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逕自於桃園縣○○鄉○○○街廿一號一至三樓開設「怡親安親才藝課輔中心」,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赴該址稽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從事收托幼童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社婦字第0九二0一七0五五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原行政處分之作成未具處分理由,不符行政處分成立要件,應予撤銷,福利機構及福利行為,係以社會服務為宗旨,其並未從事義務社會服務,既不從事福利行為,亦非福利機構,被告未查,竟將其誤為福利機構,進而要求其依法申請設立,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招收學童,未進一步查明原告對所招收之學童進行何項之指導,即認定原告係從事兒童福利機構,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社婦字第○九二○一七○五五二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記載十二月一日,收受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仍有違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㈠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處分成立之法定要件。

惟查,被告僅聲稱原告收托學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規定等語,然就托收學童之事實、證據及法條依據,即何謂「收托學童」?收托學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何項行為?福利機構之定義?收托應屬何種福利機構?皆未於原行政處分理由中說明闡述,即未盡其舉證證明責任,是原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未具處分理由,不符行政處分成立要件,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實應予以撤銷。又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中稱原告收托「幼童」,對何謂幼童認定標準亦未作說明?國小學童並不屬於幼童,內政部以學童即為幼童,顯有認事用法未依證據之違誤及率斷,訴願決定書實應撤銷。

㈡其次,福利機構及福利行為,係以社會服務為宗旨,對父母、兒童及少年提供

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服務,對無依、收養前或受虐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教養、收容、安置之場所,醫療補助、家庭扶助等救助行為,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之協助等事項,提供服務及措施為目的。原告並未從事前開福利行為,亦非以福利機構為設立目的,不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示之任何福利機構。

㈢再者,原告並未從事前揭項目之義務社會服務,亦無設立育幼院、教養院、福

利機構或諮商輔導中心,提供前揭托育、教養、諮商輔導或補助救助等項目之服務或措施。原告既不從事福利行為,亦非福利機構,客觀上即無由成立福利機構,縱為申請,因原告不從事福利行為,亦不符申請要件。然被告未查,竟將原告誤為福利機構,進而要求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申請設立為福利機構,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無從事福利行為,亦未設立福利機構,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㈠被告認原告之「怡親安親才藝課補中心」為「兒童課後托育中心」,實誤解原

告所從事之業務。原告所從事者為才藝及學課補習中心,依補習科目類別收費,並非單純收容學童給予安全處所及點心之托兒中心,無論為名稱或實質上,皆非從事托育之福利機構至明。

㈡被告以原告招收學童,即認定原告係從事兒童福利機構,顯屬率斷。被告僅就

原告招收學童一事,未進一步查明原告對所招收之學童進行何項之指導,即率然認定原告係從事托育事項,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有任意擴張解釋福利機構範圍之嫌。如以招收學童為福利機構之認定標準,則坊間一般補習中心、才藝中心因其皆招收學童,亦應為福利機構?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一概認定,除有招收學童之行為外,尚須究明為何目的招收學童,對所招收之學童提供何項指導或輔導,才能認定招收處所係屬營利機構或福利機構,依所得事證而決定適用之法令。

㈢原告就學員係施以才藝及學課之指導,並非托兒中心僅單純收托或教養學童,

被告以原告招收學童即認定為福利機構,顯認定事實有誤,原告並非設立福利機構,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處。

四、被告認原告為福利機構並從事福利行為,應就原告從事前揭何種福利行為,及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示之何種福利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仍未於其所提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答辯書中舉證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舉證證明責任。

五、綜上,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顯有上述之瑕疵,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誤之處,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嚴重影響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實應予撤銷。為特狀請鈞院明鑑,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障原告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招收國小學童從事安親、才藝課輔認係非從事福利行為,亦非屬兒童福利機構,顯有誤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明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復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四二七號說明,安親班係「兒童課後托育中心」之俗稱,為因應當前工商社會雙薪家庭對其國小學齡子女課後照顧需求所興起之一種兒童福利機構,如以托育為宗旨者得依照托兒所規定辦理;如以課輔或才藝教學為宗旨者得依照補習班規定辦理。

