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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如人民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87年9月7日加入國華人壽投保,90年10月18日手術下腹腫瘤切除睪丸癌,91年1月15日頸部植脂肪手術,經醫院醫師及業務鑑定可申請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保險之損害賠償,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屬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