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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本人,原告乙○○為其配偶,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呂立泉、江柏青、江宜軒、江柏憶、呂忠勤、呂曉娟、呂曉珍七人(下稱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五一八、○○○元,經審查以原告等與系爭扶養親屬未有確實扶養之事實,乃予剔除免稅額,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五三、七三四元,淨額為六一八、二五八元,並依規定補徵稅款二二、七五一元。原告等不服,就免稅額部分,主張江柏青、江宜軒、江柏憶等三人之父母無固定收入,目前尚有房子貸款中;另呂忠勤、呂曉娟、呂曉珍等三人之父母亦無固定收入,目前房子除祖產,另一棟亦貸款中,原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請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一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確受原告等扶養,且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分擔家庭生計,本件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無重覆申報扣除情形,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等與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間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並不符合扣除免稅額之構成要件,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復查決定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另「...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法律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統一釋示,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查原告乙○○係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公司林口廠,此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平日均居住於臺灣本島,而僅將戶籍設於金門縣○○鄉○○村○村路○○號,原告甲○○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二三衖八號,其大姊謝秀姈之戶籍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謝秀姈之未成年子女江柏青、江宜軒、江柏憶三人之戶籍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而呂立泉、呂忠勤、呂曉娟、呂曉珍四人戶籍則設於金門縣○○鎮○○村○村路○○號,有戶籍資附卷可稽,且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均係各居住於戶籍地,並為原告等所不爭,足見原告等與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間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是原告等應先證明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等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始得申報為受扶養親屬而得扣除免稅額,然原告等就此均未提出證明;又若原告等僅因其能力可及,而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參),與履行扶養之事實有別。職是,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自不得認列。原告等主張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確受原告等扶養云云,並不符合扣除免稅額之構成要件,殊不足採。原處分不予認列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於法既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變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依其主張之方式核算應補稅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