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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60號原 告 郁迪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32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經營戶外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未備置勞工吳坤寶等人之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6月9日府勞二字第09306751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2,000元,合計處罰鍰4,000元(折合新台幣1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從事廣告事業,92年間因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圓山窗外」房屋銷售業務交由希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希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復將部分工程交由吳坤寶承攬。嗣吳坤寶所僱員工陳錄煌於施工時不慎死亡,因被告所屬勞工局誤認陳錄煌為原告之員工,致被告誤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並另以93年3月19日府勞二字第09306567900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限期改善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依法給付陳錄煌職災給付。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函復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原告已依命備置勞工工資清冊、簽到簿,並檢具資料憑參,另具體說明吳坤寶並非原告之員工,雙方係屬承攬關係,而陳錄煌更非屬僱傭關係,惟原告基於道義,早在上開來函前給付300萬元慰問金等情。詎被告不察,仍執意認定吳坤寶係原告之員工,以原告未備置吳坤寶等人之工資清冊及簽到簿為由,作成本件罰鍰處分。

二、吳坤寶等人確非原告之員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屬錯誤:

1、依吳坤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原告之給付外,尚有龍佶廣告有限公司之給付,可徵其除了承作原告工程外,另承作其他工程。若謂吳坤寶等人均係受僱於原告,原告之給付為何全額對吳坤寶1人為之?足徵本件實乃承攬關係,吳坤寶係請領全數承攬工程款,而就工程內容之執行由吳坤寶自行僱工支配,與原告無關。至以薪資名義申報,乃因其未成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以薪資名義申報,而龍佶廣告有限公司應與原告狀況相同,請鈞院傳訊龍佶廣告有限公司承辦人即明真相。

2、原告既已基於道義給付300萬元慰問金,主管機關之要求僅剩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及簽到簿,此2項要求欲達成非屬難事,倘吳坤寶等確係原告之員工,原告無須耗費勞力、時間堅持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實乃渠等確非員工,不受原告約制,工資清冊及簽到簿無從製作。又本件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開庭查明,經調查後認定本件非屬僱傭關係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參照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陳錄煌(已歿)、尤天福、林軍文等3人係受僱於吳坤寶,由吳坤寶向郁迪公司(本案原告)接洽工作,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向郁迪公司(本案原告)承攬懸掛、拆卸帆布廣告工程,吳坤寶領取報酬工程款後,按日發放薪資予陳錄煌、尤天福及林軍文,業據林軍文、尤天福於該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3、原告因涉入本件爭議後,為明確界定承攬關係,以杜不明紛爭,乃於93年2月13日與吳坤寶簽訂承攬合約書,此係在陳錄煌死亡案件爭議發生後,經雙方自由意識確認非僱傭關係而簽訂,可證雙方屬承攬關係。縱如訴願決定所稱,該合約所規範效力僅止於向後發生云云,惟被告於93年3月19日發函命限期改善當時,原告與吳坤寶已合意確認以承攬關係進行合作,原告當無須再備置渠等之工資清冊、簽到簿。且該合約書於93年2月13日已生效力,原處分於合約書發生效力後之93年6月9日作成,亦有未洽。契約當事人兩造意欲訂定承攬契約,不欲成立僱傭關係,應屬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主管機關無干涉權利,此部分可傳訊吳坤寶,簽訂承攬合約書前之紛擾置而不問,簽立當時以及現今,其是否願依承攬關係進行合作。又該合約書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文確認,包括吳坤寶須以請款單附具請款明細請款;須提供發票,無法提供時方以薪資方式申報;工程款以支票支應,半數工程款為兩個月期票;工程款以施作之才數計算,並將原來約定之每才2.3元提高為2.5元(可見原本即以才數計算);其施工造成自己或他人之損害由自己負賠償責任;上開種種約定與僱傭契約之本質完全不同,實難以僱傭關係視之。

