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該不適格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立法者雖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惟內政部仍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訴狀誤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4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