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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94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67之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3月30日78府地四字第3266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原告定於78年5月11日發放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業經發放原告完竣,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未經原告領取。被告並就系爭房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661元以拒領(不能受領)為由,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0年7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提存字號:80年度存北字第2889號),載明以「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為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嗣原告向被告檢送63年4月25日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自50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證明文件,經被告81年1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5號函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81年1月22日81北縣永工字第1874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證明書不符建築物補償規定,請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等語。原告於81年4月28日會見臺北縣縣長陳情,經臺北縣縣長指示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臺北縣所屬工務局以81年5月8日81北工建字第2430號函復原告略以永和市都市計畫係於44年2月21日公布實施,請求認定為合法房屋應檢附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前合法文件參辦(即建物謄本、接水電收費證明、納稅證明或遷入證明等之一文件),倘為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後,則應檢附使用執照,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認定時,則為非合法房屋,當不得予補償等語。原告又於82年9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82年9月21日82北縣永工字第3660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所送上開文件均不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請提供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為補償費之發放屬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而鄉鎮市公所係受委託執行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乃以83年1月14日83府訴決字第143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遂以83年1月24日83北縣永工字第2228號函將原告陳情事項移由被告辦理。原告俟事隔4月餘,被告未為函復,認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3年10月11日83府訴一字第163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復原告謂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規定等語。

㈡嗣88年8月16日原告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工程用地建築物補

償清冊、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88年8月25日88北府地四字第315754號函函復略以,前揭地上物補償款計140,661元,因原告尚未領取,被告前於80年7月19日已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中(提存字號:80年度存北字第2889號),惟今原告如欲領取該項補償金時,請依上開提存書內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裡所加註提領時應具備之相關文件,至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審核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再洽本府地政局辦理領取手續等語。原告復於88年10月26日再度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縣長與民有約」案件88年10月26日88服會字第478號通知單轉請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以89年1月6日89北府工使字第F32號函復略以,本案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前經該局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不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9年6月21日89府訴一字第12573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旋以89年7月31日89北府工使字第24033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仍請臺端檢具永和都市計畫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0年5月21日台 (90)內訴字第90027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以:「卷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七三三號訴願決定,乃以『因而縣市政府辦理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於徵收補償公告前查明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情事,如無而得確定其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予以查估並予徵收公告,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未先予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逕予查估並公告徵收補償,嗣後方以無法提供合法房屋證明而不發放補償費,其處理程序自有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為由,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復原告仍請檢具永和都市計畫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顯未依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程序部分答辯,然未附送達憑證,且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書已就系爭建物認定提出異議,自無可認其逾期提起訴願,其餘實體部分原處分機關均未答辯,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應予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依內政部決定意旨,以90年10月9日90北府工使字第370088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因『未先予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逕予查估並公告徵收補償,待領取補償費時檢具合法證明文件憑辦』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四○三三○號函所為處分,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已公告『本縣永貞路(下溪洲段)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內有關訴願人名冊,乃為合於徵收程序規定,辦理建物之認定及後續補償作業。三、經臺端所提文件,依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原告以被告逾期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本案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房屋為非合法建物後被告始得不予核發補償費,乃以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91年7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之建物,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被告未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進行後續之補償作業有不作為情事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被告88年10月26日申請領取系爭房屋於78年3月3

1日經被告公告徵收(案號: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補償費140,661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行為時土地

法第21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無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是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另增列第1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故系爭房屋即應一併徵收,而被告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復被告既已公告對系爭房屋為一併徵收,自應依原告請求發給補償費;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之證明文件而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依法不予補償為由否准,即與土地法第233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規定有違。抑有進者,被告另依嗣後公布之行政程序法(88年2月3日總統令公布)第123條第3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辯稱廢止系爭房屋補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本件既非有「負擔」附款之行政處分,且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領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及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不予適用」,被告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誤。

⒉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縣稅中二字第41601號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又當初原告乃自動拆除建物,然因認房屋補償費太少才不接受補償,此有83年8月21日原告之夫李奕清向臺灣省秘書長所提之陳情函內容可稽,被告亦因此才會提存,此亦可由被告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078105號函觀之即明,然現在原告願接受當初之補償金額時,被告卻又要求須提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加以刁難。惟查,若系爭房屋為不合法,當初被告根本毋庸提存。次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如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再查,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費提存待領者,仍需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則辦理,否則不生提存效力;惟查,系爭房屋補償費公告期間乃自7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併於80年7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且曾以88年8月25日88北府地四字第315754號函,以系爭房屋補償款140,661元(代扣402元郵資及60元規費,金額為140,559元,扣除不合法)需依提存書內之對待給付之標的之條件具備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審核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再洽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領取手續云云,是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存效力,則自斯時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明。

⒊被告答辯理由所提及之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及第96條之1規定,皆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發給土地補償費,則其上系爭房屋亦應一併徵收而補償,且被告亦自認已於80年7月19日提存系爭房屋補償款在案,自無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予以拆除之爭執,亦無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揆之被告於歷次與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亦皆無此項抗辯;是被告所辯,違反行政訴訟誠信原則。至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庭訊時另自稱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為土地法云云;惟查上開辦法因增加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已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自為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

