CAR本係CARGO之一」乙節。經查CARGO係一般貨物之籠統泛稱,輸出入無簽審規定限制。USED CAR卻是須監理機關核定方可進出口之貨物。二者豈無歧異?至若再將「可能贓車」加入USED CAR考量因素中,其間差異將更為明顯。再進一步言,同樣案例中,假設將提單貨物由USED CAR更改為黃金、槍械、甚至毒品,艙單仍傳輸CARGO,原告是否仍可主張二者無歧異之標準判斷?是其主張顯無足採。又本案雖係整裝貨櫃(CY/CY),運送人(原告)對櫃內之貨物固無從查悉,亦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貨物真偽之責,僅依託運人書面通知簽發海運提單內容。提單縱非報關必備文件,惟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傳輸艙單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理應一致,始符誠信。本案原告傳輸海關艙單貨名CARGO,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七、查本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稱:「本公司代理HUB LINE並依指示簽發提單,‧‧‧」,即證本案提單係由原告所簽發,應屬事實。又原告於本案訴願補充理由(三)事一、(一)中稱:「‧‧‧訴願人(原告)雖為運輸業者,但鑑於艙單傳輸作業過於繁複,‧‧‧故一向委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辦理該項業務。」可證本案艙單雖為泓陽公司傳輸,但其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理,代理人於代理範圍內之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故訴訟理由以本案傳輸艙單非原告傳輸作為免責之訴,顯然於法不符。

八、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兼負查緝之責,也未因原告是否積極配合海關查緝而施與處分。原告僅需依法之要求據實製作相關職權之文件。本案處分係因原告簽發海運提單貨名與傳輸艙單貨名不符,被告依前開法規辦理,併此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壯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間載運貨物2批出口(報單號碼:AT/91/0389/5187、AT/91/0558/5157),經被告查得原告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為CARG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CAR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之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分別各處罰鍰30,000元,合計60,000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於訴願中,固承認其雖為運輸業者,但鑑於艙單傳輸作業過於繁複,故一向委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辦理該項業務。」,被告因而據以認定泓陽公司傳輸為原告之代理人,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固非無見;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本件艙單之傳輸人為萬海公司,並非原告或泓陽公司;嗣經被告向關稅總局查詢結果,據復略以「91年期間海運出口船掛:910558,S/0:5157及5188;船掛:910889,S/0:5 187之傳輸海關艙單資料,經查船掛:910558,S/0:5J57傳送方:TVCBSLTWTPE00008 船公司萬海,封包號碼:220J212708A X52。船掛:910389 S/0:5J87傳送方:TVCBSL

TWTPE00008船公司萬海,封包號碼:0000000000AX52。」,有被告提出之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94年7月5日總電四字第1941000524號復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之復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本件確係由萬海船公司傳送艙單;然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為CARG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加以處罰;查萬海船公司既為運送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且於EDI(電子資料傳輸)自為傳輸單位,則被告以原告為「艙單傳輸人」加以處罰,其對象尚有錯誤;另原告前所為由其代理人泓陽公司為本件艙單傳輸之自白,既經查明與事實不符,則自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接受託運人書面通知,即逕將其所簽發與託運人之提單貨名更正為USED CAR,是否已通知運送人萬海公司?如未為通知,有無違反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法規?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