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嚴祥鸞(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陳情函以其配偶陳添秀因職業災害致重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為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依臺北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下稱該辦法)補發職業災害重殘或死亡慰問金差額,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配偶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核發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在案,該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原告之配偶死亡無法認定與職業災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五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慰問金二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本案之爭執點,即核定職業災害死亡或重殘慰問金究應適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訂或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訂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
1、原告認本案非如被告謂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案。因實體上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案而核給「重殘慰問金」時,其並無任何「陳添秀已達重殘」之根據,而僅依「醫院之診斷證明速予核發」,其理由並非依據該辦法而是依據「訴願人處境堪憐」,捨該辦法第六條「應檢附臺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不用,若真以「訴願人處境堪憐」那麼此時原告仍舊處境堪憐,為何處分機關無法比照新辦法(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訂之該辦法)再補發二十萬元;於程序上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案,其當時應以公文明示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且表明其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等,惟卻無相關資料可稽。故於事實上與法理上皆顯示並未結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則本案應依該辦法第六條「應檢附臺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前揭給付請領收據第一次核定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三級殘;第二次核定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級殘;第三次核定係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定為第一級殘(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七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一直延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新修訂之該辦法,自應適用新辦法無疑。
2、本案並未結案已如前述,而訴願決定書中更明示「其於符合該辦法所定勞工於具備該辦法所定要件情事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一次發放慰問金完畢」,亦即被告僅單方決定而且未給予行政救濟之機會,法諺:「有權利必有救濟,才是真權利」,故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後段:「...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原告於本案收到之第一份處分公文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五三○○號函」,此外再無其他文件,應適用目前最新之該辦法要無疑間,此亦是訴願法與憲法所明示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3、當初職業災害時雖係「致殘」惟本案既末結案,且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陳情函與訴願書中表明變更領取「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再者當初職業災害時係「致殘」其後經四年多「致死」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應由專業醫師認定而非由被告以「經四年多」或「未查證僅以書面猜測表示實無法認定」與職業災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既然該辦法宗旨係在照顧勞工生活,則應以最有利之「死亡慰問金三十萬元」核發,方為妥適。
㈡、綜上所述,本案應以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訂之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與第八條規定:
1、依該辦法第五條與第八條規定「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陳添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死因係該職業傷害所致),原告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提出申請,完全符合該辦法規定。縱使認為死亡慰問金尚有爭議,則陳添秀也符合「重殘第三級至第一級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發十萬元慰問金時,陳添秀之殘廢等級正與勞保局進行行政救濟中,事後證明勞保局之行政處分錯誤,該局也以第一等級給付,則依據該辦法第五條與第八條規定「重殘第三級至第一級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確認重殘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訴願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提出申請,完全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2、被告稱該辦法並無同一事件致病情加重或死亡可請領差額之規定。惟,事實上亦無限制因勞保局之行政處分錯誤(事後已補發差額)勞工即不得申請,在勞動法之範疇裡,若相關法令未明文即「宜作對勞工有利之解釋」,況本案明顯係勞保局之錯誤卻解釋限制勞工之請領權,使勞工要負擔行政機關之錯誤,情何以堪?於情理上,原告一家勉力維持生活處境堪憐,該辦法更應補助罹災勞工,才符合其法理精神與期許。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該辦法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以來,迄今已經三次修正,逐步擴大發給慰問金對象及慰問金額,第一次修正施行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將死亡慰問金額由六萬元提高至三十萬元;第二次修正施行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增訂重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之永久殘廢者)慰問金額十萬元;第三次修正施行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亦為現行辦法),修正重殘慰問金依殘廢等級分別發給十萬元(殘廢第四級至第五級)及二十萬元(殘廢第一級至第三級),職業病者發給五萬元。是以就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發放金額而言,第二次修正辦法與第三次修正辦法最大不同在於前者無殘廢等級差別給付規定,亦即重殘者一律發給十萬元,先予說明。