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又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86條規定略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第96條之1規定略以:「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次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而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77年1月26日修正發布)第1條規定略以:「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⒉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

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是被告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始予以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本案土地業已徵收補償在案,至於其上之系爭房屋,被

告當時為辦理臺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作業,有關地上建築物部分,乃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由需地機關永和市公所辦理查估、計算、繕造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公告,於78年3月31日公告的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因當時案件量龐大,永和市公所所附的補償清冊有註明「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證明文件憑辦」等語,而78年4月22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時,亦有於說明二第四點請拆遷住戶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建物所有權狀(如未辦建物登記時請檢附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及當地公所出具該房屋係屬都市計畫公布禁建前建竣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及全戶戶口名簿及影本乙份,因原告缺乏上開文件,所以核發補償費之被告所屬地政局始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記載:「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而永和市公所於所附的補償清冊有註明「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證明文件憑辦」等語,乃因當時係土地與建物一併徵收,徵收依據為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而查估核算建物補償費時,以當時頒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計算,而該辦法並未規定違章建築徵收要發放補償費,且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只能拆除,即使被徵收也不予補償之故也。

⑵經被告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

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依行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建物原始接水接電資料及戶籍遷入、門牌整編證明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係於50年起課稅,但未經登記,亦未曾申請裝接水電,50年5月11日有張海遷入設籍,遂依據首揭法文,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則被告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

北縣稅中二字第41601號函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早於44年發布都市計畫時即已存在。末查,因本案徵收之土地為公設保留地,可能10年、20年後才會進行施工,所以才會先提存;且當初原告是不知可否領到徵收補償費才不領,然於確知無法領到後,才改口說不計較金額,而非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認為補償費太少才不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縣稅中二字第41601號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若系爭房屋不合法,被告當初無庸提存補償費,且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

21 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被告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始予以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333條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被告88年10月26日申請領取系爭房屋於78年3月31日經被告公告徵收(案號: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補償費140,661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因當時係土地與建物一併徵收,徵收依據為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而查估核算建物補償費時,以當時頒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計算,而該辦法並未規定違章建築之徵收要發放補償費,且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只能拆除,即使被徵收也不予補償,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系爭土地、房屋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78府地四字第3266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原告定於78年5月11日發放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業經發放原告完竣,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未經原告領取,被告並就系爭房屋補償費140,661元以拒領(不能受領)為由,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0年7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提存字號:80年度存北字第2889號),載明以「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為對待給付之標。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本件原告經向被告檢送63年4月25日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自50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證明文件,經被告81年1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5號函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81年1月22日81北縣永工字第1874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證明書不符建築物補償規定,請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等語。原告於81年4月28日會見臺北縣縣長陳情,經臺北縣縣長指示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臺北縣所屬工務局以81年5月8日81北工建字第2430號函復原告略以永和市都市計畫係於44年2月21日公布實施,請求認定為合法房屋應檢附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前合法文件參辦(即建物謄本、接水電收費證明、納稅證明或遷入證明等之一文件),倘為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後,則應檢附使用執照,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認定時,則為非合法房屋,當不得予補償等語。原告又於82年9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82年9月21日82北縣永工字第3660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所送上開文件均不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請提供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為補償費之發放屬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而鄉鎮市公所係受委託執行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乃以83年1月14日83府訴決字第143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遂以83年1月24日83北縣永工字第2228號函將原告陳情事項移由被告辦理。原告俟事隔4月餘,被告未為函復,認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3年10月11日83府訴一字第163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復原告謂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規定等語,有上開各函文、陳情書附卷足憑。惟原告並未對於被告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不爭,該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否准原告上開82年9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系爭房屋補償費)應已確定。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有權主張申請本件拆遷補償費,關於原告於88年8月16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清冊、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被告提出申請,及原告於88年10月26日再度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縣長與民有約」案件88年10月26日88服會字第478號通知單轉請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經查:

㈠被告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一併徵收。按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而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該辦法係臺北縣政府關於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所定之補償標準,該辦法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始予補償,若係違章建築則不在補償之列。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定必須拆除,自無由發放補償費。此由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徵收時迄今均未修正),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按:60年12月23日修訂之建築法第95條即明文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足見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之規定,早於60年間即已存在)自明。上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合法建築物始予補償,並未違反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被告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始予以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云云,殊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係於50年開始課稅,並未辦理地上建物登記,原臺

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查無門牌初編資料,該址於50年5月11日有張海遷入設籍,於63年4月25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均未申請供電及裝接自來水等情,經被告依職權函查,有臺北縣政府稅捐處中和分處91年6月28日北稅中二字第0910028765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10010374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1年6月24日北縣永戶字第0910006368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1年6月28日D北南字第09106033811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1年7月3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142259300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顯非於44年2月21日永和市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而系爭房屋又未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揆諸上揭規定,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北縣稅中二字第41601號函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課稅,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早於44年2月21日發布實施永和市都市計畫時即已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補償費,認系爭房屋非為合法房屋,未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