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珩(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員工,因該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命令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全院管制,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惟原告無視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公開發布之命令暨被告之電話催告,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仍未至和平醫院報到接受隔離,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二五八八○○○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和平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爆發醫護人員群聚感染SARS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命令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全院管制,全體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院方及被告於管制命令發布後,均未以電話通知或催告原告應返回該院集中隔離,原告無從知悉應接受集中隔離之管制命令,且原告係專業泌尿科醫生,並無醫治SARS病患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況原告當時完全無疑似感染SARS之癥兆,實無回院接受集中隔離之必要。基此,原告在尚未知悉全體員工已被召回醫院集中隔離之情,自未違反上開管制命令,即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疏未詳查,逕予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對已經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之處置,同法第三十五條(原告誤載為第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一、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二、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以上規定應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處理本案之依據。基此,得由主管機關強制予以留驗之對象有二,一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二為疑似被傳染者,是符合該二類情形之一,認有必要時,始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又所謂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或實施篩檢等必要之處置,性質上均只是對特定對象時間短暫的防疫措施,法律條文並無對此類人員得予以長時間之集中隔離管理,故須已經確定為傳染病病人(目前案例為經發燒篩檢站確定有發燒現象者,始具有傳染力,方有必要進一步留驗檢查),始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或採取其他長時間性之隔離措施。
三、臺北市政府所召開「防制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係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長時間隔離措施,全體員工不分是否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是否疑為被傳染者,均認為是傳染病之危險群或特定對象,已逾越法律保留之原則。甚者,未履行對和平醫院員工進行留驗、檢查、篩檢之步驟,不分是否已罹傳染病之病人,或僅可疑為傳染病病人,甚或完全無罹患傳染病之虞之員工,逕行決議全部集中隔離管理,出入全面管制,令和平醫院形同恐怖之集中營,如此之行政措施,亦違法律優越原則。準此,臺北市政府所為命和平醫院全體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行政行為,無論為下命處分或一般處分,均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自無遵從之義務。
四、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召回和平醫院醫護人員集中隔離,其目的無非希望該院醫護人員能對於院內罹患SARS之患者,提供醫療上之照顧與幫助,避免SARS病毒之蔓延及擴散,以期能夠控制疫情。然原告係專業泌尿科醫生,並無醫療SARS病人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對於罹患SARS之病患,不但無法提供醫療上之協助,反可能因接觸感染SARS病人而再遭受感染,造成SARS病毒的擴散,並無法達到控制疫情之目的。且事後證實,召回醫院全體員工集中隔離,反而造成院內交叉感染之情況更加嚴重,使疫情不斷擴大與蔓延,讓全院醫護人員之生命安全陷於危險之中,透過新聞傳媒報導之結果,更造成全國人民不安與恐慌,此從陳水扁總統令飭於三十六小時內將院內部分病患移至其他醫院,亦可得知。從而,召回原告及其他全體院內同事回院集中隔離之管制措施,不但未能達到上開照顧病患及控制疫情之目的,反而造成院內病患及醫護人員之交叉感染,且因院內醫療設備及治療SARS經驗不足,與病患之不當轉診,致使病毒不斷擴散與蔓延,使疫情一發不可收拾,故上開集中隔離之管制措施,顯然無法有效控制SARS之疫情,與上開治療病患與抑制疫情之行政目的不合,該管制措施本身明顯牴觸適當性原則,故被告所採取之行政措施,明顯違法,應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五、從現代醫學角度觀之,目前對於感染SARS之病患,尚無立即有效之治療方法,故感染SARS病人之死亡率相當高,堪稱現代之黑死病。被告在無治療經驗與充足醫療設備下,不分院內同仁是否曾與SARS病患接觸,是否疑為被傳染者,遽然要求全體醫護人員集中隔離,任由未遭傳染之虞之同仁自生自滅,無異將全體醫護人員推向死亡,其殘害人性莫此為甚。人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衡量、評價,被告以犧牲一部分人命之方式,企圖換取抑制疫情、避免SARS病毒擴散之目的,其利益衡量已侵害完全未遭傳染之虞之院內醫護人員之基本人權,況事後證明,被告之管制措施不能達到其預定之目的,封院管制進出之措施完全錯誤,故被告之行政行為違背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顯然構成違法。
六、原告既非感染科醫生,並無醫治SARS病患之專業能力,且原告當時亦無發燒或任何疑似感染SARS之癥兆,倘須抑制疫情,避免SARS病毒蔓延與擴散,當可要求原告自行居家隔離即可,實無要求身體健康之院內同事及原告回院集中隔離之必要。然被告捨棄損害較小,同樣能達到抑制疫情目的之居家隔離措施,反而採行損害較大,復不能控制疫情之集中隔離管制措施,此種行政措施,有違必要性原則而屬違法,人民當無遵守之義務。是以,對於違法之行政行為,人民本無遵守之義務,縱有所牴觸,亦不構成違法,行政機關不能據此處罰人民。被告要求人民遵守違法之行政處分在先,復以人民未遵守違法之行政行為而裁處罰鍰,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故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應予撤銷。
七、被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係對原告違反行政義務所為之處罰,乃屬行政秩序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應以受處分人具有可責性(可非難性)為其前提要件。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布和平醫院全體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之管制措施時,並不知悉有該項管制措施,且院方及臺北市政府亦未以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催告原告應返回醫院集中隔離,原告實不知應返回醫院接受隔離。是原告對於上開管制措施既毫無認識,即非故意違反行政機關課予之行政義務,應無可非難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不該當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要件,被告所為分顯屬違法。
八、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應前往和平醫院上班,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臺北市政府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隨即由被告召開記者會,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時,當日上午雖有到院上班,惟下午則應到院上班而未到院上班,亦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及該院員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可稽,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癥不明確之情形下,適和平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為因應疫情,乃決定將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員工外,被告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上開行政處分,要求和平醫院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被告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屬適法。