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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九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八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同法第一條第一句揭櫫在案,苟人民欠缺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人民欠缺權益之要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原受僱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就其與笛威公司有關工資、加班費及回復職務等事項,向被告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調不成立,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訴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函請被告依法處罰,並要求勞工涉訟補助金,被告乃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七四四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一三○○號對原告申訴事件之處理過程及調查結果予以函復告知,原告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函,其說明六,載以「徐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課申請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工涉訟輔助金,至今無下文。」云云,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說明:三(五)檢舉笛威公司違反勞基法乙事,本府已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覆...在案,故並不符現行涉訟輔助要點,且亦已告知台端。」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其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關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不予涉訟補助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理,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據行政訴訟第五條第二項、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二條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命被告作成准許給予原告訟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按原告申請時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一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涉訟之律師費,以確保勞工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五條規定:「如因所申請之輔助案件涉及刑事責任並經起訴,就該刑事案件不予輔助。」該要點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其第一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規而涉民事爭訟之律師費,以確保勞工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五條未修正。準此,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係被告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自行訂定,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其性質並非依據法律規定或授權所賦予勞工涉訟輔助之申請權。

五、徵之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之輔助範疇,係有關雇主違反勞動法規而涉民事爭訟之律師費是否准許給予輔助,參照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公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二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準許扶助之決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第二項)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第三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等,可知有關爭訟律師酬金(律師費)之本質,相當法律扶助,而法律扶助法明文所定之法律扶助,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尚不得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此觀之第三十六條立法理由為:「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六十期,第五一五頁、第五一六頁參照)甚明。職是,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規定勞工涉訟輔助之申請,既非法律賦予之權利,已如上述,該要點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復參以律師費之輔助,本質為法律扶助,因法律扶助法之法律扶助事件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之勞工涉訟輔助事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之勞工涉訟輔助事件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