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396號原 告 甲○○即新城計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靜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98日交訴字第093005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PW–507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陳進榮駕駛分別於民國89年7月31日中午1時40分許、同年9月27日下午15時5分許及同年10月8日下午21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鄉○○路○○○鎮○○路,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查獲「未依規定固定車頂燈」、「未依規定裝置固定車頂燈、使用註銷牌照」、「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予以舉發,並同時於舉發單載明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經該站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連線查證,該車於上述3次交通違規日確未依規定投保,該站分別於89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開立高所裁字第A81–H80294I38號、第A81–H80129J59號及第A81–H80131A43號等3件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分別載明應於89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遂於93年7月29日依法填製高所裁字第A8–H80294I38號、第A81–H80129J59號及第A81–H80131A43號等3件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陳進榮連續3次為警察攔檢查獲其未依規定裝置固定頂燈、使用註銷牌照、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且未出示保險證而遭舉發,而被告卻裁決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繳納罰鍰及有關稅金;而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不罰被告而處罰該車輛駕駛人,此有92年度交抗字第17號及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為證。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乃陳進榮,而被告卻裁定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罰鍰,令人不解;按違規當事人應屬現行犯,理應強制扣留車輛以防止違規失控意外或肇事,否則易被誤導而形成風氣,必對未來社會之交通治安帶來挑戰。陳進榮連續3次違規,被告均未強制扣留,亦未通報原告,原告直至92年6月16日接獲交通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方知真相,惟彼時已屆繳納日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對保險人之定義,包括汽車所有人及其他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告卻一再堅持及主張應歸責原告繳納;且原告在接獲通知之前又毫不知情,因而縱使開罰,也應處以最低罰鍰始為合理。揆諸首開裁判意旨與事實,被告之裁決顯為不妥,交通部未注意及此而駁回訴願,自屬有欠允洽云云。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㈠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察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為行為時(以下均引用行為時法,不再重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進榮於89年7月31日12時40分、89年9月27日15時5分、89年10月8日21時42分駕駛原告所屬PW–507號營業小客車被警攔檢舉發違規當時並未出示保險證,嗣經臺東監理站依據「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構)接獲前條通知,先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式向查詢中心查詢...」,經由電腦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證違規行為發生當時該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法舉發汽車所有人,應無違誤。
㈡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之規定,汽車所有
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於86年7月16日與陳進榮自備車輛簽訂參與計程車靠行契約在案,該PW–507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雖實際車輛使用之車主為駕駛人,惟該車相關監理業務之法定權利人及義務人係原告,各項權利義務之通知亦為原告,該靠行契約亦約定陳進榮每月初須繳付原告靠行之管理費1,500元整。倘積欠2個月經催告仍拒付,得終止靠行契約關係。該契約未終止前或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未變更前,原告尚不得因陳進榮積欠管理費之由,執以主張免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89年間陸續經攔查當時,公路監理機關業分別
依規定舉發並寄發通知原告送達在案,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亦無提具雙方契約終止之催告或相關聲請證明,鑑此,當時雙方契約尚處於存續生效期間。又原告係遲至92年6月20日始向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見於3次交通違規期間,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而非陳進榮,原告自應依法善盡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
則」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法令,無不均以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及舉發對象,故原告為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之對象,並無疑義;原告與陳進榮所立之靠行契約書係屬私法契約,該契約終止前,原告仍應遵守汽車運輸業之法令規定,不應對抗公權力之執行,以符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與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人如有爭議事件,應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以維權益。㈤又原告指稱案外人陳君3次違規駕駛為警察攔檢舉發「未依
規定固定車頂燈」、「未依規定裝置固定式車頂燈、使用註銷牌照」、「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等交通違規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不罰原告而處罰駕駛人陳進榮等情事,純屬不同性質之事件,陳進榮違規駕駛該車之上列事實與本件之裁罰無涉等語。
㈥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14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及第45條第2項:「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撿稽查舉發者–汽車(其他)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6千元;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元;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萬元;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萬元。」。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於86年7月16日與陳進榮自備車輛簽訂參與計程車靠行契約,由原告登記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嗣系爭車輛由陳進榮駕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間,3次為警察攔檢查獲未依規定裝置固定車頂燈、使用註銷牌照、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臺東監理站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連線查證,該車於上述3次交通違規日確未依規定投保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所規定之投保義務人,而系爭車輛既有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無違法。
六、原告雖主張其非實際所有權人,乃實際駕駛該車之陳進榮方為所有人,應以陳某為受處分人為當。然查,實際車主為靠行之需,與車行經營人訂立契約靠行營運,乃其內部關係;對外關係,則僅能以登記名義人判斷權利誰屬,尤以行政管理所為之各項處分,依法以所有人為義務人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即負有該等法定義務,尚不能以其非實際所有權人推卸其責任,否則將導致管理法規無以落實。至原告所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乃對被保險人所為定義,指依該法第4條投保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非指非汽車所有人以外之人亦有投保義務。原告執上開規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係誤解,自難成立。原告又指台東監理站另以陳進榮其他違規行為科處其罰鍰,經其聲明異議後,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諭知不罰,本件應為同一處理云云。惟查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之原處分,即前開事實概要所述之「未依規定固定車頂燈」、「未依規定裝置固定車頂燈、使用註銷牌照」、「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3件違規事實,此有該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經查,該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人陳進榮所為,則依該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處罰駕駛人即陳進榮,故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爰予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惟本件乃係對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為之處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相同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將投保責任轉嫁於駕駛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與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為同一判斷,尚屬誤會。
七、又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統一裁罰標準,其目的即在使被告於處理同類違規事件時,能在法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按違規情節裁處,以免失出失入,而違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原經台東監理站查獲原告未依法投保後,分別於89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開立高所裁字第A81–H80294I38號、第A81–H80129J59號及第A81–H80131A43號等3件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分別載明應於89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到案繳納罰鍰,經原告分別於89年9月28日、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掛號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迄93年7月29日已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被告乃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式罰標準表之規定,以高所裁字第A8–H80294I38號、第A81–H80129J59號及第A81–H801 31A43號等3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3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已近繳款期限,其不諳法令,均不足以為卸責之依據。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