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10號原 告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受日商美子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鍵盤1批(報單號碼第AW/92/2690/1683號)(下稱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符合經濟部89年12月6日經(89)貿字第89035072號函公告事項4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原告未依規定於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表示「申請書面審核」),而逕以「未填報代碼」辦理連線申報參加抽驗,並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後,始向被告申請依經濟部前述公告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涉有規避海關審核情事,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以92年6月25日92出字第9200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警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L5物流中心出口貨物,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規定,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是否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點在原告是否有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貨物
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中之六㈠中所規定報關人(連線業者)應於出口報單之報單欄位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而圖達規避海關審核?⒉按現行海關之貨物通關方式計分3種:第1類為代稱C1通關
,是屬於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第2類為代稱C2通關,是屬於應審免驗之通關方式。第3類為代稱C3通關,是屬於應審應驗之通關方式。而連線報關業者,於填列報單時,除通關法令有所特別規定何種報單種類需要強制以C2或C3之通關方式通關外。餘者,則歸由電腦隨機抽案,其通關方式或可能為C1或可能C2亦或可能C3。若屬強制規定之C2或C3之通關方式者,則於相關通關法令中會規定需於報單中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一定之代碼,以便電腦判讀,並分案為C2或C3通關。除此之外,則於報單中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位空白,而由電腦隨機抽分為C1、C2或C3通關。
⒊被告就是認定原告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
中之六㈠「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㈠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規定於報單填報代碼「8」試圖留白,以便經由電腦隨機抽分案為C1通關,規避海關審核。
⒋惟依現行報關案件若有依經濟部公告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免
收項目皆屬通案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免收項目。非屬特殊條件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早在82年12月4日台財關字第82155728號公告就有明列9款免收輸出入貨品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而此案也成為通案,被告也於其電腦程式系統中就其相關報單種類設定其為通案之免推廣貿易服務費,並不會核列出推廣貿易服務費稅。而連線報關人,也於其報單中之申請審驗方式欄處空白。如此通案行之多年,是為報關業界及主管機關所共同知悉及遵循辦理之事。惟近年來因新興行業物流中心紛紛成立,是一新型之保稅倉儲中心。貨物之進出口區位除原有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免稅商店等也加入此物流中心。而經濟部為因應此新興物流業,也修正前82年公告之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範圍。並於89年12月6日經(89)貿字第89035072號公告之。對照此,82年及89公告之內容其所修正之內容,只是於其第4款中增列物流中心其餘不變。就此,本公告仍屬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通案,應無所爭議。而被告也實應就此新增之報單種類,修改其電腦程式,使其符合通案才是。故,本案之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是依經濟部公告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之規定為通案之免收項目,故不適用前揭規定特殊條件下免收推廣貿易應填報「8」之規定。
⒌原告代日商美子美公司辦理由昭安物流中心以L5報單報運
出口,原告仍依前訴之處理通例於報單中申請審驗方式欄處空白。並經電腦隨機抽分案選為C1通關方式。但同時間被告也列印出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稅單。原告乃行文被告,檢具前訴經濟部89公告之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文,請其註銷該稅單,並獲得註銷。隨後被告稅卻以原告主張之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是為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原告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中之六㈠中「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有規避審核之嫌,故依相關法令處分原告警告。」⒍綜上所陳,被告實犯了兩個錯誤,一是其對通案免收推廣
貿易服務費和特殊條件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沒有弄清楚打亂大家行之多年之通關作業模式,二是被告未能及時修改其電腦程式,以符合新種L5之報單種類,造成電腦資料判讀有誤。
⒎本案在訴外之陳情案中,也取得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8
月22日台總局保字第0920105738號函,行文至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及基隆台北台中高雄各關稅局。主旨謂:「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不論有否動整及簡易加工,其依規定申報L5(現改為D5)報單出口者,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觀之該文精神,不就是強調進儲物流中心之物品,其通關式是可以參加抽驗,並有機會獲得C1之通關方式。而要獲此條件之機會,無非就是在其通關之報單上之申請審驗方式欄處空白。因此,原告之處理是為正確,此為一有利之佐證。再者,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之來文中說明2第2段,也表述其電腦系統之暇疵,並謂已具函報請總局釋示,並建議於電腦程式上之設計能有所調配。最新
92 年11月5日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發文有行文各關稅局,該函也是特別提出說明相關於本案之通關方式是不適用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中之六㈠中所規定之特殊條件作業方式。
⒏被告於其答辯狀之陳訴謂「˙˙˙嗣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
後,始向被告申請依經濟部前述公告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涉有規避海關審核情事˙˙˙」被告該陳述,實不具法理學之認知。蓋原告之通關案件是在92年5月發生,嗣後被處分,引用89年12月經濟部之公告函令,向被告異議,有何不妥?若說,經濟部於92年5月27日後才修正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則原告才會有行為時,無適用之法規,而受議處。被告顯然對法律之訂定、性質及適用時間弄不清楚。
⒐被告於其答辯狀理由中謂「˙˙˙惟並未針對報單種類分
別規定通關方式,至於通關作業情形特殊,依據同辦法第26條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
