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右中指屈指肌腱斷裂,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給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故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工作中遭大型凡而割傷所致,改按以職業傷害申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普通傷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一四七七五○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其住院診療期間,前已核付六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二二五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六、一六○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本來任職於泰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吊搬大型水管止水凡而不慎遭凡而精密接合面壓割傷,隨即至同泰診所就醫,因該診所無X光設備,故無法診斷出原告手指韌帶斷裂。原告嗣因憂鬱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振興醫院治療,並將手指受傷情事告知醫護人員,希望能會診外科。住院期間原告手傷結痂脫落後,始知手指已經失去彎曲功能,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榮總手外科接受治療,共開刀三次。原告於泰諭公司離職後,加入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該會以一般傷害申請勞保給付,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友人告知職業傷害與一般傷害之不同,始提出職業傷害之申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因中指屈指肌腱斷裂,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檢件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給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故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泰諭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中遭大型凡而割傷所致,改按以「職業傷害」申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係普通傷害非職業傷害,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住院診療期間,前已核付六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而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係門診治療,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
⒉據被告向原告就診之同泰診所函詢其病情及調閱相關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
業醫師審查意見為:「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醫記錄,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夜間右手中指被刀割傷(病人當時有喝酒),另有左手指兩處割傷,研判應非屬『壓傷』所致,本案不能視為職業傷害。」,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認:「本病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院接受肌腱移植手術,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院,自述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工作中壓割傷之後遺症所致,申請職災給付。依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病歷為左右手淺割傷,為○.一至○.二公分深,並無記載職災所致,且因表淺只換藥並無縫合,其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肌腱移植未必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外傷有關,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外傷亦無法證實係因公受傷所致,綜合以上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又原告雖陳述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泰諭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中右手中指遭大型凡而割傷,惟均無法提具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且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病歷亦無記載所發生事故為職災所致。綜上,實難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患係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是被告以其所患係普通傷害,依首揭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其住院診療期間,前已核付六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因右中指屈指肌腱斷裂住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受肌腱移植手術,出院後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其傷害日期係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其傷害地點在自宅,而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其傷害日期卻改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傷害地點亦改為泰諭公司,兩者受傷時間相距二年,地點亦有不同,原告之主張已有出入。
㈡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工作地點受傷,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處分卷所
附之同泰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雖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醫,然同時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夜間右手中指被刀割傷(病人當時有喝酒),另有左手指兩處割傷,故原告主張其係受到壓傷,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請求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