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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9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發文日期:92年11月7日)勞訴字第0920041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8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在覆蓋砂網時不慎跌落地面致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同年10月9日入住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嗣於同年月15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又於同年月25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所主張事故導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於91年12月26日以保給醫字第091608017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其因同一事故所請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91年10月13日起核付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止,發給新台幣(下同)2,135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6月23日92保監審字第123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1,605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6月28日因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在覆蓋砂網

時不慎跌落地面所致,有振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田公司)之證明及同事陳明德親眼目睹其發生過程,當天曾至全泰診所就診,後又至郭文吉診所診療,復又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最後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⒉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全泰診所91年6月28

日病歷並無外傷或公傷記錄,以此推論原告所受傷病為自發性病變,或為一般常見退化性病變,原告難以信服。公傷或職業災害為何須有外傷存在?醫學臨床上,也有無外傷之內傷或內出血等病狀。被告未就本件具體調查,僅以偏頗之醫學見解推論認定,且未採納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實有違誤。

⒊其次,原告就診當時有無外傷,不能全憑全泰診所之病歷

為準,因為全泰診所有可能忽略未予記載原告之外傷。就此郭文吉診所已出具證明,可資為證。

⒋原告於91年10月9日所申請之職災醫療給付為部分負擔醫

療費用4,773元;又申請91年10月1日至19日之職災傷病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70%發給16日,核計6,832元(610元×16日×70%=6832元),兩者合計11,605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文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住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查準則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91年6月28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在覆蓋砂

網時不慎跌落地面致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同年10月9日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嗣於同年月15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另其於91年10月25日申請91年10月1日至1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檢送該醫院91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所主張事故導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其因同一事故所請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91年10月13日(按診斷書所載期間)起核付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止,發給計2,135元。

⒊本件原告所執之理由無非以其外傷,不能全憑醫療院所病

歷之記載,有可能該治療醫師忽略原告之外傷症狀而不予記載,被告以醫學見解推論,未採納原告證人之證詞其立場偏頗云云,惟查,被告調閱人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甲○○君病歷顯示為自發症狀,病歷中無外傷病史,故應非91年6月28日受傷造成,為普通疾病。」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主張其受傷曾於全泰診所、郭文吉診所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檢送振田公司及陳明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再調取前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郭君全泰診所91年6月28日門診時是左尾椎痛,無外傷記錄;郭文吉診所91年7月15日記載,左外後大腿痛30天,無外傷記載;嘉義長庚醫院91年9月23日門診為長期下背痛、左大腿痛,嘉基門診91年7月2日為左腿痛,未提外傷。綜此,無法認定91年6月28日有受傷,應為普通疾病。」復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相關資料送請該會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本病人自訴工作中跌落地面造成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職災給付。依全泰診所91年6月28日病歷只主訴左尾骨病,並無外傷或公傷記錄,再依郭文吉診所91年7月15日病歷病人主訴右後大腿及小腿痛已30天,以郭君並無明顯公傷病史且腰椎椎間盤為一般常見退化性病變,勞保局不以公傷核付為合理。」綜上,可知被告專科醫係依據醫療院所提供之病歷審查,並非個人主觀意見,而憑空臆測,原告之見,顯有誤會。另其主張被告未採納其所提證明書乙節,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發生事實經過,對於原告欲證明其所患為職業傷害所導致,並無助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11,605元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93年6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610元,於9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治療,接受腰椎手術,部分負擔為4,773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嘉義基督教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文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住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有有職業傷害而引起椎間盤突出,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有職業傷害認定基準,以腰椎

椎間盤突出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才得以被認定為職業傷害:「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傷害,該傷害的程度必須嚴重到足以撕裂椎間盤,導致其突出;這個傷害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該傷害的作用方式必須合理,以解釋椎間盤撕裂的發生。」「傷害發生後立即出現頸/手部或下背/臀部的疼痛,而且疼痛到無法繼續工作的程度。」「健保資料顯示在該傷害前,當事人完全沒有,或少有頸手部或下背臀部疼痛的病史。」「如有手術,手術中的大體所見,以及組織病理所見應有急性傷害的(後遺)癥相,如軟組織撕裂、骨折或瘢痕,而非僅椎間盤的變化。」被告資以適用為判斷的依據,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6月28日載運砂石覆蓋砂網時不慎跌

落受傷並至全泰診所就醫一節,固據其提出振田公司負責人蕭惠芬及原告同事陳明德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暨全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全泰診所掣給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病名為椎間盤酸痛,於91年6月28日至該診所門診;而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該診所病歷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90年3月24日、3月27日及6月28日3度因左尾骨疼痛就診,且關於91年6月28日之病歷,復無另於當日受傷之記載,是縱認原告於91年6月28日有自聯結車上跌落地面之事實,原告亦未必受有椎間盤撕裂之傷害,況原告於其所主張之「受傷」日前即已有相同症狀之病史。

㈣又查原告復提出郭文吉診所掣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背

痛」及主治醫師親書說明以「於91年7月15日初診,自述於1個月前從車上跌落,致右後大腿、小腿痛……病因為骨折後之疼痛」等語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然查,依同卷所附之原告91年7月6日、9日及16日病歷均記載有左後股骨、腓骨疼痛30日、臀部扭傷等症狀,而原告主張其係同年6月28日受傷,距原告至郭文吉診所初次就診不過8日,是其已疼痛30日之症狀自與同年6月28日之跌落地面難謂有因果關係,至該主治醫師親書之說明,非但弄錯原告至該診所之初診時間,亦弄錯左右邊,更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骨折,是該說明毫不可信。

㈤再查,被告就原告之病情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說明以

:「91年7月2日第1次到神經外科門診,91年2月5日懷疑是坐骨神經痛,10月2日接受掃瞄,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10月9日入院、10月11日腰椎手術。10月17日出院。」此有該院91年10月28日(91)嘉基醫字第176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並無提及原告有何急性傷害即撕裂椎間盤的癥相,且依原告自其主張受傷之日至其手術之日,前後達3個半月,益證被告抗辯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非於91年6月28日受傷所致為可採。

㈥況本件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亦以:「郭君全泰

診所91年6月28日門診時是左尾椎痛,無外傷記錄;郭文吉診所91年7月15日記載,左外後大腿痛30天,無外傷記載;嘉義長庚醫院91年9月23日門診為長期下背痛、左大腿痛,嘉基門診91年7月2日為左腿痛,未提外傷。綜此,無法認定

91 年6月28日有受傷,應為普通疾病。」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同以:「本病人自訴工作中跌落地面造成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職災給付。依全泰診所91年6月28日病歷只主訴左尾骨病,並無外傷或公傷記錄,再依郭文吉診所91年7月15日病歷病人主訴右後大腿及小腿痛已30天,以郭君並無明顯公傷病史且腰椎椎間盤為一般常見退化性病變,勞保局不以公傷核付為合理。」此亦均有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除發給傷病補助費2,135元外,其餘部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