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眷補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57年5月1日奉准與顏萬菊結婚,原告當時係以入贅方式而為贅夫,並經填載軍人婚姻報告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57)年5月8日徐波署字第8169號行文核准眷補,主眷顏萬菊、贅父顏皇寶、贅母葉顏寶玉(於58年病故)三大口。嗣原告接獲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通知於93年9月16日辦理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下稱眷證)之換證手續,惟僅領得贅父顏皇寶之眷證,乃於同日行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顏萬菊之眷證。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10月5日隋玫字第0930009163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主旨:追繳溢發台端眷補費計新臺幣38,784元。說明:一、依台端民國93年9月16日來函辦理。……三、顏皇寶先生係尊夫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非台端之父母,……不合辦理,……本部前發給之顏皇寶先生眷屬身分證乙枚暨眷補費新臺幣38,784元整,請台端依規定予以繳回。……五、台端尊夫人眷屬身分證本部已於民國93年9月23日先行寄發。」等語。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致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國防部、行政院,請求續發顏皇寶眷補費,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3年

11 月4日隋玫字第0930010063號函拒絕所請。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系爭函關於追繳溢發眷補費計新臺幣38,784元應撤銷。⒉被告應續發顏皇寶眷補費每月新臺幣66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均未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3月11日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眷補費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