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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05號原 告 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3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90年2月28日、3月31日向精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鋒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兩紙(統一發票號碼:EK00000000、FJ00000000),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68,034元,稅額合計38, 402元,並於90年3月15日及5月15五日申報扣抵90年1,2月及3,4月份應納營業稅,系爭2筆進貨,原告因故於90年10月2日辦理部分進貨退出金額650,182元,稅額32,510元,並已開立證明單與銷貨商精鋒公司,惟未依法申報進貨退出,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35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認違章成立,以91年5月1日北稅法裁字第0910055380號處分書,除核定追繳所漏稅款32,5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0年2月28日、3月31日向精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鋒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兩紙(統一發票號碼:EK00000000、FJ00000000),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68,034元,稅額合計38, 402元,並於90年3月15及5月15五日申報扣抵90年1,2月及3,4月份應納營業稅,系爭2筆進貨,原告因故於90年10月2日辦理部分進貨退出金額650,182元,稅額32,510元,並已開立證明單與銷貨商精鋒公司,惟未依法申報進貨退出,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35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認違章成立,以91年5月1日北稅法裁字第0910055380號處分書,除核定追繳所漏稅款32,5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2、500元。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業於90年8月17日將公司經營權移轉與其弟黃廷軒(現改名為黃文德經營,祇是未辦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如要處罰,應罰黃廷軒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

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或營業人合併、轉讓...,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查

獲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向精鋒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兩紙(統一發票號碼:EK00000000、FJ00000000),銷售額合計七

六八、○三四元,稅額合計三八、四○二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申報扣抵九十年一、二月及

三、四月份應納營業稅。系爭二筆進貨,原告因故於九十午十月二日辨理部分進貨退出金額六五○、一八二元,稅額三二、五一○元,並已開立證明單與銷貨商精鋒公司,惟未依法申報進貨退出,涉嫌逃漏營業稅三二、五一○元,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應追繳稅款三二、五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按卷附資料,原告於十月份尚有銷售額自申資料,又若如原告「已由軒宇公司接管」,則原告所有資產及業務即應由軒宇公司承受,依規定原告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辨理決、清算申報,原告均無上述之申請及申報資料為由,駁回其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⑶原告訴稱軒宇公司私自將原告之存貨辦理退貨,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一直皆不知情,且原告亦就相關事件提出刑事訴訟,軒宇公司的不法行為,要向原告追討相關之稅額,原告實難接受等語。經查原告所稱已提出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自訴駁回。原告仍執前詞爭議,自難謂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查

獲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向精鋒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兩紙(統一發票號碼:EK00000000、FJ00000000),銷售額合計七

六八、○三四元,稅額合計三八、四○二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申報扣抵九十年一、二月及

三、四月份應納營業稅,系爭二筆進貨,原告因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辦理部分進貨退出金額六五○、一八二元,稅額三二、五一○元,並已開立證明單與銷貨商精鋒公司,惟未依法申報進貨退出,涉嫌逃漏營業稅三二、五一○元,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首揭條文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二、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或營業人合併、轉讓...,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0年2月28日、3月31日向精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鋒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兩紙(統一發票號碼:

EK00000000、FJ00000000),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68,034元,稅額合計38,402元,並於90年3月15日及5月15日申報扣抵90年1,2月及3,4月份應納營業稅,系爭2筆進貨,原告因故於90年10月2日辦理部分進貨退出金額650,182元,稅額32,510元,並已開立證明單與銷貨商精鋒公司,惟未依法申報進貨退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為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經將公司經營權移轉與其弟黃廷軒(現改名為黃文德)經營,祇是未辦理變更登記,不應再處罰伊云云。查本件處罰之對象為原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未辦變更登記,被告將其公司負責人仍登記上之負責人名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核定對原告追繳所漏稅款32,51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2、500元(計至百元止),依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