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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BS-五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註銷牌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八十九及九十年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處罰對象為誰?原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八八二二號函:「XX公司所有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並以人工個別列管開徵及繳納。」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五六二七號函:「...本案XX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人,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既經查明係新所有人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新所有人(即使用人)為處罰對象。」。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李陽智,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李陽智,且原告未再使用過系爭自小客車,原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非使用人,實顯而易見。因此,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自八十七年七月之後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原告既非使用人,自非系爭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之課徵對象。又系爭自小客車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而遭罰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以新所有人(即使用人,亦即李陽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並非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

二、今被告未究明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何人,僅以監理機關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名稱仍為原告為由,遽認該車即為原告所有。惟查汽車為動產,動產所有權僅以占有為權利外觀,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汽車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僅係為方便行政上之管理,而非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認定權利之依據。故而系爭自小客車雖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七月已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李陽智所有,所有權即已發生變動,李陽智為該車所有人,僅因李陽智未依約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致該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得謂該車仍為原告所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究此點,原告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非使用人,卻仍以原告為使用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之處罰對象,自嫌速斷,難以令人信服。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九二00六二六九0號訴願決定書,於何時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0六條規定程序,尚請大院審酌。

二、實體部分:

(一)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 (侵占人)為課徵對象。」為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五五七五號令及財政部八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請詳卷(二)第四一至四三頁)。

(二)卷查原告所有BS-五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註銷牌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

(三)原告訴稱於八十六年間為「嵩澧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車輛本係以嵩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八十六年七月嵩澧實業有限公司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本案系爭車輛交付李陽智使用,亦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李陽智,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李陽智所有云云。

(四)原告訴稱車輛已移轉,非為違章處罰對象,惟原告未提示足以佐證所有權移轉及法院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七號檢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名稱仍為甲○○,顯示該車仍登記為甲○○所有,原告訴稱各節,不足採信。本處以監理機關登載之車主 (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應納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一一、六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 (侵占人)為課徵對象。」為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五五七五號令及財政部八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所有BS-五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註銷牌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八十九及九十年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共計新台幣一一一、六○○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卷查原告所有BS-五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註銷牌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 ,事證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其於八十六年間為「嵩澧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車輛本係以嵩澧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八十六年七月嵩澧實業有限公司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本案系爭車輛交付李陽智使用,亦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李陽智,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李陽智所有,而車輛既已移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八八二二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五六二七號函釋,應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原告非為違章處罰對象云云。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七號檢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名稱仍為甲○○,顯示該車仍登記為甲○○所有,原告復未能提示足以佐證所有權移轉及法院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雖原告已將該車交與他人使用,自難認所有權業已移轉;而原告所引財政部上開二函釋,係就「將車輛業已轉售他人,而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者所為之函釋,本件並無車輛轉售他人之事實,要無該函釋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業已就本件遭罰鍰處分所受之損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陽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