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1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臨時聘僱工友,在職期間參加勞保而非公保,退休時未享有公務人員領取月退俸、優惠存款利率等福利,所領退休金僅數萬元,且退休迄今25年,換算月退俸尚不足新台幣(下同)200元。被告既認為原告屬公務人員,則應確保原告之退休生活,然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卻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少,是以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原告應有權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儘速補發自93年5月起停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是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享有優惠存款」為該當要件。另依暫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69年7月7日自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退休領取公務機關
人員一次退休金,此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應依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繳還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是以勞工保險局根據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045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87,000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
㈢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第32條任用外,尚
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或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原告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該處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4年4月6日北市秘人字第09430277700號函,原告於69年7月7日年滿60歲時,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款、第31條規定,命令退職,並發給一次退職費,並且該一次退職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職)金者,由政府提供3,000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工友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職金,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各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認為其屬公務人員,則應確保原告之退休生活,然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卻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少,是以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原告應有權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所領之一次退休金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及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告即不得再領取系爭津貼等語。經查,原告於69年7月1日自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工友職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工保險局卷可稽。
六、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且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本條款之立法目的,既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教人員」之定義,應採廣義之解釋。另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本件原告既係自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工友退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原告主張其應有權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尚不足採。
七、從而,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於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領取一次退休金,為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87,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