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04號原 告 中照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北巷9之1號友達光電臺中一廠無塵室電氣消防工程作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中照交通有限公司所僱員工廖永隆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吊升荷重3.03公噸)從事木夾板吊掛作業。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7日勞中檢授字第0930900463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被告84年12月13日台84勞安二字第144595號令發布、88年12月31日台88勞安二字第144595號令、88年12月31日發布台88勞安二字第57078號令修正第153條及附表39-1、90年12月12日台90勞安二字第006020號修正(修正第6、12、23、33、
43、53、63、82、106、130各條文)及92年7月18日勞安一字第0920039823號函已接受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以下(2.9公噸、2.8公噸)可免安檢;原告於91年確實向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吊升荷重為2.8公噸,紹群公司有表示該吊桿已規定免安檢,中區勞檢所以吊桿上所附製造「銘牌UNIC」其標示3.03公噸並未更換為2.8公噸為理由(當日中區勞檢所所拍攝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框式附加吊桿)該系爭吊桿明示為2.8公噸,中區勞檢所應有附原檢附照片,而該系爭車輛係吊桿式,非一般起重機,被告判定出入甚大與不實,並檢附照片5張以左證。
㈡、該系爭吊升荷重之所謂「銘牌」事實上只是張貼於吊桿之貼紙並無任何作用,另一張鐵牌則黏貼於車柱,如照片所示處,並無任何作用,被告相信貼紙與一塊鐵,不相信吊桿所示之證據。該系爭吊桿由日本進口,所謂「銘牌」貼紙與鐵牌需從日本進口,臺灣無從拼照,原告非一般非法集團,而該吊桿須由日本進口才有鐵牌更換,原告一再解釋該鐵牌臺灣不能打造,否則觸犯刑法,受此處分甚難折服。
㈢、原告於93年4月13日於臺中市西屯區有達光電臺中一廠無塵式電氣消防工程之木夾板載送吊掛作業,當日所作之工作木夾板,每捆不超過300公斤,依照當日原告所指派車號00-000之2.8公噸吊桿車,中區勞檢所當日稽查稱原告之吊桿未合乎標準為無稽之談。原告於91年向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該公司表示該吊桿標示2.8公噸一切合乎標準,僅設置於該車鐵桿上之標示牌3.030公噸隻鐵牌無法馬上更換,該塊鐵牌為日本古河株式會社進口,惟我國與日本無邦交日本公司對於所購舊商品不負責,國內購買者與業者哭訴無門,況且銘牌與吊桿屬分開式,一個在上橫桿,一在原告所附照片提示位置,中區勞檢所不該以此塊明牌標示為要件作為處罰。中區勞檢所竟將等待日本銘牌鐵片更換期間表示原告未更換2.8公噸吊桿。
㈣、又中區勞檢所於93年8月25日至原告公司作宣導,93年於第1次訴願書陳述,中區勞檢所平時即應與各起重吊桿公司作宣導,原告提出此事,僅係將各交通公司所感受,雖與本案無關,惟間接能讓業者誠服並無不是之處。原告承包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典公司)工程,夆典公司與原告聯絡吊桿車作業一定講明所需吊重量才能指派車輛作業,中科科學園區93年正式開發,佔地幾萬公頃,工程浩大地廣,當時除了挖土機剷除山坡地、拖車載運廢土,根本還輪不到半個人工,夆典公司被罰條文之「未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惟當日原告僅係將木夾板吊至該荒地準備由有達光電一廠使用。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2、3項所示根本為不可能之事,前揭法令顯係不當。此次原告所受誣指,致原雇主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達光電臺中一廠遭受不白冤罰,被告遠在臺北,有哪位官員親自至臺中發生地點「中科開發區」?任由下屬中區勞檢所指述下定論,被告有瀆職之處。受害者原告自93年4月13日亦即本案發生開始至今9個月餘立即被中科開發除名,原雇主並將所作工程款全部扣除,嚴重影響原告信譽與日後生計。
㈤、至於被告謂受處分人與該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承攬人即原告未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乙事,與事實不符。當日原告工作場所於荒郊野外、墳地、山坡地等,哪有辦公室與聯絡處作會議留存紀錄?被告還稱原告未受夆典公司委任、原告與夆典公司之契約行為為私法關係,既屬私法關係被告強調未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一事根本無需之舉。被告答辯又謂原告漠視客觀證據意圖以非屬本件行政訴訟混淆事實。原告將被告於93年4月13日開具罰單(夆典公司6萬、原告3萬)事實作為證據,意在證明被告以不實法令開具罰單,甚而為開罰單不擇手段。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訴稱該承攬案之原事業單位(俗稱上包,即原告所稱之雇主)夆典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2、3款等規定,被處罰鍰一節:
