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院台訴字第0930091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以依其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532,250元,不具請領資格,乃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以其房地合計雖超過5百萬元,惟依民法有關共同財產規定,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一半,應符合請領資格云云,申復結果,勞保局以91年7月30日保受老字第09110092090號函復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倘原告夫妻財產確如所稱為契約訂定約定財產制者,應檢送法院公證契約書憑辦。原告旋於91年8月26日申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並檢送相關資料檢送勞保局。該局遂以91年9月11日保受老字第09110108950號函,略以依原告所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同財產公告暨個人財產歸戶資料記載,符合請領資格,核定自91年8月起改准予發給本津貼。嗣勞保局依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且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夫妻二人共有,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以93年5月13日保受福字第0931003471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8月至92年12月本津貼計5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自93年1月起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申請敬老福利津貼部分
⑴請領敬老津貼所依據之「敬老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第6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5百萬元。」所謂不動產價值,其涵意並未限制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或財稅機關資料為據或其來源等情形,合先敘明。
⑵按勞保局核定敬老津貼係依據財稅機關之「財產歸屬
資料」辦理。惟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4月11日資三字第92058617號書函稱「各稅捐稽徵機所蒐集財產資料並未參財政部外地政機關或地方法院資料」。次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分為設權登記及宣示登記二種,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明文;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係以不動產「價值」為核定原則,而勞保局所使用財稅機關之「財產歸屬資料」用來參照地政事務所資料製作,準此原告依法向高雄地方法院登記契約夫妻共同財產制所公告之不動產價值,既然為法律所明定,勞保局片面規定,不動產非經由地政事務所登記無效,為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但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又違憲(憲法第172條)。
⑶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
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1040條規定「‧‧‧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準此,原告與夫戊○○向高雄地方法院登記契約共同財產(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5,304,496元,依上開規定,實際上原告之不動產價值為2,652,248元,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請領敬老津貼,並依據勞保局保受字第0911092090號函規定辦理。
⒉撤銷同意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㈡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查原告以年逾70歲,醫藥及照護費用支出雖予核計亦為每位老人之普遍現象,該津貼若被撤銷,雖僅區區3千元,對老人而言,難謂無影響生活上之危害。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違法而為情事。依法該局91年9月11日保受老字第09110108950號同意請領敬老津貼函,應不得撤銷為法律所明定。
⒊追繳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
⑴原告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依據勞保局91年函規定
,依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登記獲准,並將相關文件資料陳給該局核辦,獲該局91年保受老字第09110108950號函及同年保受老字第09110120870號函等兩函先後,核准同意發給敬老津貼,受領人(即原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反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本事件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次查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不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等情形,授予利益無論合法或違法其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致遭受財產之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同法第120條、第126條所明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所明定。
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面有保障之必要者,不限於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參與)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其撤銷或廢止,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次據最高行行政法院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見解,㈠信賴利益保護是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㈡行政程序法已將此原則明文化。㈢行政處分若違法而要撤銷是否要溯及既往,要考量社會秩序及當事人之利益,不應過度機械,以兼顧既定的法律程序與當事人間之衡平。㈣違法行政處分如是連續提供的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縱與對公益有影響而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但為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已使用且不存在時,則無需還。㈤政府行政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的信賴落空,而產生新的不利益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不需要接受。㈥按月連續給付金錢,因信賴而就生活關係上適當的安排,縱然撤銷仍不應追繳,以保護人民既定的生活安排,不置遭受無從預測的損害。(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
⑶依據以上論證,本事件被告委託機關勞保局發給原告
17個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51,000元,係該局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受益人因信賴而就生活上之安排,已使用且並不存在,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對該所得之利益,依法不得追繳,方符合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據同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準此,原告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無法律所明定。其效力應為政府所認定。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准原告之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認為「無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之事實」,否定司法機關之裁決,不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且適用被告主張之以地政事務所登記且具財產所有權效力之論據,為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該訴願決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曲解法律而違法已甚明。
⑴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即主張民法第1008條第2項,前
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係本事件不動產登記時間66年7月行為之後於91年6月26日所修正之法條,依法應與本事件無涉。次查上揭法律係指不影響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面言。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
⑵次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於本法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新法規定。另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查所謂共有之原有財產,係指分別共有而言。
⒌綜上所陳,法理事證明確,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
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
及第2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前項第6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復按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審核係以個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暨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準。
卷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以上,此有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告認其所有土地房屋價值未達500萬元係有所誤會,其所有之土地房屋並未因辦理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而直接產生物權上效力,蓋民法第1008條第2項規定,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其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辦理持分登記,一般第三人無法明其法律關係,原告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房屋仍超過500萬元,該所有權登記不受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影響。既然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前所核發之敬老津貼處分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原告91年8月至92年12月所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保局,是以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10條規定,要求繳還其所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至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免予返還並繼續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一點即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是其應知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依法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原告於91年7月23日陳情書誤導勞保局承辦人員,提供不正確資料,事實上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共有並未經向地政機關為持分登記,所有權仍屬其一人所有,依行政程序法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勞工保險局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法並無不合。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⒋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前項第6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2163地號、正昌段0221─0001地號、正昌段0237地號等土地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尚武路25號等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以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8月至92年12月本津貼計5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已於91年8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夫妻共同財產制,並經該院公告,原告實際上之不動產價值僅為2,652,248元而已,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請領敬老津貼之規定,且原告係依勞保局91年7月30日保受老字第09110092090號函規定辦理,而得領取本津貼,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免予返還並繼續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
四、惟查,依民法第1008條第2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已向法院辦理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惟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上開房地為公同共有,此為原告所是認,依前揭規定,上開房地並未因辦理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而直接產生物權上效力,原告既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價值仍超過500萬元,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勞保局前所核發之敬老津貼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告91年8月至92年12月所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保局,故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10條規定,要求繳還其所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於法有據。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一點即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是其應知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依法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原告於91年7月23日陳情書誤導勞保局承辦人員,提供不正確資料,事實上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之共有並未經向地政機關為持分登記,所有權仍屬其一人所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免予返還並繼續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補發93年1月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