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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送達代收人 張謙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三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否准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吳玟庭之免稅額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吳玟庭、吳至真、吳至德、潘馨云、潘字典、簡禹彤及簡誠緯七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

五一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乃否准認列該七人之免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六、八○二元,淨額為一、三七二、三一九元,補徵稅額八一、九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扶養各該卑親屬之事實及其理由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申報扶養姪女吳玟庭部分:按吳玟庭係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0日出生,伊之父母於八十五年間因離婚而約定由其生父吳驊珉(原名吳愛詩)負對吳玟庭扶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惟嗣吳驊珉因案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期間將前開對吳玟庭扶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全權委由原告任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報戶籍登記完畢,此有狀附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可稽,是其生父既已於九十年度間因案入監服刑,自無可能負擔對吳玟庭之扶養義務;乃其生母因一時無法尋獲,嗣後亦表明不欲負擔對於吳玟庭扶養之義務(因雙方於離婚時已約定由生父負扶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惟究不能因成年人間之訴請扶養漫長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棄被扶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而不顧(按依被告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生母雖有收入,但亦並未申報扶養之事實)!是原告於此期間原告以叔父之親等最近尊親屬身分而自願擔負起對伊之扶養監護義務,,而於法、於理、於情均難認有何瑕疪可指之處矣!㈡關於原告申報扶養姪女吳至真及姪子吳至德部分:按吳至真及吳至德之父母因受近年社會經濟不景氣及理財不當之影響,財務狀況早已然發生極度困難之情形,不僅彼等積欠國內多家銀行貸款均未能償還,甚且,前已積欠原告之借款亦迄未能完全清償,實確有收入不敷之情事屬實。是彼等未成年受扶養人之父母既已連自給之不暇,又焉能尚有餘力照顧扶養彼等二未成年人?是如前述,原告以親等最近至親尊親屬身份承擔被扶養人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實難認有何法律上瑕疪可指!㈢關於原告扶養外甥子女潘字典及潘馨云部分:按潘字典等二未成年人之母吳淑梅為原告之胞妹,又其因配偶即二被扶養人之父潘正豐長年痼疾纏身,不僅需長期支付鉅額醫療費用,更無法尋得正常固定之工作,是吳淑梅一人必需負起照顧潘正豐及扶養婆婆潘夏金珠等及支付全家生計及日常生活開銷之責任,本已極端吃力,每年更需支付龐大之保險費用之支付,雖有微簿之薪資收入,惟確實無此能力再為負擔起支付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潘字典及潘馨云二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教育、教養費用之沈重負擔,此時,原告因尚有餘力,更有此熱忱,願挺身而出而以至親長輩尊親屬之身分,允諾承擔起扶養未成年之外姪子女潘字典及潘馨云二人責任。㈣關於原告扶養外甥子女簡禹彤及簡誠緯部分:按受扶養人簡禹彤、簡誠緯二人之生母陳瑄為原告之妻姐,二受扶養人之生父、母長年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度間,二受扶養人之生父不僅未申報任何所得,亦更未曾負擔過任何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二未成年受扶養人之義務,乃二未成年受扶養人之母陳瑄除需再負扶養婆婆簡李秀瑛及襁褓中之家屬簡碩亨(000年生)及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外,隻身忙碌奔波生計確屬無力負擔扶養及照顧二未成年受扶養人之責任。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就前述各該未成年之受扶養人之間,確有同居一家且共同生活及扶養之客觀事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之意旨。被告未據查明實情而遽以各該受扶養人等均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云云為由,而就原告前述據實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予以否准,實屬違誤與不當云云。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原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另「...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所明定。

