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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92年7月至93年5月津貼。嗣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457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2年7月至93年5月津貼計新臺幣3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領取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而應返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之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而技工、工友、司機係依勞動基準法及事務管理規則滿60歲即屆齡退休,殊難概括為公務人員。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14日78局壹字第29410號解釋,工友身份歸屬疑義,政府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僱佣之工友僅在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情形下「得」認係刑法上,或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蓋界定公務員之效果,與適用法律有關,宜就具體情形依其適用之法規審究。循此解釋工友除職務上涉及刑法或國家賠償法以外,當無公務人員身份資格可言。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因領有政府編列公務人員一次退

休金,即概括視為公務(教)人員,而剝奪敬老金請領權,其理由難謂正當,即令曾領有政府編列工人薪資、退休金預算,應屬僱佣關係之行政財務計劃之一部分,無異等同社會民營企業人事費用預算之一部分,以此公務預算即反覆判定工友為公務人員,顯失公平,不只於法無據且為擴張解釋,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

⒊本件原始係依據書面通知,基於信賴而於92年7月14日逕

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文山區公所申請,審認合格而核發津貼。嗣後再以具公務人員身份追繳返還,其情非僅原告一人,亦有多數人與原告情形相同,原告在精神上受有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

⒊原告於83年8月1日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退休領

取公務機關人員一次退休金,此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次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是以勞工保險局根據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4570號函請原告繳還92年7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33,000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

⒋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第32條任用外,

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 ,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或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原告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為該處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362條、第363條規定(按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經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職)金者,由政府提供3,000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技工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既有基礎保障且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基此,始符合平等且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

⒌再者,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

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是其應知已領取公務機關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二、原告原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於83年8月1日屆齡退職,領有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1次退休金,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離職證明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技工、工友、司機係依勞動基準法及事務管理規則滿60歲即屆齡退休,殊難概括謂為公務人員等等。但查,原告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為該處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原告依據退休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經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辦理退休,並領有一次退休金,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職)金者,由政府提供3,000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原告既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始符合該條例之意旨。尚不能以領有一次退休金者不得再領取該津貼者,指為係有違未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

三、再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且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因此,足以認原告應知或可得而知已領取公務機關人員一次退休(職)金,依法不得請領津貼,其卻仍提出申請。

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四、從而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2年7月至93年5月津貼33,000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教人員不適用公務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司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