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海印寺代 表 人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920115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以原告有定價販售納骨塔,乃核定民國92年度應納房屋稅新台幣(下同)64,584元,原告以該房屋係供傳教寺廟使用,並非營利事業,應免徵房屋稅為由,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營利事業,亦無營利事實:
按原告之設立,係因39年大陸淪陷後渡海來台之佛教界人士,有感於佛思浩蕩,為使基隆地區信眾能有聽聞佛法、修行之場所,乃設立海印寺,係以弘揚佛法,教化眾生為職志,屬正統佛教寺廟,此觀原告章程第2條「以發揚佛法為宗旨」即明,原告自始即無營利之動機或企圖,以普渡眾生,脫離苦海為唯一目的,其性質係公益的、慈善的、宗教的,而非營利事業,亦無營利事實,且寺內人員均以修行渡眾為唯一事業,原處分認原告為營利事業自有未當。
⒉進塔並非銷售商品或勞務:
原告係正統佛制寺廟,原為容納往生僧眾,援古制附設有納骨塔供奉骨灰牌位,以供追思祭祀,嗣後遇有信眾或家屬往生後要求入塔祭祀,寺方基於與人為善原則,不方便拒絕,惟入塔祭祀事屬萬年久遠,因而依個人發心及能力酌收樂捐轉作弘法利生費用,自始至終皆採隨喜功德,並未定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僅酌收祭祀管理清潔費,對地方政府無法處理之無名屍體、老兵、貧民更從未收取費用,其重點在宗教信仰追思,而非商品勞務銷售,亦無對價關係,寺方並不以之為勞務,而係宗教祭祀修持行為之一種;寺方提供之宗教儀式亦非商品或勞務,信徒亦不以之為商品或勞務,蓋如屬商品或勞務,則任何人均得提供之,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亦有捐助人佈施證明書可稽。
⒊原告於董事會會議時已一再表明自由樂捐之旨:
原告章程已明定弘揚佛法非營利性質,僅因所聘任住持私人行為與寺內人員互控導致扭曲事實,原執事人員復未悉法律程序致未能即時救濟,惟董事會已確認隨喜供養樂捐原則等情,亦有董事會會議記錄3份可證。
⒋住持個人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以原告聘任之住持張春暉自80年間起連續以每單位1萬至10萬元不等價格販售骨灰牌位,其行為並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偵字第4612號提起公訴云云,而認原告確有營利行為,惟按張春暉之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示或同意,原告亦非知情,被告謂原告應就張春暉之違法行為負責,無異逕將加害人之行為效果,強加歸責於被害人之上;況張春暉因涉犯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即出境遠赴大陸,原告亦改組董事會,新聘任住持法律法師,張春暉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張春暉之個人行為,自無責任。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本件自有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寺廟、宗祠設置納骨塔,如符合本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課徵營業稅者,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函及78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
⒉惟查該寺住持張春暉86年9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供稱:「海印寺提供信徒安置先人骨灰、牌位訂有一定標準,依據存放位收費標準不同。」又張春暉負責寺廟管理業務,自80年間起,連續以每單位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原告之納骨塔供信眾安置先人之骨灰牌,依據海印寺會計郭美英、余麗珍、庶務管理余振狄及供奉家屬游連春等人證述甚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46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另依存放骨灰家屬張陳添等人之調查筆錄供稱:「該寺供人安置骨灰,依照存放位置大小、方位樓層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不是由存放人隨意布施(自由給付)。」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該納骨塔之設置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經補徵營業稅在案,其房屋稅部分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
⒊張春暉既經原告聘任為住持,負責寺廟之業務,與原告間
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對外代表原告處理相關寺務,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亦使第三人認該行為為原告所委任,故張春暉所為意思表示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得直接對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則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即直接於原告與第三人間發生效力。因原告與第三人間因就骨灰牌位之設置訂有一定收費標準,為銷售勞務,屬營業行為,為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被告依上揭函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89年及90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1
年度簡字第50號及91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業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寺廟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應如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作之解釋,經核其解釋內容,並不違反法律之規定,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設置有納骨塔,自80年間起,連續由其住持張春暉以每單位1萬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當時之住持張春暉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張春暉侵占屬「原告所有販售納骨塔等之收入」,而處張春暉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該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另存放先人骨灰之訴外人張陳添、林簡允、游連春、黃順泰亦分別在基隆市調查站供證渠等存放先人骨灰至原告之納骨塔前,寺方即向其說明,安置納骨塔之費用,因存放位置大小、方位、樓層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非由存放人隨喜布施,存放後即當場收取費用等語,此亦有基隆市調查站對各該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所設納骨塔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非存放人隨喜布施,事證明確,被告就納骨塔部分課徵原告房屋稅,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之解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訂定收費標準向存放人收取費用者,乃係原告住持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既選任張春暉為住持,其訂定收費標準販售納骨塔,長達數年,原告何能諉為不知,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