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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院台訴字第0930090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由金管會主管)以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立大公司股票666,72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申報,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為行為時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3年7月27日金管證3罰字第093000360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金管會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被告以「‧‧‧所陳理由並無法據以免責,‧‧‧」其所認原告雖非故意,而顯有過失,並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條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做成處分書;又行政院亦認「‧‧‧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隨時關注環華公司之動向,致質押之股票經環華公司於櫃檯買賣市場轉讓而未預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為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決定「訴願駁回」;綜被告所持理由無非引據刑法第14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認為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作為義務」應負「過失責任」,準此據為處分原告之法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無申報過失責任.,舉證述明:

⑴泰興公司原為訴外人「王汝晟」家族持股之公司,茲

因「王汝呈」家族當時同受任立大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之際,利用職權之機會「掏空」立大公司之資(金)產案,而將泰興公司之全數股權以「高價」售予立大公司之掏空手段,得款共計1億1仟7佰萬元,案經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14號(捷股)判決在案。前揭立大公司於88年4月30日高價購入泰興公司之全數股權之前,泰興公司持有立大公司之股票,即被王汝晟盜用大部份股票並已擅自持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質押融資,其盜用股票經查,列計方式:泰興公司持有立大公司總股數4,724,648股-被王汝晟盜用股數(1,449,000+2,718,000股)=泰興公司現持有股數557,648(股),換言之,股票盜用及質押事件,原告均尚未受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不知情。亦即系爭股票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斷頭質押之股票共2,950張,大部份為王氏家族所有名義所屬,泰興公司部份666張約佔23%,由此可知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認定對象仍係前負責人王氏家族之王汝晟,故自無法轉讓前通知泰興公司,僅於事後93年4月

29 日發函通知泰興公司,先此敘明。⑵原告受立大公司指派受任泰興公司「董事長」職務,

於91年1月22日核准登記,復因「王汝晟」家族拒未移交公司資產及相關簿冊,並隨之以王汝晟之子「王逢皓」之名,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長無效」之訴訟,以避免移交作業及掩飾渠等不法犯行:換言之,泰興公司現持有立大公司之股數,如下揭計算方式共計:557,648股,迄未有買、賣行為,又事實上公司且迄未聘用任何員工及營運。

⒉被告之處分違反法令之立法目的及其規定:

⑴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須向被告主管機關申報之

「『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次查,前揭所泰興公司持有「立大公司」之股票,已遭「王汝晟」盜用並掌控泰興公司,此事件係「王汝晟」私人所涉,再者,王汝晟等家族掏空立大公司資(金)產殆盡之事件及其資訊,曾於90年5月間在各大媒體中揭露,可謂「眾所週知」之經濟事件,換言之,原告公司及立大公司之股票當時在市場上幾無交易,顯然原告當時尚未受任泰興公司任何職務,則自無法影響交易秩序,而其侵害股東之權益,則應自「王汝晟」等家族掏空公司資金等事件中,已同時發生,而原告於91年1月22日始正式受任,其發生行為即均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股票融資行為,係訴外人「王汝晟」私人名義(非公司名義)盜用,在公司實務上原告則無從得知,即無任何內幕消息,可以轉讓任何持股:又股票金融公司;環華證券公司於93年4月28日其在市場上買、賣股票之行為,原告或公司在未被通知之狀況下被「斷頭賣出」,自應屬「無法注意」之行為,則原告在事實上則未違反法令及其立法目的,可得心證。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明文規定「法人」違反‧‧‧「處罰負責人」為處罰要件。再查,被告所指述之「股票」,如前揭請容再次重

申:均係訴外人「王汝晟」,以個人名義盜用特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所得款項為其私人侵占,有原證6契約書之所載「立協議書人」可資證明。可得「其為行為」者,非「法人」行為則顯與該處罰「要件」不符,自應與原告不相干;末查,同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及第179條均特別規定處罰條文,惟均未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爰引用大法官之解釋及刑法第14條之規定做成之處分及決定,顯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原告自受任泰興公司負責人起,如前揭迄未

