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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府訴行字第○九二○五五七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縣樹林市○○街(計畫道路)於八十二年間開闢完成,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九四、四九五、四九七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即於該年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九十二年度再行催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停止徵收原告所有樹林市○○段四九四、四九五、四九七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已繳納稅款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應課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循此,工程受益費屬於稅捐稽徵法所指稅捐之一種,而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既無規定請求權期限,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法令規定,於法應無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稽徵機關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基於時效已完成,稽徵機關理應不得再行徵收該工程受益費。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示:「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按行政機關於無法律授權下,逕依行政職權將行政程序法決定某一執行起算時點,顯有擴張行政權之疑,且有違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宗旨─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程序,讓人民權益和政府取得平衡,及規範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法律。前述內政部函釋:指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目前經稽徵機關執行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其五年請求權之起算,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此部分,並無爭議。依此,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事實,雖然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但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應同樣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其公法上請求權期限均為五年,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以符本國法律制定之精神。例外之特別規定,除非稽徵機關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否則,五年間不行使,工程受益費之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準此,本件工程受益費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自八十二年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至今,已有近十年之餘(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北縣樹建字第二七八四四號),期間並未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期限,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已逾公法請求權期限五年,稽徵機關自不得再行徵收該工程受益費。

⒊按稅捐稽徵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同質性稅法法規,且為稅之基本法,

依法應優先類推適用,而非類推適用非同質性法規民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本件因稽徵機關未於徵收期間五年徵起者,不得再徵收;基於時效已完成,稽徵機關理應不得再行徵收該工程受益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工程受益費並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又工程受益費係就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受益程度大小而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性質上與租稅不同,並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

徵收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拖行前,縱認工程受益費有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⒊另按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縱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九四、四九五、四九七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於八十二開闢完成受有利益,經被告依法徵收工程收益費,即於該年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九十二年度再行催繳。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既已依限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時效業經完成可言,是被告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為稅捐之一種,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另應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理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又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既為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無僅類推適用其期間而排除其效力規定之理,否則其類推適用即無意義。又有關時效規定為實體事項,不生程序從新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已繳納稅款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