1、係夆典公司將木夾板吊掛作業交付原告承攬,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履行其告知義務,復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未連繫調整及落實巡視等,違反事實明確,致為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此為該公司所不爭,該公司亦從未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故與本件行政訴訟案無涉,夆典公司未自行或委任原告對所受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2、原告稱「中照公司與夆典公司間之契約行為,為私法關係」一節,係原告圖謀卸責之詞。按原告於94年1月27日之補陳理由狀所稱,夆典公司將原告所作工程款全部扣除,惟事屬原告與夆典公司間之私法行為,原告如對該公司之扣款行為有所不服,自應向該公司提起訴訟,故被告於再答辯狀陳明:「夆典公司將工程款全部扣除部分,屬原告與夆典公司間之契約行為,為私法之關係,與本件行政訴訟案無涉」,原告對被告之再答辯狀斷章取義,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㈡、
1、有關原告辯稱「該公司於91年向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吊升荷重為2.8公噸,...中區勞動檢查所以吊桿所附銘牌標示並未更換為2.8公噸為理由...。貼紙...鐵牌則黏貼於車柱,並無任何作用」一節:
⑴、依原告吊車部負責人陳火亮於93年8月25日稱,原告於4年前
向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並將該吊桿裝置於6J-130卡車上,吊桿上附製造銘牌UNIC,銘牌內標示3.03T;92年要求紹群公司更換銘牌標示為2.8T,但紹群公司回覆需要時間,無法馬上更換,因該銘牌需從日本進口,等待更換期間,就被中區勞檢所檢查處以罰鍰等語,足見系爭起重機原廠(日本古河株式會社,英文簡稱為UNIC)設計之吊升荷重為3.03公噸。
⑵、又依前揭法令規定,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起重機之構
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據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於93年4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現場拍攝之照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吊桿之原廠荷重表標示,該起重機於作業半徑2.5公尺及
3.1公尺時,吊升荷重為3,030公斤(3.03公噸),屬危險性機械,足堪認定,原告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而遭罰鍰處分,並非所稱:「以銘牌標示並未更換為2.8公噸為理由」予以處分。按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係以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認定原則,不以其所吊掛之物品重量為判定依據。又系爭起重機依其原廠銘牌及荷重表所示,其設計之吊升荷重確為3.03公噸無誤,並非原告所稱僅以銘牌為據,
⑶、另起重機原製造廠之銘牌及荷重表之標示,為操作該起重機
所能安全吊掛之荷重限制,並非該公司所稱:「無任何作用」,至該公司指稱該起重機吊升荷重為2.8公噸之證明,僅為以噴漆標示之「荷重2.8T」字樣,疑為該公司或紹群公司自行標示,有魚目混珠、逃避檢查之嫌。
⑷、原告稱銘牌與吊桿為分開式,不應為處分之依據等語,顯為
圖卸責之詞:依原廠起重機型錄圖片所示,起重機係由吊桿(即伸臂)、控制系統、控制桿及外伸撐座等構成,銘牌及荷重表為原廠記載及標示該起重機所能安全吊掛之荷重限制,與起重機為一體,又吊桿為起重機之一部分,其吊升能力自應符合該等記載及標示。
⑸、原告稱「紹群公司表示該吊桿標示2.8公噸,一切合乎標準
」,顯係混淆視聽之詞:查該2.8公噸之字樣為以噴漆方式標示,係可容易自行標示或重新噴寫,自不可作為判斷吊升荷重之依據。又原告以該吊桿已自行標示2.8公噸為由,要求日本原廠更換銘牌一事,更屬倒果為因、逃避檢查之舉。
2、原告辯稱「該車輛係吊桿式,非一般起重機」一節:系爭移動式起重機為積載型油壓起重機,屬卡車起重機之一,係在卡車之貨物台前端,裝設一油壓起重設備(即俗稱之吊桿),用以吊掛及裝運物品,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移動式起重機之定義,原告辯稱為車輛係吊桿式非一般起重機,乃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誠無可採。
3、至被告92年7月18日勞安一字第0920039823號函係謂已接受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移動式起重機等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於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及時數得予抵充,與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之違法情節無涉,併予陳明。
4、原告辯稱「中區勞動檢查所將等待日本銘牌更換期間,表示未更換2.8公噸吊桿,純為兩碼事,中區勞動檢查所不應混淆上級視聽,致原告訴願遭駁回」一節:查原告於93年7月1日提出之再訴願書有「再訴願人中照交通公司早已將吊桿更換,訴願書補正第4條有明確表明」等語,故中區勞檢所為查明事實,對原告之吊車部負責人陳火亮製作談話紀錄,釐清原告確無更換吊桿之事實。至其訴願遭駁回乃因其違反事實明確,與上述事項無直接相關。又本件被告曾訊問過原告吊車部人員陳火亮,原告向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該吊桿銘牌係標示3.03公噸,故依法必須經過安全檢查才能使用。