四、卷查:㈠吳玟庭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父母於八十五年間因離婚而約定由其

生父吳驊珉(原名吳愛詩)一方擔任對吳玟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嗣吳驊珉因案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期間將前開對吳玟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全權委由原告任之(即委託原告行使對吳玟庭監護之職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報戶籍登記完畢,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本院卷可稽,是吳玟庭之生父於九十年間既然因案在監服刑,自無可能負擔對吳玟庭之扶養義務,且已委託原告行使對吳玟庭監護之職務,自包括負擔對吳玟庭扶養之義務,故原告因此委託,依法即生扶養義務,本無須等待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發生時才有扶養義務,被告以吳玟庭之母親當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四七四、九八二元,非無扶養之能力,即認無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又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吳玟庭確與原告同住一處,具有家屬關係,參酌吳玟庭之母親當年度雖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四七四、九八二元,但未申報扶養吳玟庭,及未成年人之父因故不能履行其扶養義務時,由其叔父代為履行,乃合乎人倫之常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吳玟庭之母親實際並未扶養吳玟庭,而確實由其扶養吳玟庭等情,堪以採信。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原告自得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吳玟庭之免稅額,被告未經詳察,就此部分免稅額之列報亦予否准,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就此部分而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

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既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須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自應有其正當理由或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吳至真、吳至德、潘馨云、潘字典、簡禹彤及簡誠緯等六人之免稅額時,除應證明其間有家長家屬關係及有扶養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或有其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須輪由原告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其他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本件原告就上開受扶養者本身父母須有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受扶養人吳至真及吳至德之父母九十年度雖有收入,但早已入不敷出,積欠民間及多家銀行貸款,無力償還,有法院執行命令茲可證明乙節,經查原告檢附之法院執行命令,皆為受扶養人吳至真及吳至德之父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積欠銀行之款項,尚無法證明九十年度無法扶養其子女,至於原告與吳至真及吳至德之父母有借款或存款往來情事,亦不足以證明渠等無能力扶養自己之子女;原告於起訴時另主張潘字典及潘馨云之母吳淑梅為其胞妹,因配偶潘正豐長年痼疾纏身,不僅需長期支付鉅額醫療費用,更無法尋得正常固定之工作,是吳淑梅一人必需負起照顧潘正豐及扶養婆婆潘夏金珠之責任,每年更需負擔龐大之保險費用之支付乙節,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均顯示吳淑梅或其配偶潘正豐僅支付區區數十元或一、二百元之健保自負額,自不足以影響吳淑梅及其配偶潘正豐對子女之扶養能力;原告所提保險費收據,屬於吳淑梅繳納者,多屬儲蓄壽險之性質,雖一年須繳納數萬元之保費,但其中有為子女潘字典及潘馨云投保儲蓄壽險者,適足以證明吳淑梅有能力扶養自己子女,無須原告代為扶養;原告所提保險費收據,屬於陳瑄繳納者,亦屬儲蓄壽險之性質,雖一年須繳納數萬元之保費,但其中有為子女簡禹彤及簡誠緯投保儲蓄壽險者,亦足以證明陳瑄有能力扶養自己子女,無須原告代為扶養。且被告已查明受扶養人吳至真及吳至德之父母親當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五三三、四六八元;受扶養人潘馨云及潘字典之父母親當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四五一、O二六元;受扶養人簡禹彤及簡誠緯之父母親當年度有薪資所得五八七、六一三元。此有被告調閱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案可稽,足見受扶養親屬吳至真等六人之父母尚非不能履行扶養之義務,自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即原告對於吳至真等六人在九十年度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及照片等資料供核,無非欲證明其與吳至真等六人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按戶籍謄本顯示原告所申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僅有前揭吳玟庭一人與原告同住一處),惟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受扶養者之父母有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致其須負起扶養之義務,亦無其他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縱使原告確有給予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情誼之饋贈性質,與基於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扶養之情形各異,依前揭說明,自難據以主張減除扶養吳至真等六人之免稅額。何況該桃園市龍山里里長證明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開立,其內容僅泛稱由原告負責扶養、同居住一起生活屬實云云,所提照片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生活照,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間與吳至真等六人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減除扶養吳至真等六人之免稅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