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崔棋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成績低落,自動辦理退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經原告退學在案。崔棋偉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原告函催其償還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計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惟未獲置理。嗣崔棋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崔棋偉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共同(應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1、被告丙○○、丁○○應共同(應為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緣崔棋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成績低落,自動辦理退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定退學在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計崔棋偉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崔棋偉之父親(即被告丙○○)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同意退學保證書,保證願意負責賠償被告在校一切費用,惟僅返還伍仟肆佰伍拾元,尚積欠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仍未返還。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六年,原告又念及崔棋偉曾為在校學生,不忍使其受訟累,故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惟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經向桃園縣龍潭鄉地政事務所查詢崔棋偉戶籍,得知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父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答辯,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及「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規定而約定產生之請求權,相關法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崔棋偉原係原告學校學生,因成績低落,自動辦理退學,經核定退學在案,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為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惟僅獲返還伍仟肆佰伍拾元,尚積欠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學通知書、退學費用明細表、賠償(分期)繳款紀錄卡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中壢十四支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龍潭烏林郵局發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標的乃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生向崔棋偉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又依卷附崔棋偉之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本件被告丙○○、丁○○為崔棋偉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等為崔棋偉之共同繼承人,則原告本於行政契約及民法第一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公費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