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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02號原 告 軸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11月16日委由盈祺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ADIES'S WEAR等一批 (報單號碼:第 CL/89/130/2271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85,890元,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完稅價格應為371,796元,並有繳驗變造發票,而逃漏進口稅33,783元及營業稅15,985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7,56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9,768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15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5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後,以系爭貨報運進口時,原告尚非屬一般營業人,重行復查決定撤銷關於營業稅之補徵及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受託日商JAPAN INTERNATIONALNETWORK CO在台代取貨物之業務,有關報關手續以及運輸方面一切事宜均由日商JAP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CO自行指定廠商辦理,進口發票有否低報,原告概然不知,自無故意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亦不應裁處罰鍰,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應撤銷等語。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89年11月16日委由盈祺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台北關稅局報運自日本進口LADIES'S WEAR等一批 (報單號碼:第CL/89 130/2271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85,890元,惟經被告送請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根據該組所查得之日本海關出口許可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及賣方之真正原始發票最末均列載有TRANSPORTATION FEE, BUYER'S MARGIN,BUYER'S HANDLING CHARGE等三項費用,核與原告驗繳之發票不符等情,有原告申報進口報單、發票、驗估處90年12月21日總驗二㈣字第90100897號函附前開貨物之日本海關出口許可通知書及原始發票附原處分卷可證,足認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將該三項應加計之費用予以塗銷後繳驗報關,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依驗估處按駐日代表機構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原告原申報價格加上前揭被塗銷之三項費用核估完稅價格應為371,796元,增估補徵原告進口稅33,783元,並以其繳驗變造發票,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2倍罰鍰67,56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又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行為,即使出於過失亦應處罰,業經大官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釋在案。原告雖主張僅受前揭日商公司委託在台在台代取貨物,對於報關事宜及進口發票有無低報,全然不知云云。惟查,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繳驗變造發票,而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貨物進口人自有查證其所繳驗發票是否屬實未經變造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既以其為貨物進口人並進而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即負有查證其所繳驗發票是否屬實未經變造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繳驗變造發票結果,詎原告未盡此義務,任由出貨人與報關行處理,致生繳驗變造發票結果,原告即使不知情而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認原告報單所申報價格,尚有電匯匯款未計入貨價申報,而繳驗不實發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本件原告繳驗變造發票,業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賣方之真正原始發票最末尚列載前開TRANSPORTATION

FEE、BUYER' S MARGIN、BUYER'HANDLING CHARGE等三項費用,足認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確有經塗銷變造等情不同,原告執此判決主張原處分違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補徵原告進口稅33,783元,並以其繳驗不實之發票,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2倍罰鍰67,56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