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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3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之母鄧玉芳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月系爭津貼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嗣勞保局以鄧玉芳自92年1月起領取國防部月撫金,不得領取系爭津貼,乃以92年3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26016937號函鄧玉芳,自92年1月起不予發給系爭津貼,並應繳還所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3,000元。鄧玉芳向勞保局提出申復未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825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鄧玉芳於92年9月24日死亡,勞保局乃於93年2月17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0813890號函請原告負責繳還鄧玉芳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3,000元。原告提出申復,經勞保局93年5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360846290號函復,略以鄧玉芳於92年1月起領取國防部月撫金,自該月起不得領取系爭津貼,前所溢領92年1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另鄧玉芳不服該局之核定,已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在案,鄧玉芳溢領之系爭津貼,請依規定繳還該局歸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勞保局以鄧玉芳自92年1月起領取國防部月撫金,不得領取系爭津貼,爰以92年3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26016937號函鄧玉芳,自92年1月起不予發給系爭津貼,並應繳還所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3,000元。鄧玉芳不服,提出申復未果,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8259號訴願決定駁回,而鄧玉芳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前開命繳還溢領系爭津貼之處分即已確定。嗣勞保局93年2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360813890號函及93年5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360846290號函原告,命其繳還鄧玉芳溢領92年1月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2年3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260166937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8259號訴願決定之意旨,不具法效性,核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