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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九二○一五五二○七號訴願決定(發文字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五五二○七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輛(二二二三─FQ)進入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下稱系爭地區)範圍,違反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第三項第一款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機車等車輛進入規定。被告新竹市政府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公告之管制事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建生字第○九二○○六二八六二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是日為例假日,遊客人數眾多,原告當時未注意到任何禁止告示牌,進入系爭地區,直至被告發告發單後才知誤闖禁地,原告不知當地劃為保育地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建生字第九四二六三號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美山海堤以西,屬系爭地區之永續利用區範圍,案發時被告針對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第三項第一款:「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機車等車輛進入。」於此處已設有二面大型(80cm╳120cm)反光警告牌,違反上述管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原告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地區,遭被告查獲並拍照存證,被告念其初犯,僅處五萬元罰鍰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駁回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第四項)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地區範圍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九○)農林字第九○○一二七五七四號公告為「客雅溪口及香山溼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規範主要保護對象係區內各類生物及其棲息環境後,被告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規定將新竹市美山海堤以西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擬定保育計畫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建生字第九四二六三號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其中永續利用區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機車等車輛進入。經核上開公告未逾越母法。

五、原告對於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地區,違反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之規定,經被告派員查獲,並經函請原告製作訪問紀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建生字第九四二六三號公告、現場違規照片及訪談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查本件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現場查勘結果,發現該保護區共計有五處出入口,民眾較常利用者為美山安檢站及美山蔚藍海岸(現更名為風情海岸),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於出入口明顯處設置有大型反光警告牌,述明海堤外為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進入,違者最高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有照片、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保護區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將公告圖說分送相關機關、團體,並即刊載於該府建設局網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亦曾分別發布新聞稿警告車輛不得進入保護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印製宣導摺頁七萬份分送該市國中、國小師生,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建生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建生字第○九二○○一七○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建生字第○九二○○六四九八七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建生字第○九二○○四四○二八號函、剪報影本、成果報告附卷可佐,難謂未善盡宣導。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未注意系爭地區任何禁止告示牌,且不知當地劃為保育地云云,自不足以此卸免其責。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五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