4、原告與吳坤寶間確係承攬關係,茲說明如下:⑴揆諸民法就僱傭、承攬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分別定有章節,規

範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實係因其性質歧異,不可混為一談。僱傭與承攬之區別,前者在於服勞務,後者在於完成工作;前者有無工作結果均能得薪資,後者若無結果則無報酬;前者具從屬性,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後者具獨立性,僅重工作完成;前者僱用人負侵權賠償之連帶責任,後者定作人原則上不負責任。

⑵依民法僱傭章節第484條:「..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

不得使第3人代服勞務。..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得隨時終止..」等關於勞務專屬性、報酬給付期限、受領勞務遲延、僱傭關係消滅之規定,於原告與吳坤寶間一概無法適用,雙方確非僱傭關係。

⑶依民法承攬章節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按照習慣給付。」、第492條:「..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至第504條、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第506條至第514條等規定,正屬原告與吳坤寶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確係承攬關係。

⑷原告承攬工程後再交由下游包商承攬,吳坤寶即係其中之一

,原告無請求吳坤寶服勞務之權利,吳坤寶是否願意承攬由其自己決定,原告經常有工作欲請吳坤寶承作,但其因無暇或他故而不承作,原告對其毫無管理、拘束力。原告之工作分別發由不同之承攬人承作,吳坤寶僅係其中之一,吳坤寶承作許多不同人發包之工作,原告僅為眾定作人之一,原告與吳坤寶間非僱傭關係,僅就個別工作發生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無指揮監督吳坤寶之權利,僅得就完成之工作驗收瑕疵、數量,吳坤寶亦無請求薪資之權利,僅就完成承攬工作得請求報酬。吳坤寶勞健保均不在原告處投保,而在龍佶廣告有限公司加入員工團體保險(此部分詢問吳坤寶及龍佶廣告有限公司即明),其確非原告之員工。吳坤寶生財器具、載貨汽車均係自備,工作完成後依完成承攬工作計收報酬,雙方確屬承攬關係,吳坤寶工作中損害他人財物均自負其責。

5、原告對吳坤寶之承攬工程款給付方式,係吳坤寶依工作內容及帆布才數分別逐項計價向原告請款,估價單均係吳坤寶筆跡,原告驗收就溢請部分逐項刪除,核實計算後以支票支付,且部分款項係2個月期票。舉凡其8月份酬金依估價單所示為100,140元,係以92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2紙支票支付;9月份95,088元,係以92年10月15日支票支付;10月份請款內容經原告核實計算後,以92年11月17日支票支付121,561元;11月份260,580元,扣除其預支款30,000元後,以92年12月29日及同年12月31日2紙支票支付,各該支票之交付均有吳坤寶簽具之收據可稽,此種交易往來型態實與承攬關係實務運作毫無二致,絕非僱傭關係。

6、原告除與吳坤寶有業務接洽及付款外,與其他人既不認識,且從未接洽過,亦未曾交付款項,對於陳錄煌、林軍文、尤天福等人無論僱傭、委任、承攬關係皆無從成立。原告與渠等無論就工作內容、報酬(或所謂薪資)、工作時間、權義關係等,並無隻字片語之交談或商議,毫無契約可言,如何認定僱傭關係之成立,此可訊問吳坤寶、尤天福、林軍文即明。原告與吳坤寶間以帆布才數等計算承攬報酬,吳坤寶是否委託或僱用其他人?報酬如何計算?如何給付?原告完全不知,亦不過問。又在刑事偵查中,吳坤寶等人陳稱吳坤寶對其他人係按日給付工資,由此可知吳坤寶確係承攬原告工程,由吳坤寶自行決定僱工。

