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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一五○一一號函許可原告遞補招募外國人一名,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七八○二九號函核准原告及菲律賓籍外國人FERNAN

DEZ BAYLONA DOMING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OMINGO)之聘僱許可。查原告所聘僱DOMINGO,其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由於涉及勞資爭議而進入司法程序,因此該外國人DOMINGO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菲勞中心安置,然該名外國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發生失去聯繫之情事,行蹤不明。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所聘僱外國人DOMINGO退還保證金,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五五五三七二號書函,請原告於申請退還保證金時,要求補正所聘僱外國人已離境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保證金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法定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保證金係用以支付因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而令該外勞未返國時,所衍生之費用,如該外勞係因不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而未返國,則該外勞遣返之機票,等待遣返之膳宿費,及其他因遣返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責令僱主負擔,而應令有責機關負責(如本案之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故為維護原告之財產權,自有發還保證金之原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又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及其他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雇主;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之。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雇主得檢具外國人之出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保證金或解除其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未有積欠第十條第二項之費用時,應即返還保證金或通知其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⒉查本案原告所聘僱外國人DOMINGO之聘僱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由於涉及勞資爭議而進入司法程序,因此該外國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菲勞中心安置,然該名外國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發生失去聯繫之情事,行蹤不明。經查被告之外籍勞工作業整合系統顯示被告聘僱外國人E君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失去聯繫後迄今尚未查獲出國,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原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時,要求補正所聘僱外國人已離境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保證金退還,於法並無不符。

⒊且查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略以,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故保證金係用以支應雇主所聘僱引進之外國人依規定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及其他因遣返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又查雇主須於所聘僱之外國人離境後檢具相關文件,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明定,今原告既未能提示DOMINGO已離境之證明文件,即與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不合,亦無法審核有無積欠前開費用之情事,自無從退還保證金,因此退還保證金無涉雇主歸責事由與否,是以原告所訴外勞未離境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核難執為應准退還保證金之論據。

⒋復查外國人DOMINGO係由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引進聘僱,自應

負該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依現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是以雇主需檢具本案外國人DOMINGO離境資料或新雇主承接資料,始得向被告申請退保證金。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許可原告遞補招募外國人一名,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台核准原告及菲律賓籍外國人DOMINGO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並繳納保證金三一、六八○元,由於涉及勞資爭議,該外國人DOMINGO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菲勞中心安置,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發生失去聯繫之情事,行蹤不明,亦迄未出境等情,並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一五○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七八○二九號函、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市警外字第八四七五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返還保證金之法定要件?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修正後之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是修正後之新制,雖不再要求雇主繳納保證金,惟就舊制收取之保證金,立法者則已明文規定須以該外國人勞工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為要件,至外國人勞工未能離境或由他人承接之理由,則非所問。本件兩造既不爭外國人勞工DOMINGO聘僱許可期限業已屆滿,而該外國人迄未離境,是原告就上開申請返還繳納保證金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返還保證金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