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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五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核定時,認定原告漏報當年度之租賃及其他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五九二、一九一元,而將之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因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

五、七六四元,淨額為一、四二六、九○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二一、二○○元。

二、原告對被告增列之其他所得五五七、八二○元及罰鍰二項不服,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實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本年度所發放之五、七六○股股票股利,故系爭其他所得按該股票面額計算結果,應為五七、六○○元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嘉利證券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將十八張英業達公司股票出借與嘉利證券商,適逢該股票除權,被告機關將借券證券商嘉利證券應返還之權值五、七六○股之英業達股票,以權息值計算,給予原告現金補償五五七、八二○元,並視為其他所得課稅,不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理由如下:

A、依民事法律關係規定,消費借貸者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原告將含權值之有價證券英業達股票出借,雙方已約定有借券費用之報償,此一借券費用不論出借之標的有價證券是否除權除息而受影響,故借券證券商本應返還含有權值之有價證券英業達股票五、七六○股給原告,惟因事實上無法返還息值五、七六○股英業達股票,而替換以現金五五七、八二○元,此一現金補償若視為原告之所得或收入,似有不當。

B、按所得稅法「有所得方課稅」原則,原告將有價證券出借,經市場除權、除息後,有價證券市場價格隨之反映調降,以英業達股票為例,六月八日除權前每股為一二四.五元,六月九日除權後九六.八元,可見二者價額顯有差距。借券證券商對原告權息值之補償,在於使原告除權除息前後之經濟權益相當,標的有價證券淨值並未增加,原告實質上並無所得,倘原告並無所得,則即不應予以課稅。

C、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若倘無所得或收入者,即無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D、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本條規定,本案系爭所得應計算如下:

1、收入額:嘉利證券返還原告權值一、七四二、四○○元(九六.八元市價x十八張股票)和五五七、八二○元(無法返還之權值,五、七六○股股票)係屬前述法條之「收入額」,合計收入額為二、三○○、二二○元。

2、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之出借成本為新台幣二、二四一、○○○元(當日收盤價一二四.五元x十八張股票)。

3、所得額:由前述「收入額」二、三○○、二二○元減去成本及必要費用二、二四一、○○○元後,得出所得額為五九、二二○元。

E、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收盤後出借英業達股票予嘉利證券商,該券商於借入當日已將該英業達股票賣出(因無英業達股票交割,所以才借原告之英業達股票)。股票除權係以最後過戶日之嘉利券商為股東名冊,股利亦由嘉利券商享有,國稅局已向新持有者(嘉利券商)課徵營利所得應繳稅額。原告並無權值損失及補償問題,但嘉利券商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上載借券補權值並不恰當,因「借券補權值」並不存在,同時造成被告機關一物雙重課稅之事實。

F、嘉利券商給原告的五五七、八二○元,應是嘉利券商返還原告(股票出借人)的「成本損失」。從原告出借股票到嘉利券商返還股票過程,原告(股票出借人)的「收入額」減掉成本及必要費用,才是「所得額」(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如此有所得,有課稅,方為公正合理。

G、被告機關將原告取得之「成本損失」定義為「其他所得」即「收入額」,將使得原告得到的借券費用遠遠小於面臨要課徵的所得稅,造成出借比沒出借更吃虧。乃因被告機關未把「收入額」和「所得額」分清楚,將造成券商「錯帳借券」之機制形同虛設,借券人不再有意願借券,因而無法維持交易機制之平衡。

H、由於嘉利證券發生英業達公司股票賣出錯帳,造成原告原為股利所得之收入卻被判為其他所得之收入。從表一、表二得知原告從需退稅反而變成需繳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整之稅款,嚴重違反「所得稅」精神及「實質課稅」之原則。原告出於「為維護市場交易出錯機能,同時即時協助證券公司順利完成交割之運作」之善意,僅取得微薄之借券利息,卻反而因此蒙受到巨大之損失。(請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比較明細)。