7、事實上,原告對吳坤寶等人無指揮監督權,原告僅對渠等交代安裝之位置,至於如何安裝,原告完全外行,無從交代,故原告僅就工作標的內容為告知。且事實上吳坤寶等人不僅承作原告之工作,其作業機具係吳坤寶等人自備,現場需要吊車時,吳坤寶以其專業判斷再通知原告,原告則通知上游予以配合,此係上游廠商及原告欲完成承攬工作必要之配合,非能認定僱傭關係之基礎。又吳坤寶扣繳憑單上有原告之給付資料,其他人等均無,因原告僅對吳坤寶有契約關係,不認識亦不知其他人等之參與,至於申報名義為薪資,乃因吳坤寶未備發票之故,原告對於工程必須驗收並逐項計算、刪減,核實後方予付款。

8、訴願決定認定本件供給勞務者之真意,在於單純提供勞務換取薪資報酬云云,惟由上開估價單所示,雙方係依才數等單價、數量換算報酬,且估價單上未施作部分原告有刪除計酬之紀錄,顯見並非提供勞務即有薪資,而須依確實完成之成果,由單價、數量予以計算。訴願決定復稱吳坤寶須接受原告之指示,勞務具專屬性,原告係以勞務供給數量換算報酬,而非以完成工作為必要云云,惟告知安裝位置及須在幾天內完成,乃係原告承攬上游工程所承諾之內容,原告請吳坤寶須在此內容、條件下完成承攬之工作。倘原告不告知安裝位置,吳坤寶怎知前往何處安裝何廣告,倘不告知期限,原告如何完成允諾之限期工程讓上游運用廣告售屋,且原告同樣受上游相同內容之告知,難道原告亦受僱於上游公司?又原告與吳坤寶間接續就多筆工程合作,故乃有定期請款之約定,所謂下個月結算由此而生,並不能以此認定為僱傭關係,且結算之方式仍係以完成才數單價、數量計算。

三、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茲說明如下:

1、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吳坤寶,待證事實包括⑴承攬合約書簽訂時及現今,雙方是否約明相互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所訂內容是否為雙方合意?(如是,由條款內容即知與僱傭關係內涵不合)⑵工程款計算方式是否以單價、數量計算?估價單上未完成之部分,是否不能請款?上開估價單上有遭刪除之部分,是否係經驗收核對後未施作部分而刪除?(上開事實可證明其報酬係以完成工作之內容計價)⑶原告請其承作工程,其是否一定須承作而不能拒絕?如無時間承作,如何處理?(可證原告對其無指揮權,其不受原告拘束)⑷陳錄煌、林軍文、尤天福之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何人給付?(可證吳坤寶對該3人按日給付工資)⑸工作毀損他人財物或自己之工具由誰負責?(可證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與僱傭關係不同)

2、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林軍文、尤天福,待證事實包括⑴渠等與原告有無簽訂契約?與原告有無親自接洽業務?與原告有無親自商議薪資金額?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有無交付金錢予渠等?原告有無請渠等工作而無吳坤寶參與該工作之情形?如無該等情形,其原因為何?(上開事實可證原告與渠等從未接洽、成立契約關係)⑵工資如何計算?何人、如何給付?(可證渠等受僱於吳坤寶)⑶倘原告有工作請渠等人員施作,渠等是否一定須承作,不能拒絕?如無時間施作,如何處理?(可證原告對渠等無指揮權,渠等不受原告拘束)⑷工作之工具何人準備?(可證原告無須負責工具之置備,與僱傭關係不同)

3、原告聲請傳訊龍佶廣告有限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住台北市○○街○○號1樓),待證事實包括該公司為何申報吳坤寶薪資?雙方有無僱傭關係?合作模式如何?⑵該公司是否為吳坤寶加保員工團體保險?保險期間?(可證吳坤寶係該公司員工,或該公司與原告情形相同,亦非僱傭關係)

4、原告聲請傳訊希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3樓),待證事實包括原告承作工程遇有需用吊車之情形時,如何處理?何人付費?(吊車需求由吳坤寶告知,吊車業主由吳坤寶決定,費用由該公司支付)