接交公司任何資(金)產,且帳面上持有立大公司之股票亦迄無任何交易情事,惟訴外人王汝晟盜用股票質押之部分,在事實上即無從知悉且無權掌控,在法律上則應無過失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所陳之證據恐有未察且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其所為不當之處分及決定自無理由,應依法撤銷。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人民權益。

㈡被告金管會主張: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⑴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⑵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

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⑶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3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所明定。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⒉原告所陳環華證券金融公司93年4月28日處分泰興公司

所持有之立大公司股票666,720股,係屬立大公司之前負責人王汝晟盜用之股數,與泰興公司無涉乙節,查泰興公司既於91年1月22日核准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原告為新任負責人,即應該對所持有之股票有注意之義務,且查泰興公司截至93年3月底之設定質權股數亦申報為666,720股,尚非其陳稱所設質之股票非屬泰興公司所有。

⒊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

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金管會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次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金融機構係以最近3個月(或6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60,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又依民法第892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是本案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則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⒋綜上,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

義務,而依立大農畜公司內部人申報之持股異動資料,原告自應知悉其股票目前係設質於金融機構,故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櫃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即使金融機構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故本案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其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

理 由

甲、被告金管會部分

一、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為同法第179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係立大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泰興公司於轉讓持有股票3日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惟泰興公司持有之立大公司股票666,720股,經質權人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於93年4月28日自櫃檯買賣市場轉讓,泰興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此有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大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資料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為行為時泰興公司之負責人,處以罰鍰1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於91年1月22日始接任泰興公司董事長職務,在此之前,泰興公司係受「王汝呈」家族所把持,泰興公司持有立大公司之股票,已被王汝呈盜用大部分,擅自持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質押融資,所剩股票僅557,648股,原告受派任董事長時,只知泰興公司持有立大公司股票557,648股,此部分迄無任何交易,其餘被王汝呈盜用質押之股票,原告均不知情,亦無法掌控,且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於93年4月28日斷頭出售前揭質押之股票,事前並未通知泰興公司,僅於事後9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泰興公司,斯時已無法於事前申報,原告在法律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四、惟查,原告所稱王汝呈家族盜用泰興公司持有之立大公司股票持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質押融資乙節,縱認屬實,亦係原告於91年1月22日接任泰興公司董事長以前之事,原告既已接任為新負責人,即應對泰興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票負注意之義務,自難諉稱不知有質押借款之情事;何況,泰興公司截至93年3月底仍申報設定質權股數為666,720股,此有立大公司持股異動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更難諉稱不知。

次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不論出賣人係質權人或原出質人,均發生質權標的物之股票轉讓之結果,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申報,即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而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係以最近3個月(或6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60,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泰興公司基於經濟利益將所持有股票出質與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取得融資,約定質物市價不足約定之擔保比例時,將質權標的物之處分權授與質權公司,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泰興公司仍能知悉,即應隨時注意其股票價位趨勢,倘股價下跌至一定成數而有擔保品不足,須返還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之情形時,應主動與質權人聯絡,探查質權人之動向預作準備,尚難以股票設定質權予質權人交由集保公司保管,即得免除轉讓時須預先申報之義務;況其設質股票為上櫃公司股票,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且環華證券金融公司88年間經通知泰興公司應履行清償義務,否則逕予處分設質之股票,則泰興公司已知所持有股票處於隨時將被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處分之狀態,惟該公司遲未履行清償責任,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隨時關注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之動向,致質押之股票經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於櫃檯買賣市場轉讓而未預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要難以事先不知情冀邀免責;而原告為行為時泰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之處罰,洵無違誤。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行政院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之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訟訴,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金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依前揭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金管會,自應以金管會為被告,原告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列為共同被告,顯非適法。又此部分為程序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為利於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之全盤釐清,有必要於同一裁判內說明之,故改以程序上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丙、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