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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8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

報財產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022,396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而將之歸入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內,認定原告申報戶之當年度所得總額為2,628,903元,補徵應納稅額174,344元。

原告不服上開補稅核定,主張:「應為財產交易損失」云云

,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經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不動產所有權實際支付成本費用,應不可能超過抵押權,

按銀行實際評估抵押權均在買賣成本費用成交價契約成數習慣約六、七成而已,所以抵押權乃在成本內,既受法院拍賣仍在成本價內去償還債務,所以斷然無被告所謂法院拍賣價是原告所得,拍賣價金斷然是在不動產成本內,絕無拍賣所得之論。按最高限額抵押是乃對將來繼續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並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亦經財政部66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配偶李逸松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巷

○號、9號、11號及19號第四棟房屋,於87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未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乃依首揭規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行拍賣係屬虧損一節,拍賣結果並無所得之分配,因未收分文,經拍賣結果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猶未能完全清償,此有該執行分配表可按,是原告無分文收入甚明,被告未及注意,據以核稅及處罰均有未洽。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仍應依上開稅法之規定,依拍賣之價格,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財政部66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對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交易損失一節,雖提示系爭房屋

抵押權設定,遭法院強制執行資料影本,惟其既未提示購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巷○號、9號、11號及19號等4棟房屋原始成交價格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該4棟房屋本年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係屬虧損,尚難採據,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20%核算財產交易所得1,022,396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不能以行政機關之臆測為採判之基礎,財產交易所得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云云,查原告本年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路○○巷○號、9號、11號及19號等4棟房屋,肇因抵押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該等拍賣所得係用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房屋抵押設定),原告主張實際未獲分配拍賣所得,顯屬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本稅金額為174,344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配偶李逸松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

○○巷○號、9號、11號及19號之四棟房屋,於87年間經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有財產交易所得產。而所得之稅基量化部分則因原告沒有提示原始購入成本,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採擬制設算之方式,以財政部核定之金額(即房屋評定現值的20%)認定其所得之金額共計為1,022,396元。

原告則爭執稱:「其配偶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清償既

有債權都不夠,所以有虧損沒有獲利,故無所得產生」云云。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財產交易所得之認定及其量化方式。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所涉背景法理之基本說明:

㈠所得稅制是週期稅制,現行實證法以一個日曆年度作為其

稅捐週期。在此基礎下,概念上必須特別澄清者;所得稅法之稅捐客體「所得」是「流量」之概念,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稅捐客體「財富」則是「存量」之概念。前者必須加入時間單位(一年),後者不必。

㈡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不容許不同稅捐週期間之盈虧互

抵(例如有限制許可者,僅為財產交易損失,且其許可條件甚為嚴格)。

㈢另外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制底下,基於個人不設帳之考量,

因此其對所得量化方式,原則上是以單一收入為基礎,先行定性歸類,決定其該筆收入在所得稅法上之種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再按歸類結果決定其成本費用可否認列及如何認列。此時需注意:每一筆收入在扣除法律許可扣除之成本費用後,如其數額為負數者,原則上以零元計算。

⒈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能把同種類之多筆收入加總而

一起認列成本費用者,僅有「一時貿易所得」以及「執行業務所得」。

⒉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各筆收入所對應之損失金額計

算出來,而能與同種類收入所對應之所得金額,採盈虧互抵觀念者,亦只有「財產交易所得」。

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足知,本件原告之具體主張應係出於對

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所得現實及量化過程觀念之誤會所致,其主張無從動搖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茲說明如下:

㈠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主要是

指原始購入或取得成本加計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參照)。其並沒有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容許「利息資本化」,所以即使購入成本是以借款支應者,借款利息支出仍不能列為購入成本之一部。

㈡至於取得房屋後,再將房屋質押借款,此等借款本金及利息更與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無涉。

㈢另外借款之事後清償,在個人綜合所得稅採行現金收付制

之情況下,能否列為某項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應視借款之原因事實定之。

㈣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受領其配偶遭強制執行拍賣房屋價金之

執行債權人,其受償債權標的即為購屋借款,則其謂:「因其配偶在拍賣後沒有取得剩餘價金,所以其配偶也沒有因為此四棟房屋之出售而獲得財產交易所得」,顯係出於對現行稅制之誤解。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