四、原告於查核地點有五十二名幼童活動,有工作人員帶領,並提供餐點,已屬課後照顧之托育行為,其未立案收托事實明顯。

五、結論:本案原告於桃園縣○○鄉○○○街廿一號一至三樓經營「怡親安親才藝課輔中心」收托學童,原告顯然對兒童福利機構之判斷有所偏頗,因未經立案,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經被告稽查人員查核,現場製作紀錄,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紀錄內容與事實相符無誤。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權益。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十

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又「按『安親班』係『兒童課後托育中心』之俗稱,為因應當前工商社會雙薪家庭對其國小學齡子女課後照顧需求所興起之一種兒童福利機構。建築物設置安親班如以托育為宗旨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兒童福利設施之規定審查,如以補習、課輔或才藝教學為宗旨者,得依有關補習班之規定審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四二七號函示有案。

二、本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逕自於桃園縣○○鄉○○○街廿一號一至三樓開設「怡親安親才藝課輔中心」,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赴該址稽查,發現該場所收托五十二位幼童,計有五間教室、活動室,共計五位工作人員,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即開設課輔中心從事收托幼童業務,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社婦字第0九二0一七0五五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收托學童之事實、證據及法條依據,即何謂「收托學童」?收托學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何項行為?福利機構之定義?收托應屬何種福利機構?皆未於原行政處分理由中說明闡述,即未盡其舉證證明責任,是原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未具處分理由,不符行政處分成立要件。其次,福利機構及福利行為,係以社會服務為宗旨,對父母、兒童及少年提供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服務,對無依、收養前、受虐或身心障礙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教養、收容、安置場所、醫療補助、家庭扶助等救助行為為目的,原告並未從事前開福利行為,亦非以福利機構為設立目的,不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示之任何福利機構。原告既不從事福利行為,亦非福利機構,客觀上即無由成立福利機構,縱為申請,亦不符申請要件。況原告所從事者為才藝及學課補習中心,依補習科目類別收費,並非單純收容學童給予安全處所及點心之托兒中心,無論為名稱或實質上,皆非從事托育之福利機構至明。又被告未進一步查明原告對所招收之學童進行何項之指導,即率然認定原告係從事托育事項,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有任意擴張解釋福利機構範圍之嫌。原告就學員係施以才藝及學課之指導,並非托兒中心僅單純收托或教養學童,被告以原告招收學童即認定為福利機構,進而要求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申請設立為福利機構,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告於上揭地點開設「怡親安親才藝課輔中心」,經被告現場稽查有五十二名幼童活動,有工作人員帶領,並提供餐點,應屬課後照顧之托育行為,有該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並未就該等幼童究竟幾歲?原告是否有從事補習、課業輔導、才藝教學?等進一步查証,惟縱原告有從事該等課後輔導之行為,就目前社會上安親班之現況觀之,仍難認原告完全沒有托育之行為,否則原告即應被認定為補習班,此徵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四二七號函說明二內載:「安親班係『兒童課後托育中心』之俗稱,為因應當前工商社會雙薪家庭對其國小學齡子女課後照顧需求所興起之一種兒童福利機構,建築物設置安親班如以托育為宗旨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兒童福利設施之規定審查,如以補習、課輔或才藝教學為宗旨者,得依有關補習班之規定審查。」等語,亦闡明斯旨,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或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顯見托育機構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而托育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殆無疑義,原告徒以所謂兒童福利機構必須是以社會服務為宗旨,所謂福利行為必須是提供義務性之社會服務行為,並以原告所從事者係才藝及學課補習中心,依補習科目類別收費云云,迴避其所從事之兒童托育行為,核係轉移焦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現場究竟有無從事課業輔導之行為,未能進一步查証,行政程序固有瑕疵,惟尚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係屬托育機構及所從事之行為係屬托育行為之認定,且被告業於處分書之說明二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指原處分未敘明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在上揭地點開設「怡親安親才藝課輔中心」,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