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經被告辦理掛號郵件之寄送,約有二百零一件掛號信件未送達或遺失,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前開郵件之郵資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等語。
三、惟查,被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且原告給付郵資委由被告寄送郵件,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郵件未送達或遺失所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