I、就借貸市場之供需而論,原告出借證券賺取微薄借券費用收入,借券證券商因此可滿足其交割需求,雙方同時達到一平衡狀態;現行借券費用已依租賃所得課稅,如再將現金補償視為其他所得課稅,將加重其他出借人負擔影響出借意願,破壞其他出借人與借券證券商供需平衡關係。

J、就借券市場的管理而論,現行證券市場對消費借貸之行為,就除權除息之法律行為,有採強制回補及現金補償二種不同方式,強制回補並無其他所得稅課徵問題,惟衍生出借有價證券每遇除權除息即要求借券證券商提前還券,此一結果容易造成類似融券強制回補之軋空效應,不利於整體交易市場。被告機關抱殘守缺,徒以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條文義規定,將借券人之現金補償作為其他所得課稅,而忽略原告不得不接受之事實,亦有不合。

K、原告(有價證券所有人)若參與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股票股利部分係以面額十元計算課徵所得稅,若接受現金補償,股票股利部分係以市場價格課徵其他所得稅,同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行為,課稅金額不同,二者差異頗大;其次,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係屬法定孳息,係對應於有價證券所有權所生,借券期間,其所有權人為借券人嘉利證券商,稽徵主管機關已就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課稅,若再就原告之現金權益補償部分課稅,如同一頭牛剝二層皮,不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性。

L、根據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文字號台證()結字第二五二三九號,受文者:財政部賦稅,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旨:有關上市證券出借遇除權除息,其權息價值以市價採現金補償部分,視為出借人之其他所得,其得扣除相關費用之認定,舉證及得否改課證券交易稅等疑義,敬請查照釋覆。內容約為:「若該課證券持有人欲參與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則股票股利部分係以面額十元計算課股利所得課稅。故出借證券之權息價值補償部分視為其它所得,其課稅基準與實際取得權息價值部分之課稅基準差異頗大,課稅考量或將成為是否願意出借之重要因素,並對本公司借券市場之功能成影響。因此出借證券之權息價值補償金額,得否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改課證券交易稅?敬請貴署釋示。」從此請求釋義函,可知證交所對「上市證券出借遇除權除息,其權息價值以市價採現金補償部分,視為出借人之其他所得」,認為有疑義。

M、借券之富順及嘉利券商,利用「客戶有價證券出借委託書」第五條之「權息價值之補償屬出借人之其它所得來規避應付之稅率」,將其變相轉嫁給善意之第三者,致使善意之第三者得面臨負擔如此重之稅率及稅額,借券者可達到除權之目的,又規避稅負。如此,僅站在券商角度來立法,無非保障券商,而罔顧善意第三者之權益,被告機關卻又執意認定原告之「成本損失」為「其他所得」。就出借人現金補償部分課以(其他)所得稅乙節,在法理及實務作業上,應不宜課稅。若不宜課稅,則罰緩亦無所附麗。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N、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收受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辦狀,惟其所陳述內容法律上仍有違誤之處,原告茲就被告所提意見,續提補充陳述如下:

1、借券權息補償值非為所得:

a、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暫時將證券出借予需求者,借券人於未來約定時間,歸還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其法律關係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為財政部台財字第○九二○四五四○五七號函釋說明二所肯認。蓋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所得應為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或其他報償;且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若借用人不能以種類相同、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於有價證券借貸時,所返還之借券權息補償值應屬出借方原有之財產權,乃因返還不能時,以金錢償還其借貸標的;故其非屬於所得,原告應任何無所得可言。今被告逕以行政解釋認為借券權值補償息為原告所得,乃曲解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蓋原告不因該借券關係而另得到金錢收入,該借券權值補償值為原告原有財產權之變形。

b、縱退一步而言,鈞院認為借券權值補償息得歸類為其他所得,惟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為所得額。」而所得額乘以個人所適用之稅率,方得出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額。參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縱將所得認列為其他收入,仍須另核實認定必要成本及費用,方得計算稅額。故原告取得之權值補償息縱被歸類為其他所得,仍應需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因借券交易所損失之分配股利之權利,屬於法律上之財產權,該權利乃屬消費借貸之標的,因有價證券除權而不能回復,故借券人以金錢返還之;此財產權因此交易而喪失,故應列為「必要成本及費用」而被減除,計算方式以當時之公開市場市價計算之,即等於借券權息補償值,因而原告之所得額應為零,無任何所得稅負可言。

