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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七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化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建築物之庭園內樹木遭其雇工不當修剪,影響該里內週邊環境景觀,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參與會勘結果,認該庭園中大樹共有五株遭不當剪修,其中兩株應達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應受保護樹木標準,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七八00號函請原告即刻停工配合為必要之勘查,並對修剪過當之受保護樹木枝幹傷口妥善維護處理,若文到五日內仍不予回應,將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該局於同日再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該建築物庭園另一株芒果樹又遭原告雇工強剪,該局當日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同意,自行雇工修剪該庭園內一株高十五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規格之芒果樹主幹,對受保護樹木造成破壞且影響其生長。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文化四字第0九二00五一二二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樹木是否為前開自治條例所定應保護之樹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於自家庭園樹木僅加修剪,被告卻以修剪過當對保護樹木造成破壞為

由處予罰鍰,應屬法令之擴張解釋。且被告機關所謂「修剪過當」亦令人質疑,蓋該條例中並未明定修剪標準,悉憑被告主觀之認定。且修剪為樹木成長過程中必經之過程,原告僱用具有園藝經驗之工人,以其修剪專業相信不會造成所謂過當之修剪。況原告檢附台北市○○路燈管理處所管理之大安公園、信義路二段、金歐女中對面及復興北路人行道上修剪樹木之照片與原告庭園之修剪兩相比較並無兩樣。被告僅辯稱:所提信義路二段案例,未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輕描帶過,至於大安公園及復興北路人行道案例,均隻字未提,惟修剪樹木不應區分是否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與否,所提供之案例只為證明原告之修剪亦如專業機關之修剪同樣並無過當,且事實上該棵修剪之芒果樹,事隔四個月,不但未枯死且長出新芽、幼葉,足可證明原告並未予砍伐或不當之破壞,核未違反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⒉又查,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佈實施,其第三條

第一款規定,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為被告所屬文化局之職責,其普查、列管,應為實施本條例之前置作業,但文化局至今僅對公家機關完成普查、列管,對於軍方及民間所有樹木均未進行普查,原處分所指之系爭芒果樹經未經任何主管機關列為受護樹木之普查、列管,被告亦未經實測,僅以目測逕認該棵樹已達十五公尺以上樹高,屬前開自治條例所定應受保護之樹木,認原告對該受保護之樹木不當修剪而裁處罰鍰,顯有不符正義程序之違法不當。再者,依前開條例第五條規定,其適用前提須該樹木業經主管機關普查、列管為「受保護樹木」之樹籍資料,行為人始得據以申請許可砍伐、移植或其他方式之行為,如未列管,應保護之樹木不存在,其前提要件不備,主管機關即無無從適用該條逕認原告未經許可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處罰,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所屬文化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有系爭房舍

庭園內樹木遭不當修剪,且其中有二株似已達受保護標準,乃請原告主動配合勘查,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皆未獲回應,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同年月十六日再接獲檢舉,指稱該建築物庭園另一株芒果樹又遭原告雇工強剪中,該局隨即會同轄區警員協助勘查,並要求施工之園藝承商立即停工方才停止修剪,惟該株芒果樹業已遭大幅度修剪,且喪失其原有樹型,經該里里民提供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拍攝得之未遭修剪之現場照片所示,足判定該株芒果樹未遭修剪之枝幹之高度已超過緊鄰之四層樓建物以上,並達到屋頂加蓋之房舍女兒強圍籬欄杆高度,再經被告所屬文化局於現場實測前開建物高度業已超過了十五‧七米 (其計算方式為自地平面起至平頂屋頂間之高度為十三‧六米,另平頂屋頂至女兒牆圍籬欄杆頂為二.一米),故對照於該株芒果樹之高度應已超過二米,已達本市受保護樹木標準,原告辯稱該樹木未達十五公尺不符受保護樹木要件,其陳述應屬不實。

