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街○○○號一樓開設「銀彩資訊社」,領有竹市商營字第○九○○二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三、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電視遊樂器桌椅)。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稽查時,查獲原告未經申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擅自於前開地址(並擴及地下一樓)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被告乃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四四○四○號商業登記罰鍰處分書,命原告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之處分。詎原告仍繼續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查獲後移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乃認原告業經該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於前開地址違法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說明欄誤載為第十八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七六五二二號商業登記罰鍰處分書,為再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認為原告在新竹市○○○街○○號一樓開設「銀彩資訊社」,所領有之
竹市商營字第○九○○二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租賃業(電腦、電視遊樂器桌椅)」等。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稽查,認為該址有人利用電腦上網,逕推認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並認為原告經營提供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屬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違規云云,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罰鍰二萬元云云。
⒉然查,原告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當然會有電腦設備供客戶檢閱,而電腦設
備上之軟體供人使用,亦應在軟體銷售之服務範圍內,且查,所謂「上網」,是指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而從網路資訊中獲取遊戲資料,如此才是上網,但原告的電腦是供自己銷售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的資訊,應不算網咖或上網之經營,故仍在軟體銷售經營範圍內才是,故原告應無超出營業登記事項以外之經營,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⒊原告於訴願狀之理由,續為援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街○○○號一樓開設「銀彩資訊社」,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⑴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⑵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⑶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⑷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電視遊樂器桌椅)。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於新竹市○○○街○○○號一樓、地下一樓經營資訊休閒(俗稱網路咖啡)業務,查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故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四四○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一萬元正。復原告仍繼續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查獲移送被告依法處理,被告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建商第0000000000號商業登記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萬元之處分。
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⒊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⒋依原告所稱其所經營之業務係屬資訊軟體服務業務,當然會有電腦設備供客
戶檢閱,而電腦設備上之軟體供人使用,亦應在軟體銷售之服務範圍內云云,然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之解釋: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其定義為「各種辦公室用機器設備零售之行業。‧‧‧」、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其定義為「各種資訊、電腦軟體零售之行業。」、I三○一○三○資訊處理服務業,其定義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電視遊樂器桌椅),其定義為「須許可業務(船舶出租業、小客車出租業)及不動產除外之物品租賃(如機器設備租賃‧‧‧);及提供不含‧‧‧」,綜上可知原告實際經營範圍與向本府申請之營業項目定義並不相符。
⒌又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
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整併屬於「J七○一○一○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又依據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為「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據原告所稱是將自己銷售特定軟體裝於電腦硬碟內使用,與上述行業代碼定義相符,經查原告並未申請該項營業項目,被告遂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處分。
⒍被告所為處分均係依據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係指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雖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街○○○號一樓開設「銀彩資訊社」,領有竹市商營字第○九○○二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租賃業(電腦、電視遊樂器桌椅),並未包含「資訊休閒業」,然其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四四○四○號商業登記處分書,為處罰鍰一萬元整,並命立即停止經營登記外業務之處分後,仍繼續於前開地址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於前開地址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四四○四○號商業登記罰鍰處分書、銀彩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等附原處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當然會有電腦設備供客戶檢閱,而電腦設備上之軟體供人使用,亦應在軟體銷售之服務範圍內,且查,所謂「上網」,是指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而從網路資訊中獲取遊戲資料,如此才是上網,但原告的電腦是供自己銷售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的資訊,應不算網咖或上網之經營,故仍在軟體銷售經營範圍內才是,故原告應無超出營業登記事項以外之經營,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查,依前揭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營業現場「擺設電腦五十八台」、「以每小時十元供客人遊戲收費」、「店內有客人邱○○等四十人」,復自承其「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顯原告並非單純因出售資訊軟體而提供電腦設備供客戶檢閱,至為灼然。又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原「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之營業項目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再將「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是由前揭定義觀之,「資訊休閒業」非以擷取網路上資源為必要,如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即屬該營業項目之範疇,而應依法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始得營業。本件原告「擺設電腦五十八台」、「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以每小時十元供客人遊戲收費」、「店內有客人邱○○等四十人」,核其所為,顯係違規經營登記外資訊休閒業業務,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二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