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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2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院台訴字第093009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1年7月至93年1月之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57,000元。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前臺灣省電影製片廠(77年7月間改組成立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8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遺族月撫慰金,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以93年6月28日保受福字第09366403460號函請原告繳還前開敬老津貼5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6月4日經大安區公所幹事及新龍里里長通知前

往申辦敬老津貼,按月領取之遺族撫慰金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並不相同,自不在申請敬老津貼之排除條款內。

⒉原告經辦理合法手續領取敬老津貼,如有未合,主管機關

應拒予發放,竟於1年7個月後,始以政府福利資源不重複及財政負擔考量為由,追還已領之敬老津貼,有關人員行事草率錯誤,應由其自負歸還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津貼之規劃係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

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另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非屬「普及式福利」及「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該條款所排除之對象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之權利。復按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⒉原告起訴狀略謂:「‧‧‧老婦按月領取遺族撫慰金與月

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是有明顯不同區隔,並不在申請敬老津貼限制規定之內云云提起行政訴訟。」查敬老津貼暫行條例所謂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之全數或半數(月撫慰金)。按軍公教人員之遺眷所領取之津貼無論其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皆係來自月退休金(俸),屬國家照顧軍公教人員之延伸。原告所領取之月撫慰金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給付項下之遺族月撫慰金,性質上仍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自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蓋該項給付係屬國家對公教人員遺族之特別照顧,既已接受國家之特別照顧,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即無由重複接受政府發給未受政府特別照顧者以維持其基礎生活保障之敬老津貼。

⒊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已自臺灣省電影製片廠領取月撫慰金

,有銓敘部91年5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12147299號函影本及卷附電子媒體檔可稽,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即不符合申領資格,按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從而勞保局以93年6月28日保受福字第09366403460號函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91年7月至93年1月溢領本津貼57,000元,依法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勞保局以93年6月28日保受福字第09366403460號函請原告繳還敬老津貼57,000元,依法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91年6月4日申請敬老津貼,經勞保局核付91年7月至93年1月之敬老津貼計57,000元,惟原告已自91年7月1日起自前臺灣省電影製片廠領取月撫慰金之事實,有敬老津貼申請書、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及銓敘部91年5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12147299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申領敬老津貼資格,應繳還前所溢領之敬老津貼57,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按月領取之遺族撫慰金不在申請敬老津貼之排除條款內,被告發放後再追還該款,行事草率錯誤云云。惟按敬老津貼係為照顧老人生活,針對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故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之權利。查原告所領取之月撫慰金,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給付項下之遺族月撫慰金,性質上仍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且原告受領該項給付,已接受國家對公教人員遺族之特別照顧,自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又原告溢領不得領取之系爭敬老津貼,被告函請繳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4 日

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