5、又原告請求函查吳坤寶、林軍文、尤天福、陳錄煌等人91、92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扣繳資料,待證事實為吳坤寶不止受領原告之給付,且均係以薪資申報,其他人員則未曾受領過原告之給付,且可能有吳坤寶給付之紀錄。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且應以行政訴訟受理機關實際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日為憑,本案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予原告時效之抗辯。

二、有關原告與勞工吳坤寶與陳錄煌等人間僱傭關係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2、參照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1月份第2次職業災害研討會會議紀錄,對原告與罹災者(即陳錄煌,其與吳坤寶等人均為事發現場作業之勞工)認定為僱傭關係,其理由包括原告對罹災者具指揮監督管理權:現場作業出發前,原告以派工單指派工作,交代如何安裝,並以實際現場照片交代安裝注意事項;罹災者及其領班吳坤寶等4人僅作原告交付之工作,未另外承接其他公司工作,當人手不足時,原告另行調派人員支援,而非由吳坤寶負責召集人力;原告負責提供作業所需機具:拆除廣告布幕作業如需起重機配合時,費用由原告支付;罹災者對原告提供勞務,於次月核計工作量無誤後即領受薪資,無需經過驗收請款之程序;且吳坤寶之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為原告;以上均可佐證渠等與原告之關係為僱傭而非承攬。

3、參照訴願決定節錄訴外人尤天福談話筆錄略載:「我和吳坤寶等4人都做郁迪公司廣告布幕懸掛拆除的工作。」、「依公司指示去作業,至於薪資則是依帆布尺寸計價,隔月15日再將工作量報給公司核算,我們4人一起到公司領取現金支票後4人再到銀行兌換發給個人。」、林軍文談話筆錄略載:「不是受僱於吳坤寶,我們一起在郁迪公司做事。」,以及原告經理林釗玄談話紀錄略載:「我會告知他們安裝的位置,有時會以拍的現場照片標示懸掛位置..並以估價單寫明承攬工作內容讓吳坤寶簽收..俾下個月依才數決算,同時亦會告知他們在幾天內完成。」,可知供給勞務者之真意,在於單純提供勞務換取薪資報酬,且吳坤寶等人須接受原告指示,其勞務具有從屬性,原告依吳坤寶等人簽收估價單內容於下個月結算,亦係以勞務供給數量換算報酬,而非以完成工作內容為必要,故原告與吳坤寶等人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其所謂之承攬關係。

三、原告稱承攬合約書於93年2月13日已生效力,原處分於該合約發生效力後之93年6月作成云云,然被告其後於92年1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即堪認定原告違法情事屬實(原告與吳坤寶及陳錄煌等人應屬僱傭關係),並諭知其檢查結果,該檢查報告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9日勞檢五字第0930006691號函核備在案。嗣原告與吳坤寶等簽立承攬合約書,主張過往之僱傭關係及違法情事不復存在及行政罰鍰處分不具效力云云,實有未洽,亦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所稱非屬事實。

四、有關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說明如下: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意、加諸雇主之責任義務,以及雇主身份之定義本有不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災害、傷害、殘害或死亡等職業災害,其立法本意應較切重勞工職業災害之預防及補償責任等,其雇主身份人格之確立,勞雇關係之從屬性等較無明文註解或涉及(因其法規較切重預防之義務與連帶之責任);然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有無,係以事實認定及以過去事實與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有關原告與吳坤寶等應屬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之認定,已見前述。

