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啟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其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文華巷二號之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使勞工從事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未每年實施該特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勞北檢衛字第○九二五○○二一七○號函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改善,惟該所於同年九月五日派員複查結果,仍發現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勞北檢授字第○九二○八○○八五九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改善通知函到一個月內改善,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複查時,負責人適巧出國,待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回國聯絡上檢查員,請求並獲准寬限一週之時間改善,原告立刻申請特殊體檢事宜。
2、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文到「即日」改善,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已積極辦理,並非無心改善。
3、綜上所述,請體察原告經營困難,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二、噪音作業。...」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第十七條),指下列作業:...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原告使勞工從事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所設置之工廠,未每年實施該特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經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有分別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張文龍、張瑋倫簽認之噪音作業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函影本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於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初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複查時止,未採取任何改善措施,已如前述。所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規定,文到後即日改善,係以原告違反前述規定事項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不再另行給予改善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寄出特殊體檢申請表,縱屬實情,仍不影響其有前述未依限改善,應予處罰之認定。
3、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二、噪音作業。...」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已修正為第十七條)規定,指下列作業:...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三、本件被告以其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文華巷二號之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使勞工從事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未每年實施該特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勞北檢衛字第○九二五○○二一七○號函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改善,惟該所於同年九月五日派員複查結果,仍發現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勞北檢授字第○九二○八○○八五九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複查時,負責人適巧出國,待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回國聯絡上檢查員,請求並獲准寬限一週之時間改善,原告立刻申請特殊體檢事宜。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文到「即日」改善,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已積極辦理,並非無心改善云云。惟查:
1、原告使勞工從事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所設置之工廠,未每年實施該特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經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惟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有分別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張文龍、張瑋倫簽認之噪音作業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於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初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複查時止,未採取任何改善措施,已如前述。所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規定,文到後即日改善,係以原告違反前述規定事項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改善,不再另行給予改善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寄出特殊體檢申請表,縱屬實情,仍不影響其有前述未依限改善,應予處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