原告昧於法令規定,漠視客觀證據,意圖以非屬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事項,混淆其違反事實,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所明定。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復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2款、第23條所明定。「...二、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3年4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北巷9之1號友達光電臺中一廠無塵室電氣消防工程作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員工廖永隆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吊升荷重3.03公噸)從事木夾板吊掛作業。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7日勞中檢授字第0930900463號處分書處以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被告92年7月18日勞安一字第0920039823號函,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可免安檢;原告於91年確實向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吊升荷重為2.8公噸,故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有所違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所有吊升荷重3.03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一座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即使員工廖永隆用以從事吊掛作業,有中區勞檢所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所製作經操作人員廖永隆簽認之危險性機械一般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復據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勞檢二字第0九三00四四四一一號函附原告吊車部負責人陳火亮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原告確於四年前向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群公司)購買中古吊桿,並將該吊桿裝置於6J-130卡車上,吊桿上附製造銘牌UNIC,銘牌內標示3.03T;九十二年要求紹群公司更換銘牌標示為2.8T,但紹群公司回覆需要時間,無法馬上更換,因該銘牌需從日本進口,等待更換期間,就被中區勞檢所檢查處以罰鍰等語,足見檢查時系爭起重機吊桿並未更換,其原廠設計吊升荷重為三‧0三公噸。原告雖主張已更換配置二‧八公噸之吊桿,所吊荷重均在三公噸以下,可免送檢驗云云,核不足採。
㈡、又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起重機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據前述中區勞檢所人員所拍攝照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吊桿之原廠吊掛荷重表標示,該起重機於作業半徑二‧五公尺及三‧一公尺時,吊升荷重為三0三0公斤,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三‧0三公噸,屬危險性機械,足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吊桿式,非一般起重機云云,惟查系爭移動式起重機為積載型油壓起重機,屬卡車起重機之一,係在卡車之貨物台前端,裝設一油壓起重設備即俗稱之吊桿,用以吊掛及裝運物品,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移動式起重機之定義,原告稱為車輛係吊桿式非一般起重機,殊無可採。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應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前開法令規定甚明,尚難以不知法令執為免罰之論據。
㈣、至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勞安一字第0九二00三九八二三號函係謂已接受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等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於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及時數得予抵充,與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之違法情節無涉,併予指駁。
㈤、原告又訴稱該承攬案之原事業單位(即原告雇主)夆典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2、3款等規定,被處罰鍰一節,究與本件原告被處罰鍰無涉,另夆典公司將工程款全部扣除部分,亦屬原告與夆典公司間之契約行為,為私法之關係,與本件行政訴訟案無涉,原告將之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