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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原告於起訴時聲請就其不服本件訴願決定及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四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併案審理。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不同年度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針對各年度分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並以其各年度漏報稅額分別處以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亦係按各年度作成不同之三件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財政部分別作成不同之三件訴願決定,是原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並無合併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配偶陸小雲及陸女之父母(陸堅、張月琴)等人,經被告初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查得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與前妻陸小雲離婚,乃予以剔除虛報之扶養親屬三人免稅額計二五

九、○○○元;另漏報營利所得四八五元,合計二五九、四八五元,併予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一、四三四、二二三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五七、一○七元,補徵稅額三一、五六二元,並按漏繳所得額二一、六二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一、六○○(計至百元止)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四九二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二一、六○○元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起訴略稱:陸小雲因辦理移民紐西蘭,而與原告協議離婚,惟二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故離婚後仍生育二子,原告每年都寄生活費與陸小雲及其家人,原告將陸小雲及其家人列報扶養,純乃視為永久共同生活之對象並無虛列浮報之意,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因誤認有扶養事實即得列報扶養,自不應再受罰鍰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與前妻陸小雲離婚,惟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列報扶養配偶陸小雲及陸女之父母陸堅、張月琴等三人,虛報扶養親屬三人免稅額計二五九、○○○元,及漏報營利所得四八五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離婚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㈢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得否以離婚後每年都寄生活費與前妻及其家人為由而主張免受虛報之處罰?查:

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著有解釋。又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所明定。原告八十二年間與陸小雲離婚,故陸小雲及其父母陸堅、張月琴等人已非屬原告之配偶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且依上開卷附戶籍資料,陸小雲、陸堅、張月琴等三人並未與原告同居一戶,再者,原告亦自稱陸小雲已移民紐西蘭,是原告既未與受扶養親屬間有「同居一家」之事實,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無上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減除免稅額之適用。

⒉再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二年間即與陸小雲離婚,且與陸小雲及其父母無同居一家之事實,於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注意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將之列入扶養親屬而適用免稅額,其應注意而未能注意,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有關行政罰鍰二一、六○○元部分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