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勞訴字第0920040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以其於術科實習操作油壓剪床時壓傷左手大拇指,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服刑期間受傷,無薪資所得喪失問題,於92年3月11日以保給簡字第21013709號函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新台幣30,597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繳交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自得請領保險給付,被告逕以其於服刑及受訓期間,皆未領取薪資報酬或訓練津貼,應無薪資所得喪失之問題,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已侵害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5條規定對勞工所保障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依據職業訓練法附設之技能訓練中心,如已報請政府登記在案者,即屬『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於該技能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之收容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加保。至其保險費之負擔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辦理。」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3日台87勞保2字第009935號函釋在案。
㈡次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填補被保險人
因傷病事故致中斷工作而短少之薪資,以維持被保險人之最低生活安全,自應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領得原有薪資為要件。查原告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服刑人,於91年9月1日起參加該所技訓區板金班訓練,並參加勞工保險,於同年12月19日因術科實習操作油壓剪床時壓傷左手大拇指,於92年1月13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據該所勞工保險業務承辦人員林原甲陳稱:原告自91年9月日起參加該所技訓區板金班訓練,同日參加勞工保險,受訓期間無基本報酬、勞作金及作業金等情,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所屬台東辦事處92年4月11日92保東字第0211號函、92年7月15日92保東辦字第418號函及函附訪問紀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接受職業訓練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既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或訓練津貼,自不可能發生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事,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請領傷病給付之要件不合,乃核定否准其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詳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立法意旨及要件,執稱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於保險期間受傷,即得請領傷病給付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