2、對借券權息補償值課所得稅,為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a、如前所述,借券交易除租賃利息所得外並未產生其他所得,被告逕以權息補償值列為其他所得,而未衡量該借券交易之法律實質內容及利益,而課以稅負,甚於處以罰鍰,乃對人民財產權乃為不法侵害。

b、主管機關之不當法律解釋,令原告負擔非交易實質內容所生之所得課稅,實有未當,尚請鈞院明察。

3、對借券權息補償值課所得稅,違反人民對借券制度之信賴:按借券制度有利於證券市場之發展,使國家經濟得以健全發展,經濟資源為適當分配。在原告信任行政機關制訂借券制度下,卻因參與交易而被課予不當稅賦負擔,將因而使社會大眾無法信任該制度。稅賦主管機關逕為獲取稅款所為解釋,課予人民違法之稅負,使借券人僅取得少數利息收入之情況下,而竟要負擔鉅額之租稅負擔,使人民財產權受到侵害。

4、綜上陳,本件被告之處分實有未當,爰請 鈞院鑒核,賜准原告如狀所請,以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

2、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利證券)於本年六月八日發生英業達公司股票賣出錯帳,需於證券交易市場辦理借券。原告經由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順證券)填具同意出借申請書參與出借得標,然巧遇英業達公司於本年六月九日除權,原告因出借股票,而喪失除權資格,嘉利證券為補償原告因無法參與除權所生之損失,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條規定,給付原告現金五五七、八二○元以為補償,並填發二紙扣繳憑單予原告,分別為借券租賃所得三四、三七一元及其他所得

五五七、八二○元,被告遂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原告訴稱本年度英業達公司除權前,其出借十八張英業達公司股票予嘉利證券時,雙方約定除權後嘉利證券除返還十八張英業達公司股票外,尚需給付相當於權值之英業達公司股票,惟嗣後嘉利證券僅返還十八張除權後之英業達公司股票,並未包含其本年度原應獲配之除權配股五、七六○股,嘉利證券為補償其損失,遂按五、七六○股英業達公司股票之權息價值計算,給予原告現金補償五五七、八二○元。惟本年度其若參與英業達公司之股票除權,獲配之股利所得應僅五七、六○○元,是爰請按其參與除權之股利金額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云云。按公司股東參與公司除權,所獲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其金額係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而納稅義務人因故,所獲得為彌補其所失利益之所得,核其所得性質乃為其他所得,上開二種所得之屬性及規範要件各有不同,絕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即得變更之理。經查原告本年度經由富順證券,於英業達公司股票除權前,將英業達公司股票出借予嘉利證券,因而喪失除權資格,故由嘉利證券按五、七六○股英業達公司股票之權息價值計算,給予原告現金補償五五七、八二○元,此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從而系爭所得係嘉利證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條規定,補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所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性質,尚非英業達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其理甚明。況原告本年度確有取得嘉利證券給付之補償金五五七、八二○元,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就其全額併課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以被告按嘉利證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五五七、八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據,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4、至原告認為就民事法律之消費借貸規定、所得稅法之有所得方課稅原則及借券市場之供需與管理層面等而言,系爭其他所得似不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部分,乃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見解,並無損於系爭其他所得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另原告是否於出借英業達公司股票予嘉利證券,而喪失除權資格後,因嘉利證券給予現金補償,致生其稅賦增加之損害,應由原告循私法途徑向嘉利證券為主張,不能因而冀求轉嫁要求稅賦減免,併予陳明。

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租賃及其他所得計五

九二、一九一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短漏所得稅額一○六、四二七元,被告就短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處○‧二倍罰鍰二一、二○○元(計算式106,427×0.2 = 21,285;計至百元)。

3、原告八十八年度有源自嘉利證券之系爭其他所得五五七、八二○元,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一○六、四二七元處罰鍰二一、二○○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爭執之「八十八年度漏報其他所得額五五七、八二○元」,對其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之影響,均不會超過加計原告自承漏報之權利金所得三四、三七一元後,計算而得之漏稅額一○六、四二七元與二一、二○○元,該二筆金額合計為一二七、六二七元,未超過二十萬元。又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概述:

A、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第三人嘉利證券商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以下之約定,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1、原告將其所有之十八張英業達公司股票移轉予該證券商,該證券商應於數日移轉等額之股票返還予原告。

2、為此上開證券商應支付原告借券權利金三四、三七一元予原告。

3、另外因為英業達公司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發放股利,而且是以股票股利之形式發放,原告上開十八張股票可以獲配五、七六○股(每股面額為十元),所以上開證券商以英業達公司五、七六○股股票之當日市價(即公開交易市場之收盤價)為準,再支付五五七、八二○元予原告。

B、而原告在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卻漏未申報上開二筆共計五九二、一九一元(34371+557820=592191)之收入,被告機關查出上情後,因此將之併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而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

C、原告所不服之核定事實,僅集中在上述五五七、八二○元之股利補償金額部分,其對漏報消費借貸所生之權利金收入三四、三七一元部分則無爭議。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針對股利補償金額五五七、八二○元部分所提出之法律爭點:

A、其取得股利補償金五五七、八二○元,乃是舊有債權之獲償(即原有財產之取回),而非新收入之發生。

B、退而言之,如果該股利補償金五五七、八二○元為新收入之取得,因為該收入被定性歸類為「其他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可以扣除成本費用。原告認為其收入及成本及之計算方式與所得金額如下所載:

⑴收入:

①嘉利證券商返還原告十八張股票之權值一、七四二、四○○元(每股九

六.八元)。②嘉利證券商給付原告之五五七、八二○元股利補償金額。

⑵成本:

①出借當日十八張股票之收盤價二、二四一、○○○元(每股一二四.五元)。

⑶所得金額為五九、二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59220)。

C、不然也應以配發股票之面額五七、六○○元為準。

1、現行上市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上「借券」行為,就有關除權除息之處理,有採取「強制回補」(即消費借貸人將借來之股票在除權前再移轉予出借人,辦理除權除息後,再移轉予消費借貸人)與「現金補償」(即如本案,不移轉股票,直接以現金結算)二種不同之方式,如果二種方式之稅基認定有差異(前者以股利股票面額為準;後者以股利股票市值為準),則:

⑴一方面無人願意在類似本案情事時(即證券商錯帳而需借券數日來辦理交割之情形),無人願意出借股票。

⑵另一方面在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上從事融券業務者,必然也會採取「強制

回補」之手段來處理除權除息問題,結果會造成融券強制回補之軋空效應,不利整體交易。

D、被告機關對嘉利證券商課徵營利所得,又對原告課徵其他所得,顯然是「對同一稅基二次課稅」。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涉法律爭點之法理背景說明:

A、按類似本案之法律爭點,必須先對所得稅法制上有關所得之定義、分類做一個簡單的回顧,才能獲致判斷勝負之客觀基準,爰簡述如下:

1、(狹義)所得稅法制下(即只限於現行「所得稅法」,而不包括廣義所得稅法制下的「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及「贈與稅」)所稱之「所得」,在概念上乃是「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與損失後之餘額」,所以「所得」之瞭解必須由「收入」下手。

2、而「收入」之定義確定以後,接著則須檢討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為何,以便形成「所得」,此時又須注意在綜合所得稅制下,不是所有的收入都可認列成本費用,哪些收入可以認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營利事業則無此限制),而且是按收入之種類來決定,所以收入之歸類定性是確定綜合所得稅制下(課稅)「所得」概念下之必經途徑。

3、最後才依法判定某一「收入」有無對應之成本費用、損失以及其數額,而形成課稅所得額(即稅基)。

B、「收入」之定義:

1、按「收入」的客體,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主要必須是「金錢」與「實物」,(用益性)「權利」或「勞務服務」原則上都不應包括在內(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另有特殊之考量,惟因與本案無涉,故不予贅言)。

a、而在司法實務上所須檢討的主要課題則是「名為『實物』,實為『權利表徵』」之有價證券,到底是在所得稅法上是否要承認其為「收入」。

b、這裏主要是要考量二個對立的觀點:

Ⅰ、一方面「收入」從用益的角度來說,其必須是「可保存的」,當取得者不立即加以利用(消費),應該可以長期保存(這裏所稱之長期仍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但儲存期限至少不可少於「週期稅制」之週期,目前所得稅法制是一年),才適合按「收入」來處理。不符合這樣要求的權利客體(例如物品使用權、無體財產權或易腐敗的水果等等),因為其無法長期儲存,不經使用,即無價值可言,且會因為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不宜定性為收入。

【註】:國家如果擔心取得此等不易長期儲存權利客體之納稅義務人

事後私下將之變現或使用而產生收益,而國家沒有管道掌握稅源時,比較好的方式是立法課予此等納稅義務人報告權利客體現況之協力義務,再佐以違反義務時之推計課稅法律效果。

Ⅱ、但另一方面,不易長期儲存之權利客體如果非常易於變價,且有公認之市場價格,而與貨幣的流通性趨近時,因為納稅義務人可以隨時處分變價,不會面臨被迫低價出售來繳稅之困境時,亦可例外承認其為(狹義)所得稅法所稱之「收入」,至於該變價容易度之界限為何,應由立法者權衡。

c、有公開市場可供交易之上市公司股票,即是在上述法理上被承認為收入之客體。

2、自然人取得、適合作為「收入」客體之「物」,必須由該自然人新取得者,因此既有財產之帳面增值不宜列為「收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受不同法理之支配,而承認帳面增值得列為收入,但因與本案無涉,故不予贅言),而將既有財產出借後,事後再由借用人返還者,亦不應列為新發生之收入。

3、又自然人新取得、適合作為「收入」客體之「物」,還必須由該自然人在法律上可以終局性保有者,方可認列所得稅法上之「收入」,因此借來之「物品」因為將來仍有返還之義務,所以不可列為「收入」。

C、至於收入之數額如何認定,其基本原則是先假設貨幣之購買力不會改變,然後按納稅義務人取得、符合收入定義之客體,所付出之貨幣來決定(所以買受入之所以沒有所得發生,是因為其付出之貨幣與取得之貨品等價,收入減成本之餘額為○元)。但當所付出者非貨幣或者根本不是以交換之手段取得收入者,則應以取得時該客體之市場價格為準。

D、在收入觀念掌握清楚後,接著則應考慮「收入」之分類,以決定可否認列對應的成本費用以及成本費用數額應如何認列之課題。爰將其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簡述如下:

1、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共計十類之所得分類,其實就是「收入」分類,而從「收入」出發來計算所得時,上述分類之結果會影響到該筆收入在計算所得時,能否認列成本費用之減項。

2、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的規定內容,也可視為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法內漏洞」,表示立法者知道以當時之經驗無法對所有收入均給予適當之歸類定性,所以作出概括性之規範,由法院或行政機關來補充。

3、雖然在「其他所得」中規定可以扣除成本費用,但是成本費用範圍之界定,最後還是要回頭視該等其他所得與前八類所得(其中「退職所得」是「薪津所得」之下位概念,不宜視為一種獨立的收入分類)之近似程度定其標準。

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告以上所提各項法律爭點不可採之理由:

A、原告自嘉利證券商處取得股利補償金五五七、八二○元,乃是因為嘉利證券商填補原告「因借券致無法辦理除息取得配發股票股利」之損失。此等損失所對應之利益則為「投資所生之孳息」,而「孳息」不問是「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對「原本」所有權人均為新得且可終極性保有之客體,另外股票本身之收入客體適格性亦為現行所得稅法制所肯認,因此原告取得上開金錢,完全符合「收入」之定義,毫無疑義。

【註】:但股票股利本身是否可以算是孳息,本身卻在法理上有探討之餘地,後詳。

B、而原告上開收入,其稅基計算到底應以配發之股票面額為準,還是要以其實際取得之現金為準,因為原告實際取得的是貨幣五五七、八二○元,而非「每股面額為十元、共計五、七六○股」之英業達公司股票,所以當然應以五

