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0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王廷忠
孟慧平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8日所作之府訴字第09308994800號、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府訴字第09314588200號等三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甲○○(其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王廷忠、孟慧平)於
93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4月27日分別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92年11至12月、93年1至2月及3月至4月」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6,600元。被告機關則在審核原告申請時發現,原告之父王廷忠是於9
2年11月5日始遷入台北市設籍(戶籍),而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及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發展遲緩兒童及其父母必須設籍並居住台北市滿6個月以上者才可給予補助,因此分別作成以下之拒絕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
㈠93年2月5日作成北市社3字第09331069000號函。
㈡93年3月15日作成北市社3字第09332367700號函。
㈢93年5月19日作成北市社3字第09334628500號函。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但均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給予原告共計26,600元之三次行政處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以上開計畫規定父母應皆設籍台北市6個月以上
始符合補助資格,惟上開計畫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制定之行政命令,而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未規定需父母同時設籍6個月以上始符合補助之資格;而上開計畫卻又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父母同時設籍6個月以上,顯係行政命令增列原法律所無之規定,對人民增加限制之要件,顯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394號及第456號解釋意旨亦同此一見解。
㈡又上開計畫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條之授權所制訂,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46號、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再要求行政關制定行政命令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令應對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社應具體明確。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授權並不符合上開明確性原則。
㈢命令內容不得逾越立法精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
精神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而設,此可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5、7、8條等之條文規定即可知,故授權命令之制定亦應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為原則。因此,如授權為確定之補助範圍,則只需以兒童及少年設籍為認定標準即可,而上開計畫即又增列父母皆需設籍6個月以上始符受補助之資格,顯不符合立法精神。
㈣命令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
蓋行政機關如為限制補助範圍,則僅需規定兒童及少年及父母之一設籍即可達到限制或確定補助範圍之目的;而不需為達限制或確定補助目的,而規定父母皆應設籍6個月以上始具受補助資格。蓋兒童及少年設籍已可限定補助範圍,即可達到限制目的,縱令再加強控制補助範圍,亦僅需父母中之一人同設籍即可。是以,被告機關規定需兒童及少年及父母必須同設籍台北市6個月以上,顯係違背比例原則。
㈤上開計畫之所以規定兒童及少年及父母需設籍6個月以上
,其目的係在防止有人為領取補助金而遷入台北市;惟原告於出生時起即設籍台北市,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孟慧平設籍時間更自原告出生前即已設籍台北市,因此原告實無被告機關所欲防止之情形。
㈥受補助者係兒童及少年並非父母,是以設籍台北市亦僅兒童及少年設籍台北市即可,與父母設籍何處並無關係。
㈦綜上所述,上開計畫規定「父母與子女需同時設籍6個月
以上」始符合補助資格,係屬違法已如前述,而被告機關之上開處分既係依違法行政命令所為,故上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而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孟慧平及子女設籍並實際居住滿6年以上,且未領有其他補助,並實際接受治療,實已符合受補助之資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及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
實施計畫」肆、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條件者:
⒈兒童之父母雙方(單親除外)須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個月。
⒉兒童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低收入戶
除外)、未經政府補助托育養護費用。【若同時符合領取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及上述費用者,僅能擇一領取】。
⒊兒童在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本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實際接受療育服務。
⒋兒童緩讀者以一年為限。
㈡卷查原告甲○○(法定代理人王廷忠、孟慧平)於93年1
月29日、3月5日及4月2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92年11至12月、93年1至2月及3月至4月早期療育補助費,原告所附的戶口名簿影本中,父(王廷忠)自92年11月5日始遷入台北市,不符被告機關「發展遲緩兒童及其父母須設籍並居住本市滿6個月」之規定,故不予補助。
㈢被告機關為促使發展遲緩兒童獲得適切的早期療育服務,
自85年10月起即依兒童福利法第9條第1項第14款「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成立台北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提供諮詢、資訊、親職講座或團體、特殊幼兒優先入公立托兒所、宣導、教保及社工人員培訓等實質服務,目的在於積極協助台北市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銜接相關之服務。
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直轄市須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被告機關對此提供之服務已如前述,然為減輕家庭療育的經濟負擔,維持家庭功能,並期待透過早期的介入降低或減輕兒童發展遲緩的狀況,進而使其獲得正常成長的機會,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直轄市社會福利係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一),同時考量被告機關預算的情況下,於86年度起創先辦理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故本項現金補助係為既有福利服務之擴充,並未逾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精神,其措施之合法性應無疑義。㈤台北市發展遲緩兒童在被告機關積極宣導及發現下,由86