報關人應˙˙˙原告所稱顯系誤解法令所致˙˙˙」觀之被告之答辨仍是拘泥於「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中之重復陳述條款。對原告所提說明之報關實務及法條精神和其立法源由,卻未能立論辨白。雙方所爭並不是在於報單種類之通關方式,被告陳述離題。查報單種類只是基於各種貨物之進出口方式不同而給予分類,並編定一個代碼。本案貨品是屬於自物流中心出口之報關方式,其代碼為D5。
⒑被告理由中謂「˙˙˙惟前揭2函釋示均係事後之解釋,
本案本局依據行為時(92年5月27日)之規定所為處分,應無違誤。」顯示被告對原告及其上級機關所提之該案通關方式及其報單製作應有所認同。(法律之實體性)但卻轉向矯詞推說本案事件發生後,其上級機關之兩函件係事後之解釋,故不生原告行為時之法律效果。該被告之答辯實又再一次顯露對法律規範之層級及行政程序法之認識不足。蓋本案在發生時被告處分原告之時,原告甚為不服。除依法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願。惟同時間原告也向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請示,也透過同業公會和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協會相財政部關稅總局反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8月22日台總局保字0000000000號函答復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協會主文精神就是認定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可以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以對應於前摘經濟部復於89年12月6日再公告修正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將物流中心加入通案之精神。並通令各其它關區知曉。而非,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是日才對物流中心之進儲通關方式作出新規定。然,被告並位依上級單位之指示辦理,回答訴願委員會,承認自己的用法不當。故於92年9月8日訴願決定書下來。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之前,仍積極和財政部關稅總局陳情,此案關稅總局都覺得原告通關作業並無違誤。原告只能陳情關稅總局再行文各轄下關稅局明示此通關作業之確實。而觀之被告答辯狀中所陳述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分別於92年11月6日台總局保字0000000000號函。及92年12月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文,都已清楚指示說明出查為配合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之實施,本總局業於90年5月18日以台總局保字第90103081號公告修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部份內容在案,其中拾捌、六、㈤物流中心案件特殊規定項下L5出口報單通關作業流程圖式,C1者即予放行,準此,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出口自前開公告發佈日起,即應依上述報關手冊拾捌、六、㈤之規定辦理,並無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㈠之適用。觀之前述,事理已非常清楚。本案是發生在92年5月27日,經濟部早於89年12月26日修正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外,另關稅總局也於90年5月18日以台總局保字第90103081號公告修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二者,都是在本案發生之前就已修正完成之行政規則。原告通關作業是有所依據並無違誤。被告未依是項法規辦事,並修正其電腦程式,自有其失疏之處。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11月6日及92年12月1日之兩信函。只是函請其下屬單位應依既有之法規辦事。並非是新修定之行政規則。故被告所謂依原告行為時之規定所為處分,應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
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8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8條第1至3項及第78條所明定;次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及「連線業者違反第1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8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或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亦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9條所規定;又「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㈠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7日受日商美子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報單第AW/92/2690/1683號),因系案貨物符合經濟部89年12月6日經
(89)貿字第89035072號函公告事項4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原告未依規定應於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而逕以「未填報代碼」辦理連線申報參加抽驗,並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於系爭貨物出口放行後,始向被告申請依經濟部前述公告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涉有規避海關審核情事,被告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⒊起訴狀理由略稱:「˙˙˙本案實為被告機關對[貨物通
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中之六㈠˙˙˙之法令適用沒有釐清,及其內部通關電腦程式未針對新法令適用之項目加以修改所致。˙˙˙」、「˙˙˙連線報關業者,於填列報單時,除通關法令有所特別規定何種報單種類需要強制以C2或C3之通關方式通關外,餘者,則歸由電腦隨機抽案,其通關方式或可能為C1或可能C2亦或可能C3。若屬強制規定之C2或C3之通關方式者,則於相關通關法令中會規定需於報單中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一定之代碼,以便電腦判讀,並分案為C2或C3通關。除此之外,則於報單中之申請審驗方式欄位空白,而由電腦隨機抽分為C1,C2或C3通關。」、「˙˙˙依現行報關案件若有依經濟部公告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皆屬通案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免收項目,非屬特殊條件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告機關卻以原告主張之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是為特殊條件˙˙˙」等節,查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惟並未針對報單種類分別規定通關方式。至於通關作業情形特殊,依據同辦法第26條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上述規定亦未明示何種類之報單得排除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又核本案係依據行為時(92年5月27日)「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㈠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論處,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2004617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⒋起訴狀理由略稱:「˙˙˙取得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8