五七、八二○元現金為準,此點亦極為清楚。

C、至於原告上開收入應如何歸類定性以及可否扣除成本費用與該成本費用應如何計算等節,實涉及極其複雜法制背景,本院爰簡述如下:

1、在收入之分類中,就取得收付之原因事實來觀察,主要可以為以下之分類(僅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內容為例示):

┌因生產而得者─【自力營生所得】。

│ ┌非以風險為交換者└因交換而得者┤┌以物或權利為交換者

││┌以物之用益權能為交換者│││┌【利息所得】│││├【權利金所得】│││└【營利所得】─(一時貿易所得除外)。

││└以物之全部為交換者─【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所││ 得中之一時貿易所得。

│├以勞務為交換者││┌【薪資所得】(內含【退職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以風險為交換者【法律僅明文規定「中獎所得」】。

2、與本案有關者,在於「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所得」間應如何區別的問題,但這個課題之澄清又必須先從「財產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間之區別切入,方能允當表達。爰說明如下:

a、財產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間之區別:

Ⅰ、按所有既有資源的交換,其從交換之時空觀察,二個交換之資源必然是等價的,不然即不會有交換行為產生。其間之所以會有「收入」產生,實際上是著眼於時間差異與空間差異,是同一資源在不同時空中的價格差異,形成了所得。

Ⅱ、依前所述,在財產交易所得中,取得之金錢原則上會與付出之資源等價,所以買受人沒有所得發生。而出賣人之所以會有所得發生,則是因為所付出之資源,在不同時空下,因供需法則改變價格變動而生價差,其間之差異是時間因素所導致,至於從交換之單一時點觀察,付出之資源與取回之金錢仍然是等價的。

Ⅲ、而上述「同一資源」之判斷,是指資源條件完全一致之情形,因此時間因素之差異應予剔除,此等差異則反應在「權值」上(例如利息損益、權利金損益),例如十年前買得之物,十年之後再行出售,其物有無因交易而增值,不是比較「十年前之新物」與「使用過十年後之舊物」之價差,而是比較「十年前即使用過十年之舊物」與「十年後亦使用過十年之舊物」二者之價差。而中間十年之折舊,如果有出租,就應列在租賃權利金所得之成本減項。

Ⅳ、所以在債券之附條件買賣中(包括附買回與附賣回之情形),前手持有期間因為時間經過所生、按照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雖然在民法上已包含在價金中,為價金之一部,但在稅法及現行稅捐實務上認為,其屬時間經過而已產生之權值,不屬債券出售時點之債券本身之價值,其道理正是因為如此。

b、可是以上時間權值的觀點,卻不能用來區別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所得,因為營利所得與利息所得間最大的區別是,利息是事前約定而固定發生的,但投資所可能獲配之利得卻不到實際分配日期,始終無法確定(約定配利日之前十日,投資事業可能已有百分之二十之獲利,但也可能十日內一筆鉅額虧損發生,變成虧損),因此當投資本身被證券化之後,證券之市場價值也會反映出利得之預期值,無法用「時間權值」之觀點來處理,所以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所得間即會有混淆的現象產生。詳言之:

Ⅰ、即使投資事業不發放盈餘,但如果企業資訊夠公開的話,事業獲利現況仍然會反映在股票之價格上。就算事業僅發放盈餘之一部(例如投資一百萬元,賺得一百萬元,而只分配其中之五十萬元),未發放之盈餘也一樣會反映在股票市場價格中。

【註】:其前提是企業資訊公開。

Ⅱ、所以雙方之區別僅在於「投資事業是否曾將盈餘實際交予股東」,當投資事業交付盈餘後,該股票之市值即會下降(即證券實務所稱之「除權價」),等於是從股票市價中劃出一部分為「營利所得」,而股東也可在除權前夕出售該股票將營利所得轉化為證券交易所得。

