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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麗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四三一、七八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九、五一一元。被告以其中四○○、○○○元部分僅取得法院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而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三一、七八三元,全年所得額為八二三、八七七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一、○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項目,提出異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具備:(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於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之一,即可認列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該條項第一款規定,無論債權發生時間之長短,即可視為當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不以該債權逾期兩年為要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系爭呆帳損失,係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銷售油品,因故未能收取貨款,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討收未果,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原八十七年所發生債務人王玉鳳開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CA6O52202支票新臺幣參拾萬元,因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並未兌現)、後雙方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於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花蓮地方法院請求民事裁定,後亦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周天祥簽發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應於到期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債務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結束時,未收回前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事,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可參。被告以債權僅取得法院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而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核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據以核稅尚有未洽。

二、附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住址,...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申報呆帳損失四三一、七八三元,被告機關以其中申報實際發生呆帳四○○、○○○元部分,僅取得法院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不予認定,核認呆帳損失三一、七八三元( 431,783-400,000=31,783)。

三、復查時,原告主張:本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所往來客戶除一般收現之摩托車,小型車外,另因位處省道及工業區出口,亦有多數屬貨運公司之大型卡車等,而此類客戶因往來金額較為龐大,故多採用支票付款,而公司部分應收票據於到期時因無法兌現,故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亦已取得法院之證明文件,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云云。惟經查原告原申報之上揭呆帳損失四三一、七八三元,其中三○○、○○○元僅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另一○○、○○○元亦僅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八六一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不符前揭法條規定,是被告機關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亦已取得法院之證明文件,惟經查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僅係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原告並未提示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之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核定尚無不合,予以維持。

四、訴願時,原告復主張其經營業務所收到之應收票據因無法兌現,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截至八十八年底結帳時,尚未收到債務人支付相關款項,故將相關無法兌現票據金額於帳上認列呆帳損失,又公司於九十年度收回前(八十八年度)無法兌現票據的全部現金,亦於九十年度轉列其他收入,與查核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相符,今貴局對原告八十八年所帳列之呆帳損失不予認列,又原告已將九十年度前呆帳損失收回數額認列其他收入,將造成此部分所得重覆課稅,對原告實屬不公云云。第查原告提供系爭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八○號准許原告就執有相對人周天祥君簽發本票金額十萬元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八六一號命債務人王玉鳳君向原告清償三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僅為債權人就其債權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其性質不同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又原告系爭呆帳損失之銷售行為係於本期發生,其債權並未逾二年,而上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是原告本期尚未取得債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被告機關否准認列本期呆帳損失四○○、○○○元,並無不妥。又訴願時,復經宜蘭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九一○○○三○三○號函請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提示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查核,原告仍未依規定提示,是仍維持原處分。

五、至原告稱系爭呆帳損失於九十年度收回之數額已認列該年度其他收入,將造成重複課稅,有失公平乙節,按本件系爭呆帳損失既依法不得列為本(八十八)年度之呆帳損失,應無查核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就回收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併此敘明。

六、嗣後原告又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無論債權發生時間之長短,即可視為當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不以該債權逾期二年為要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系爭呆帳損失,係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銷售油品,因故未能收取貨款,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討未果,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原八十七年所發生債務人王玉鳳開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CA0000000支票新台幣三十萬元,因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並未兌現),後雙方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於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民事裁定,後亦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周天祥簽發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乙紙,應於到期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清償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債務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結束時,未收回前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事,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可參等語,查呆帳損失之認列,如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固不以債權逾期二年為要件,惟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住址,…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等等。換言之,原告仍應提供上揭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住址,...。

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明定。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所授權訂定,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復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呆帳損失四三一、七八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九、五一一元,被告以其中四○○、○○○元部分僅取得法院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而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三

一、七八三元,全年所得額為八二三、八七七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一、○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項目,提出異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理由略以:原告原申報之呆帳損失四三一、七八三元,其中三○○、○○○元僅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另一○○、○○○元亦僅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八六一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必須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之規定,是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呆帳損失於九十年度收回之數額已認列該年度其他收入,將造成重複課稅,有失公平乙節,查本件系爭呆帳損失既依法不得列為八十八年度之呆帳損失,應無查核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就回收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等語,有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銷售油品貨款,因原告催收未果,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經雙方達成和解,約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利息,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清償新臺幣十萬元及利息,嗣債務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截至八十八會計年度結束為止,未收回前開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應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云云,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之規定,換言之,原告既主張其與債務人業已達成和解,自應提出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以資証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和解之資料以為佐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查該判決係以原判決未查明有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之適用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而撤銷原判決,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之適用,縱認原告有所主張,其債權亦未逾二年(原告自承債務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立支票,則至八十八年度申報時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所引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剔除原告列報之四○○、○○○元呆帳損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