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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五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從事塑膠編織袋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積欠所僱勞工林露薇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份工資,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二四一五○○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改善,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三○○號處分書,處原告銀元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就其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份工資是否應給付而未給付,且是否應給付亦有爭執,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原告給付,惟是否構成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誠有疑義。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其判決理由係認林露薇為試用期間之試用人員,試用期間三個月之約定合法有效,林露薇在試用期間,經原告以其能力不足,終止勞動契約,具有正當理由,且因林露薇能力不足而不適任,經原告與其合意八十八年十月份調降薪資為四萬元,惟上開判決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仍認定原告應給付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薪資六萬元,因其任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故實付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嗣經原告以「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四萬元予林露薇。

二、原告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二四一五○○號函之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先支付林露薇薪資四萬元,嗣經上開判決後,已依判決所載支付差額一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提存於法院。被告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不無違誤,原告已在裁處前付清薪資,即不符該處罰要件,訴願決定未探究此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既於上開時日支付四萬元予林露薇,何必就該差額不予支付,此因雙方確有調降薪資之約定,原告認為已全部付清,即在八十八年十月林露薇辭職後六個月付清,而非長達三年未給付。雇主間在辦公室內口頭談妥降薪,此為通例。詎林露薇事後反悔,致原告無書面憑證,在未能舉證情況下,遭受不利判決,惟仍可證明原告並非故意不支付,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豈能以原告嚴重漠視勞工權益予以裁處,渠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稱原告積欠勞工工資長達三年餘仍未給付,嚴重漠視勞工權益云云,惟能否以上開理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據以裁處,誠有疑義。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七四五號函釋:「事業單位積欠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不按期給付工資原則,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如違反命令,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一條有關工資限制或調整規定,政府尚未頒布實施命令,亦不能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法辦。」之規定,係以「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如違反命令者」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且以內政部頒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主管機關為罰鍰處分,應審酌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與違反次數等各種情況,在法定上下限內裁定其罰鍰數額。」、第五點:「被處分人於繳納限期屆滿尚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即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催繳通知書催繳之,催繳限期為十日。」之規定,其程序應再發催繳通知書催繳,惟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況其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並非以所謂「積欠勞工工資長達三年餘仍未給付,嚴重漠視勞工權益」為要件。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塑膠編織袋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積欠所僱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份部分工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決確定,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二四一五○○號函限期原告於三日內改善,並經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迄,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改善,被告依法裁處,應屬合法妥適。

三、有關原告出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五八一七四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提存書所載內容,均係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之意旨,提存二萬元作為免除其勞工林露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其八十八年十月份工資之反擔保金,核與本件限期給付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份工資無關。至於原告主張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七四五號函釋內容、該部頒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之罰鍰催繳程序,以及其與勞工林露薇確有口頭談妥降薪約定云云,顯對上開函釋及法令有所誤解,且無法舉證其與林露薇間有合意降薪約定之證明,尚難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四、原告積欠所屬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份工資,且迄限期改善之日期過後仍未為給付,乃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而該法第二十七條係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五四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五、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塑膠編織袋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積欠所僱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份部分工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二四一五○○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改善,然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限期改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處原告(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原告雖主張其與林露薇合意調降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為四萬元,已非原來約定之六萬元薪資云云,惟查原告積欠所僱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部分工資,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與林露薇有合意調降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之情事,本件原告既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林露薇工資,則因雇主即原告不按期給付工資,主管機關之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原告另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二四一五○○號函之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先支付林露薇薪資四萬元,經上開判決後,亦依判決所載支付差額一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提存於法院云云。然稽之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提存書所載內容,係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意旨,提存新台幣二萬元以作為免除勞工林露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其八十八年十月部分工資之反擔保金,益證原告仍未依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限期改善函予以給付所僱勞工林露薇工資。從而,被告以原告積欠勞工工資長達三年餘仍未給付,嚴重漠視勞工權益,且未依被告之限期改善函於限期內改善為由,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處原告銀元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即無違誤,核無原告所訴原處分有違「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主管機關為罰鍰處分,應審酌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與違反次數等各種情況,在法定上下限內裁定其罰鍰數額。」規定可言。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被處分人於繳納限期屆滿尚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即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催繳通知書催繳之,催繳限期為十日。」之規定,係指罰鍰處分之催繳,而非處分本身之構成要件,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無足取。再者,原告未按期給付勞工林露薇八十八年十月部分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本得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函請原告限期給付,惟原告迄限期改善之日期過後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自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核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二致,遂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仍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