2、有關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吳坤寶91年度扣繳憑單,另有扣繳單位龍佶廣告有限公司,遽論原告與陳錄煌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關係云云,然行政主管機關確認其法律契約關係,係斟酌個案事實認定。參酌訴願決定略以:「..又吳坤寶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有龍佶廣告有限公司給付工資乙節。按僱傭契約非以一定、連續期限為必要,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勞工非不得兼職,同一年度受僱2人以上,或離職後重回原雇主懷抱,亦屬平常,非得以此即謂勞務關係為承攬關係。..」,94年1月19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被告誤載為第8條)規定:「勞工同期間受僱於2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分別提繳。」,亦釋明上開實務概況與法理原則,故被告據以認定本案係屬僱傭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當。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係於93年11月4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32984號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其於9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並未逾越前開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3條、..第30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戶外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2年1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未備置勞工吳坤寶等人之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6月9日府勞二字第09306751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2,000元,合計處罰鍰4,000元(折合新台幣12,000元)。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希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圓山窗外』房屋銷售業務發生2級承攬人郁迪興業有限公司勞工陳錄煌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93年1月份第1次、第2次職業災害研討會會議紀錄,暨相關人員之談話紀錄等,認吳坤寶等人(含已歿勞工陳錄煌,下同)為原告僱用之勞工,而身為雇主之原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備置勞工吳坤寶等人之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乃處原告罰鍰。原告則提出吳坤寶於92年8月至12月出具之估價單、原告92年9月至12月銀行支票存根、吳坤寶92年9月至93年1月領到原告工程承攬款之銀行支票收據、原告與吳坤寶間93年2月13日承攬合約書、原告與陳錄煌家屬間93年2月17日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主張吳坤寶等人並非其僱用之勞工,其僅與吳坤寶1人訂定承攬契約,而未與其他人成立任何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置辯。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吳坤寶等人與原告具有僱傭關係,無非係以原告對於吳坤寶等人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另吳坤寶等人僅作原告交付之工作,未另外承接其他公司之工作,又原告負責提供作業所需機具,拆除廣告布幕作業如需起重機配合時,費用由原告支付,再吳坤寶等人提供勞務後,於次月核計工作量後即領受薪資,無需經過驗收請款之程序,且吳坤寶之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為原告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吳坤寶等人並非其僱用之勞工,其僅與吳坤寶1人訂定承攬契約,而未與其他人成立任何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並因之提出吳坤寶於92年8月至12月出具之估價單、原告92年9月至12月銀行支票存根、吳坤寶92年9月至93年1月領到原告工程承攬款之銀行支票收據等,並未說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是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有利事項並未一律注意,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所為處分容有可議之處。況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原告與吳坤寶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亦非已歿勞工陳錄煌之雇主,已歿勞工陳錄煌之雇主應為吳坤寶等情【該不起訴處分書略載:「..㈠本件勞工陳錄煌(已歿)、尤天福、林軍文等3人係受僱於吳坤寶,由吳坤寶向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郁迪公司接洽工作,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向被告郁迪公司承攬懸掛、拆卸帆布廣告工程,吳坤寶領取報酬工程款後,按日發放薪資予陳錄煌、尤天福及林軍文,業據證人林軍文、尤天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㈡勞工陳錄煌(已歿)、尤天福與吳坤寶等人於執行懸掛、拆卸帆布廣告工作時,隨身繫帶之安全配備均為自行購買,至於較艱難的工作須要吊車時,始由承包公司派車供渠等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林軍文、吳坤寶證述屬實。㈢吳坤寶之91年度扣繳憑單上,其扣繳單位除被告郁迪公司外,另有龍佶廣告有限公司,有卷附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1紙可參。是依前揭所述,吳坤寶與被告郁迪公司之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因之被告郁迪公司與勞工陳錄煌(已歿)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關係,是被告甲○○、林釗玄所辯堪屬可採..四、至於本件勞工陳錄煌(已歿)之僱用人吳坤寶,雖係個人不具法人資格,惟具有分派工作,發放工資之實質行為,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罪主體,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10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332409400號函釋在卷可參,是吳坤寶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簽分偵辦..」等語參照】,遂將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將吳坤寶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簽分偵辦【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吳坤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吳坤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可稽】,益證被告認定身為雇主之原告未備置勞工吳坤寶等人之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系爭93年6月9日府勞二字第093067511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2,000元,合計處罰鍰4,000元(折合新台幣12,000元),其認事用法,尚嫌疏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