年的98人,累積至93年11月已達20,364人,且發現的年齡有逐年下降的趨勢,為因應發展遲緩兒童人數的成長及預算有限的困難,在社會福利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的原則下,於90年度起增列父母及兒童須同時設籍的規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以93年2月5日北市社3字第09331069000號函、93年3月15日北市社3字第09332367700號函及93年5月19日北市社3字第093346285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凡此業經台北市政府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089948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145882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是其訴訟型態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請求標的金額共計為26,600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3 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20萬以下者(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前後三次要求發給「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補助費」
之請求,被告機關拒絕之理由,主要是因為原告生父申請當時之設籍現狀不符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及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肆、計劃內容一、補助對象(一)之構成要件(此項客觀事實雙方均不爭執)。
原告則爭執稱:「上開計畫本身為一行政命令,卻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上開計畫本身又是一個法規命令,而其有關設籍條件之限制規範,也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其規範內容違反母法精神,又不符合比例原則,更與原告個案事實之特殊性不符(因為原告出生時起即設籍台北市)」。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上開計畫在法規範體系上之歸類定性及其實體規範內容與法之位階性有無衝突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在此首應指明,有關法規範規範效力之探討,基本不外「法之形式」與「法之實質」二個領域。
㈠前者與「形式法治國原則」有關,為法規範外觀形式之適
格問題,檢討某一特定事項如欲進行規範時,其法規範所應具備之基本形式要件,主要涉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界限,現今實務上之權威意見「層級化之法律保留體系」視待規範事務之不同,分別有「憲法保留」、「國會保留」、「授權保留」與「行政規則保留」之區別。
㈡後者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關,在法律位階理論下,要
求上下位階規範間不得彼此衝突,若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有衝突,則下位規範之規範效力即行喪失。
在本案中,行政機關如欲對有關「遲緩兒童之療育補助」事
項進行規範,到底要採用哪種法規範形式,乃屬本案首應探究之課題。此牽涉到對「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及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規範定性判斷。就此本院認為:
㈠按有關「遲緩兒童之療育補助」事項,是因為兒童福利法
第13條第2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成為直轄市政府應踐行之行政任務,在此觀點下,此項事務屬「法定委任」之事務,台北市政府執行此項行政任務時,不能謂係執行台北市地方自治團體的固有行政任務,而應係以國家行政機關之立場執行之。
㈡但是上開法律只課予直轄市執行上開事務之行政任務,可
是此等行政任務之具體內容本來即具有伸縮性,到底要執行到哪種程度,行政機關可以視其預算配置而為決定,此屬行政保留之領域,人民不能謂所提供之服務不如自己主觀之期待,即謂上開任務未被踐行。特別在國家指定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執行中央事務,又不給予預算時,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機關當然有必要視其財政能力決定其提供服務之範圍、順序,此乃法理上之當然。
【註】:如果法律有意對應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有所規劃
,則上開兒童福利法第13條第2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應該有更具體之規定內容以命令行政機關確實執行,或者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之形式去形成,並命下級機關遵守。而中央主管機關在制定法規命令時就必須去思考財源問題。
㈢是以從此觀點言之,上開計畫不問其文字用語為何,在性
質上均不應被解為「法規命令」,更不牽涉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純屬一個「行政規則」而已。而且從此也可以導出另外一個重要的結論,即請求行政機關提供「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服務」時,其請求權之法規範依據,不可能直接建立在兒童福利法第13條第2款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上(因為上開法律只是對行政機關作出踐行行政任務之指示,但到底要踐行到何一程度,上開法律並未指明,所以也無法從此導出人民之公法上主觀公權力),而只能建立在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及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行政規則中。
接著則須探究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及93年度發展遲緩
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內容本身,從法之位階性觀察,其實質之規範決定,有無牴觸上位規範所宣示之規範價值。但在此本院根本看不出來上下位階法規範價值碰撞之情事,因為:
㈠如果這裏之上位規範指的是法律的話,則被告機關之所以
作出設籍期間限制,實在是基於預算考慮,而不是故意違反兒童福利法第13條第2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宣示之立法決策。如果按照原告之思考邏輯,則財政能力不及台北市政府之其他縣市政府是否均構成違法﹖㈡如果這裏之上位規範指的是憲法第23條所定的「比例原則
」的話,本院則認為,被告機關因為掌握之預算數額有限,當然可以按「發展遲緩兒童與台北市地緣之遠近」而決定補助範圍,到底以父母雙人設籍為準,還是以父母之一單人設籍為準,要視預算配置情形,豈能如原告所言「規定兒童及少年及父母之一設籍即可達到限制或確定補助範圍」之目的。
至於上開行政規則是否有未顧及本案之特殊性一節,由於法
規設計須一體適用,其抽象公平性與具體妥當性間本身即存在差異,不能據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不符上開行政規則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違,原告以上各項爭執理由,顯係出於對法制之誤解。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分別對原告所為之否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