另被告所為命和平醫院全體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係課予和平醫院員工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行為義務之下命處分,該處分係以和平醫院全體員工、病患及家屬為處分對象,依其形式觀之,處分對象雖非特定,惟透過其他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而得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尚無對其處分之方式有要式規定,被告為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自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除以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透過各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上開處分內容,應無不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處分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自該日起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況原告於該日封院時,於當日上午雖有到院上班,惟下午則應到院上班而未到院上班,亦無請假之事實,其主張不知須返院集中隔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五、原告身為醫師,工作性質特殊,社會地位崇高,在專業與工作倫理上本須遵守較一般人更高之標準,豈可於明知被告已為集中隔離之處分,及對於SARS病毒傳染途徑及潛伏期未臻明確之情形下,公然抗拒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原告稱其非感染科醫師,亦無治療SARS病人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無返院之必要;另一方面對於中央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專家學者共同討論、決定之和平醫院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措施,卻又深不以為然,原告之行為已對社會大眾帶來不良示範,足以破壞民眾對醫療體系及政府防治工作之信心,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對於貫徹SARS居家(強制)隔離措施所為之努力,從而危及SARS防治工作之成效,故被告不得不依法懲處,以維社會公益。
六、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乃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可資參照。被告所採取之「召回集中隔離管理」處置,係因SARS為一新興疾病,於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癥未臻明確之際,針對與和平醫院有空間上相當密切性之各類員工,因其恐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感染之虞,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要求和平醫院全數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被告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之處,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嗣臺北市政府依據該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查和平醫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臺北市政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被告並隨即召開記者會,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本件原告係和平醫院泌尿科主任,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應到院上班,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即未到院上班及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二五八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新聞稿、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和醫人字第○九二六○七八九五○○號函送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影本,及行政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查和平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三)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員工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兩週進出醫院之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臺北市政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二、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住院病人管制在後棟建築,其他人員管制在前棟建築。三、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十一、和平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和平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被告隨即召開記者會,於各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佈「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以供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週知,臺北市政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九二○二三○六○○○號公告之。上開決議及公告,即為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
五、原告訴稱其於和平醫院封院後至其回院報到期間,並未接獲任何來自被告及和平醫院之立即返院通知,不知上開一般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經查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尚無對其處分之方式有要式規定,故被告所為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自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被告除以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透過各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佈上開處分內容,應無不合。且上開一般處分之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自該日起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況徵諸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時,當日上午雖有到院上班,惟下午則應到院上班而未到院上班,且亦未請假之事實,則其諉為不知須返院集中隔離乙節,顯屬無稽,且其既知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卻不知探詢或注意相關之消息,亦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六、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係授與該管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之目的,依其專業之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該管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該管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該管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命和平醫院全體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處分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其無遵從之義務乙節,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殊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其既非感染科醫生,亦無醫治SARS病患之專業能力,回和平醫院暴露於被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只會造成更多人受到感染和傷亡,且其並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之情形,而被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該當該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之命令,即乏依據云云。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癥不明確之情形下,適和平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之緊急事件,且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上,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院內感染,和平醫院院內感染事件以來,可以發現許多SARS個案,都是因為到醫院就醫而受到感染,而杜絕院內感染發生的策略,絕大部分必須仰賴實際照顧病人之醫護人員與其他相關工作人員,能不能確實遵循專業上的要求來執行醫療工作,且在SARS的防治工作上,「隔離」本就是絕對必要的措施,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為因應疫情,乃決定將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之決定而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核屬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適當性)原則之情形。本件原告身為醫院工作人員,在專業與工作倫理上本來就必須遵守比一般人更高之標準,殊不得於明知被告已為集中隔離之處分,及對於SARS病毒傳染途徑及潛伏期未臻明確之情形下,公然抗拒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集中隔離之一般處分,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發佈之命令,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加以處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