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6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76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93年4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901043 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就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
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為由,逕將該地之持分土地誤判適用一般用地,因為誤判超額加徵自88年度起算之地價稅。
㈡查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明訂:「...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3年6月2日致被告之陳情書中以數十件證書證明原告事實一直自用上述房屋、土地,至今亦未蒙被告否定。因此,被告及台北市政府皆顯誤用該等法條之原意,僅擷取其片段法條,而否定法條之全體美意。況且,被告引用之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解釋效力不可取代母法立法之本意,而任意取代之。
㈢依土地稅法第9條明文規定:「...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訴系爭土地一經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自用事實,即屬自用住宅用地。且其土地面積累積為超過3公畝部分皆可登記在自用住宅用地(如:土地稅法第17條之規定);何況,憲法第10條明定人民有居住即遷徙之自由。因此,一位無親無故的單身漢在臺北市首先買一塊土地,共1公畝,在其上蓋一棟自用住宅並辦妥戶籍在案、辦竣自用住宅土地登記,然後,又在臺北市買一塊土地共1.9公畝,在其上蓋一棟自用住宅、辦妥戶口自第一棟自用住宅遷出而遷入第2棟房屋並辦竣戶籍登記,也將第二筆土地辦妥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核可,並享受土地稅法及憲法上之權利。原告無親無故可供登記戶籍於上述第一棟1公畝土地上的房屋之狀況下,仍在符合「自用住宅」之事實條件下可保持其3公畝土地適用自用土地特別稅率的權利。被告不可逕自變更、侵犯之。而其自用住宅土地自用之事實未消滅前,依土地法規定不必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土地身分。綜上所述,被告引述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釋中之「黃陳xx」亦可視為類似被財政部即被告誤判之受害人之一,想必更多其他人被害,應予平反。
㈣簡言之,被告已明顯的擅自將土地稅法第41條修改為「..
.前已核定而戶籍登記為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戶籍登記之事實消滅時,應即由主管機關逕行變更其自用土地為一般用地。」並執意依此繆誤方式解釋、執法之,以完全取代母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退還原告已交之溢繳稅款。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號11樓之4),原經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之規定,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得上開地上房屋自87年6月15日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法通知原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實際為自用,且依土地稅法第41
條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原告毋庸自行提出變更之申請等節,經查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6月15日起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41條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鑒察。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6月15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於93年4月19日通知原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87年6月15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事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93年4月16日列印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畫面等資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㈢另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準此,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或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原告最為知悉;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不須由其提出變更之申請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自87年6月15日起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