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立誠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勇旭駕駛原告所屬H九─一○六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逾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等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案件歸責於駕駛陳勇旭,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二三八二六八四○○號函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並就原告與陳勇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是否涉及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部分,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依權責辦理。嗣經該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陳勇旭曾於臺北縣申請執業,惟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乃核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僱用駕駛人陳勇旭,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二三八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並案移至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㈣字第○○三六三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僱用駕駛人陳勇旭,且未依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駕駛人陳勇旭訂有「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九條約
定,駕駛人自負盈虧,原告僅代辦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對於車輛及駕駛人,原告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雙方無僱傭關係,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規定,處以罰鍰,即非適法。
⒉依「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原告與駕駛人僱用關
係之存在,是訴願決定機關據此認定原告確係僱用關係之認事用法,有商榷餘地。
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已專章將汽車運輸業及個人參與經營汽車運輸業分別
獨立規範,則行政機關依法即有就其個別狀況予以處理之必要,豈可不論其經營型態為何,一律對汽車運輸業者科以相同的責任。
⒋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即便駕駛人陳勇旭使用之營業牌照為原告所有,然依上開條款比對雙方簽訂的經營契約書內容,駕駛人陳勇旭實為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僅委託原告代辦相關請領牌照之手續而已,彼此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按臺北市計程車牌照申請及發放方式可區分計程車客運業(車行)、個人計
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三種經營型態,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以專章專節為規範,並針對不同經營型態之汽車運輸業於各條款分別訂定其權利義務事項。惟不論經營型態為何,「對所有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是所有汽車運輸業應遵守之基本規定,況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即訂有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者負有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第九十一條之一亦明訂車輛如由駕駛人自備參與經營者,雙方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與駕駛人間並非僱傭關係,對車輛無管理責任,亦無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云云;惟若雙方無僱傭關係,何以依該管理規則規定與駕駛人訂定「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捨該管理規則之規定,逕以雙方所訂契約為辯,實係卸責之詞。
⒊原告主張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即便駕駛人陳勇旭使用之營業牌照為原告所有,然依上開條款比對雙方簽訂的經營契約書內容,駕駛人陳勇旭實為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僅委託原告代辦相關請領牌照之手續而已,彼此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云云。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同於「汽車運輸業」,其申請籌設、業務範圍、應遵守事項‧‧‧等另規範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大體而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本身無自有營業車輛,僅得接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而提供服務,代為辦理車輛監理、汽車責任保險、行車事故處理等業務,本件原告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使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受託對象亦僅得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陳勇旭亦非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不得比照,而將僱傭關係及應盡之管理責任排除在外。
⒋按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車輛(車體)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二種皆以公司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駕駛人營業。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申領牌照,同日原告與駕駛人陳勇旭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此已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僱用要件,是原告即應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駕駛人之異動申報,原告辯稱「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原告與駕駛人僱用關係之存在,實不足採。又若原告堅認其對駕駛人及車輛無須擔負任何管理監督責任,各項稅、費、違規案件亦應由駕駛人自行處理,則原告於代辦駕駛人領取牌照後即與車輛、駕駛人無涉,又何須向法院提起返還牌照之訴,顯係因管理不當,致車輛逾定期檢驗期限,方藉返還牌照之訴以取得保留系爭車輛車額另覓車輛補充。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勇旭提供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並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H九─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該契書約第一條至第三條所載:「乙方(即陳勇旭)提供福特廠牌型式LASER─七A‧‧‧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即原告)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H九─一○六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營業。」、「乙方‧‧‧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比照辦理。」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監理處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此亦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列表乙份為憑,足見該車由原告管理,訴外人陳勇旭駕駛該車輛係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H九─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間事實上即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與陳勇旭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計程車客運業營運之行政目的所訂定,並以專章節獨立規範,查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而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則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應立書面契約規範雙方、契約範本訂定及相關履約爭議等所為明文,惟後者規定參與經營之締約型態,並不影響計程車客運業者與其駕駛人間之僱傭關係,且參與經營契約中所訂之權利義務亦不得排除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異動申報之行政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陳勇旭訂立上開契約,而僱用陳勇旭時,原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詎竟未辦理,自有違上述規定。
四、從而,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二三八二六八四○○號函得知上揭事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移由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㈣字第○○三六三四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