月22日台總局保字第0920105738號函,行文至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主旨謂:[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不論有否重整及簡易加工,其依規定申報L5(現改為D5)報單出口者,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基隆關稅局於92年10月24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之來文中˙˙˙也表述其電腦系統之暇庛(瑕疵之誤),並謂已具函報請總局釋示,並建議於電腦程式上之設計能有所調配˙˙˙」、「最新92年11月5日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發文(台總局保字00000000000)˙˙˙特別提出說明相關於本案之通關方式是不適用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中之六㈠中所規定之特殊條件作業方式」等節,經核關於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以D5(前L5)出口報單報運出口,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11月6日及92年12月1日以台總局保字第09201074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局:「非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㈠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特殊條件』」及「查為配合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之實施,本總局業於90年5月18日以台總局保字第90103081號公告修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部分內容在案,其中拾捌、六㈤『物流中心案件特殊規定』項下『L5出口報單通關作業流程圖及說明』之第4點規定:海關於收到進倉訊息後,由專家系統篩選C1、C2、C3通關方式,C1者即予放行˙˙˙準此,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出口自前開公告發布日起,即應依上述報關手冊拾捌、六㈤之規定辦理,並無『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㈠之適用。」,惟前揭2函釋示均係事後之解釋,被告依據行為時(92年5月27日)之規定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6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2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3項)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78條規定:「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8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上開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78條,雖經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分別移為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81條,惟其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第19條規定:「連線業者違反第1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8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元以上或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上開辦法於93年12月21日因應關稅法之修正而修正發布,上開第1條修正其授權依據為關稅法第10條第3項、第11條於最後一句增訂「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第19條於第一句增訂「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11條規定」及第2句修正為「關稅法第81條」外,並無重大之變更,且查上開辦法性質上屬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母法並未牴觸,被告據以適用,原無不適法之處;惟查原處分僅援引上開辦法第11條及第19條,而未引用行為時母法第78條,已有違行政罰法定原則之失(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先予指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2年5月27日受日商美子美公司委任,向被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符合經濟部89年12月6日經(89)貿字第89035072號函公告事項4之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原告未於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8 」(表示「申請書面審核」),而逕以「未填報代碼」辦理連線申報參加抽驗,並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等情,並有出口報單、發票、經濟部上開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報L5物流中心出口貨物,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規定,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是否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四、經查:㈠查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30
條規定:「實施本辦法之作業程序及報關手冊,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之。」(嗣經修正移為第26條)是被告自應受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定並公告之上開報關手冊之拘束,先予說明。
㈡按原處分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之「貨物通關自動
化報關手冊」拾貳、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㈠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規定,認原告有所違反,固非無據。
㈢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業於90年5月18日以台總局保字第901
03081號公告修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部分內容,其中拾捌、六(五)「物流中心案件特殊規定」項下「L5出口報單通關作業流程圖及說明」之第4點規定:海關於收到進倉訊息後,由專家系統篩選C1、C2、C3通關方式,C1者即予放行」,此有上開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按;且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更於92年11月6日台總局保字第0920107437號函復被告等4關稅局略以「進儲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以D5(前L5)出口報單,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非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一)統計方式欄之下半部申報特殊條件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者。』之『特殊條件』,故毋需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並得依本總局台總局保字第0920105738號函:『……得參加抽驗,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等語,此亦有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核原告之行為尚與前揭新公告之規定無違。
㈣被告既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之
規定,係由於其有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貳、六之情事,而原告並未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
拾貳、六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援引法律為處罰依據,復未正確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公告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於法均屬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