Ⅲ、而何謂「投資事業將盈餘實際交予股東」?其意涵本身亦有待澄清,特別是在配發股票股利之情形,這時候盈餘還是以現金或資產之形態保留在投資事業內部,股東只是獲配股票而已,到底有無收入之實現,也值懷疑,使上述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所得間混淆現象更加明顯。

c、這個現象本來不是問題,但在現行所得稅法制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況下,卻衍生出許多副作用。茲說明如下:

Ⅰ、如果證券交易所得不免稅,二種所得具有替代性,並不會造成稅基在不同稅捐主體間流動,規避累進稅率之後果。但當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況下,股票持有人可能在除息或除權之前先出售股票,以規避營利所得之稅負,雖然在流動過程中,市場本身在價格中會把營利所得所含之稅負反應出來,但是因為營利所得歸屬主體之不同,還是不免造成累進稅負之規避。

Ⅱ、而且對投資事業而言,當證券交易所得不免稅時,其想以配股方式來發放盈餘時,也會受到股東的排斥,至少不會喜愛。因為市場本身會反映出對投資事業之獲利預期而表現在股價上,而配發股票股利的結果,理論上只是股份增加,但市場評價總額不會改變。如果改發現金,即有真實之貨幣流入股東手中,對股東自然有利。但因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結果,加上上市股票之市值經常高於面額甚或事業淨值,使實務上反而變成以配股方式發放盈餘主要手段,形成一個價格被高估、具有投機性的股票市場。

3、而以配發股票之方式來分配盈餘者,其獲配收入(稅基)應如何來計算,理論上應有以下三種標準,即⑴配發股票之市場價格(配發日之收盤價);⑵配發股票占投資事業總發行股數比例,所對應之投資事業淨值;⑶配發股票之票面價值。而股票票面金額正是「名義上發放給股票、實質上保留在投資事業內」之現金或資產,所以實務上一向是以第三種標準(票面值,即每股十元)為準。以上之標準本身並無不妥,但是當股利股票本身之市價與面額有差距時,該等股利股票出售所得者,即會變成證券交易之「免稅所得」,其證券交易成本即為原來之「營利所得」。

4、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

a、雖然原告上開取得之五五七、八二○元應被定性為其他所得,但前已言之,「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得否扣除,仍應比較其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九款所得種類之近似性定之。而經比較後,本院認定其最近似營利所得之類型。

b、而前九款所得中,利息所得與營利所得一律不得扣除成本費用與損失(包括倒帳或投資虧損之情況)。

c、因此原告此部分收入應即屬所得,無成本費用可供扣除。而原告上述提出之計算方式,其基本觀念是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損益方式,但與本案之營利所得特徵不符。

d、至於原告提及配股面額與市價間之差額部分,由於本案中嘉利證券是直接按照配息日當日之配股股票市場補償原告,原告本身沒有取得配股股票,取得後也未必會即在當日出售,是其並無出售股票之行為,沒有證券交易行為即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言。

【註】:從民事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寄託物之使用風險與其收益

(包括法定孳息在內)本來歸借用人所有,貸與人則是取得固定之使用報酬。只不過雙方可以約定來調整法定孳息的收益歸屬。本案中證券商取得股利股票,而承擔往後股利股票漲跌的風險。原告則取得依一定市價計算的報酬,其屬法定孳息的代替。但因為沒有實際出售股票,該等代替金額中並不含有證券交易所得在內。

D、原告其餘各項主張,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下並無意義,故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爰簡單說明如上。

1、有關證券交易市場「借券」行為,就有關除權除息之處理手段,會對收入歸類與稅基計算造成影響一節,這涉及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課題,相關當事人可以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手段,也可透過約定將稅負為合理之轉嫁。但真正的解決之道,應該是檢討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法制之合理性。

2、本案中並無「對嘉利證券商課徵營利所得,又對原告課徵其他所得」之重複課稅情形,因為嘉利證券商之營利所得,可列報支付予原告現金補償五

五七、八二○元為成本費用。

三、本案中原告如果感覺有不公平,也是一種相對的不公平,其原因出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本來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告也真正取得上開所得,只不過其他人可以因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故,而將票面額以外之價格列為免稅所得),而非被告機關在稅基計算有何錯誤。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