⒉依原告所提對於該株已達受保護標準之芒果樹修剪需求謂之係因該樹木多年

未加修剪,枝椏延伸恐因颱風侵襲造成損害樹枝濃密孳生蚊蠅週邊里內居民要求改善等因素而進行,若為符合原告意指前述各項條件需求,就其所修剪之幅度而言,似已有過度之虞,且若當時未經被告所屬文化局派員現場加以制止,恐造成本市綠色資源更大之損害。又被告所屬各相關局處對於樹木修剪作業之認定已有一致之作業規範及標準,該作業規範經參照園藝、植物、植病等專業領域技術而定修剪主要以樹木之徒長枝、病枝、枯枝、逆枝為對象,且以不影響其整體樹型為原則,目的在促進樹勢均衡維護樹體健康,故「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參酌該規範內容,原告未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對於受保護樹木之修剪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自行雇工修剪,且對於該株芒果樹之修剪幅度甚大已破壞原有之樹型,又該樹木之生長並未因遭病蟲害或因應需要而必須進行移植等其他因素影響,故就樹木修剪之幅度而言實有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㈣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又「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乃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所轄前開保存文化資產之自治事項,為保護具文化保存價值之樹木,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而制定之自治法規,業經台北市議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報奉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院臺農字第0九二000三二0一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二0二八五八八00號令公布施行,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屬文化局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建築物之庭園內樹木雇工不當修剪,影響該里內週邊環境景觀,經該局於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派員參與會勘結果,認該庭園中大樹共有五株遭不當剪修,且初步判定其中兩株依目測應達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應受保護樹木標準,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請原告立即停工配合為必要之勘查,並對修剪過當之受保護樹木枝幹傷口妥善維護處理。惟該局於同日再接獲民眾檢舉,前開建築物庭園內另一株芒果樹又遭原告雇工強剪,該局旋於當日派員會同轄區警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芒果樹已遭大幅大過度修剪而喪失原有樹型,即要求施工之園藝承商立刻停工,並依該里里民提供系爭芒果樹未遭修剪前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株芒果樹未遭修剪前之枝幹高度已逾緊鄰之四層樓建築物以上,並超過該建築物頂樓加蓋房舍之女兒牆圍籬欄杆,再經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於現場實測前開建築物高度 (計算方式:自地平面起算至前開建築物頂樓加蓋房舍之女兒牆圍籬欄杆頂),已達十五.七公尺等情,有前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情會勘紀錄、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七八00號函、系爭芒果樹修剪之現場照片、修剪前照片及其高度比對測量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所有前開芒果樹之高度已達十五公尺以上,屬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受保護保護樹木,惟原告違反該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逕行雇工大幅修剪前開樹木,且過度修剪砍伐,而破壞該樹原有整體樹型及影響其生長,乃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處其罰鍰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因維護安全而修剪系爭芒果樹枝幹,未傷及主幹,並無過當;且被告以目測即認定系爭芒果樹之高度達十五公尺亦不可靠云云,核無足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前開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為被告所屬文化局之職責,是其普查、列管,應為實施本條例之前置作業,但文化局迄未對民間所有樹木進行普查,並將原告所有系爭芒果樹列管為「受保護樹木」之樹籍資料,被告即不得以該條例規定處罰原告云云。惟查,按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固規定,主管機關所屬文化局,負有該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該自治條例處理之權責,惟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樹胸高直徑0.八公尺以上者。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樹齡五十年以上者。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除其中第五款須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認定其是否為有文化保存價值之應受保護樹木外,其餘各款分別以樹齡、高度、樹胸高直徑及樹胸圍大小等客觀條件為認定標準,核均與被告所屬文化局是否進行普查,並將之列管為受保護樹木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即不足採。又查,原告所有前開芒果樹之高度已達十五公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逕雇工對之過度修剪砍伐,而破壞該樹原有整體樹型及影響其生長,幸經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勘查時,及時要求施工之園藝承包商立即停工,始未造成該樹本更大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執該樹木日後仍有長出新芽、幼葉,辯稱其當初修剪並無過當云云,亦無足取。至原告另舉台北市○○路燈管理處所管理之大安公園、信義路二段、金歐女中對面及復興北路人行道上樹木之修剪照片情形,核屬前開樹木是否屬前開自治條例所定應受保護樹木而受不當修剪砍伐,及被告應否依該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要與本件情形無涉,原告執此主張二者修剪方式相同,自無過當修剪可言,被告即不得裁罰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