㈡、查陳添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洽公車禍致右側肢體輕癱、智能受損,事件發生後,自當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間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而後陳添秀雖出院惟治療仍未終止,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持續於臺大醫院門診治療,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職業災害治療期間方告終止。又原告亦自訴,該段陳添秀治療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被告投訴(因陳添秀之雇主不願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故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當時被告前局長郭吉仁認為原告境況堪憐,是以指示承辦人辦理職業災害慰問金核發事宜,被告遂依行為時法規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該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核發重殘慰問金十萬元在案(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五三○○號函復原告有關核發慰問金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係誤植)。故儘管當時陳添秀未治療終止且未確定殘廢等級,惟基於本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使罹災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之立法旨意,被告迅即以當初醫院之診斷證明據以核發重殘慰問金十萬元,綜觀之,該等核發程序雖核與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要件未盡相符(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請領收據),惟誠如前述,此乃行政機關基於立法精神及裁量權而授予原告最有利考量之授益處分,現今本院前判決陳添秀為殘廢第一級確屬重殘,正足以證明當初被告認定陳添秀重殘及核發重殘慰問金十萬元並無不當或違法,故並不影響本慰問金發放之法律效力;又原告當初不僅無異議具領,且未在法定行政救濟時間內提出訴願,依規定本案當然確定結案殆無疑義。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當初未予訴願教示乙節,查行政程序法訴願教示規定(第九十六條)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發生時點為八十七年一月,故被告無訴願教示並未違法,復儘管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亦已逾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
㈢、次查原告認為最後本院判決陳添秀屬殘廢第一級(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勞保局核定屬殘廢第三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改核定為殘廢第二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屬殘廢第一級),應以第一級殘廢發給慰問金額,惟因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審理陳添秀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申請,當時之規定,重殘慰問金無論是殘廢第三級或第一級,均為十萬元,究當時適用規定,被告自無補發差額之餘地;另原告又以陳添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因職業災害遺存之後遺症死亡,認為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該辦法第五條:「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規定,應以死亡慰問金額計算再補發差額,惟臺北市訂定之該辦法為地方自治法規,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動者,適用新法規。」,準此,陳添秀在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申請重殘慰問金,被告依行為時之法規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核發慰問金十萬元並結案,整個行政處理程序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規修訂變更之前即審理終結,依規定當不得適用變更後之新法規。又當初職業災害時係「致殘」而非「致死」,在生活四年多後死亡,其死亡殊難判定與職業災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若果確有因果關係,就本慰問金救急性質,亦無因同一事故致病情加重或死亡可請領差額之規定,否則若按原告邏輯,於罹災者身受形骸之苦而遭不測之必然結果下,則每位受職業災害未致死亡之勞工,在事隔多年後死亡均可主張改申領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如此一來,臺北市將會有幾十件重殘慰問金舊案可翻案,無法理可言。
㈣、綜上,陳添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公受傷,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核發,當時被告於接到接案單後又經當時被告局長指示辦理,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及申請書後即依法辦理。又重殘慰問金依殘廢等級差別給付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才修正實施,而本件原告申請慰問金係於法規修正前即審理完結並核發,故本件不適用新修正殘廢等級之規定。是以被告函復不得補發及訴願決定駁回等,並無違法或不當。綜觀原告訴訟之理由及主張,均是採「事後回溯」邏輯,惟法律乃不溯及既往,故本件訴訟無理由,應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陳情函以其配偶陳添秀因職業災害致重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為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依臺北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補發職業災害重殘或死亡慰問金差額,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配偶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核發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十萬元在案,該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原告之配偶死亡無法認定與職業災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九二三○五六五三○○號函否准所請。
二、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辦法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以來,迄今已經三次修正,逐步擴大發給慰問金對象及慰問金額,第一次修正施行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將死亡慰問金額由六萬元提高至三十萬元;第二次修正施行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增訂重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之永久殘廢者)慰問金額十萬元;第三次修正施行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亦為現行辦法),修正重殘慰問金依殘廢等級分別發給十萬元(殘廢第四級至第五級)及二十萬元(殘廢第一級至第三級),職業病者發給五萬元。是以就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發放金額而言,第二次修正辦法與第三次修正辦法最大不同在於前者無殘廢等級差別給付規定,亦即重殘者一律發給十萬元,先予說明。
三、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核發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十萬元是否屬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㈠、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陳添秀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工作時駕車發生車禍致殘,於臺大醫院治療期間因其與雇主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產生爭議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由被告協調渠等勞資爭議,嗣經原告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規定,填具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申請書申請給付,,被告爰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先予核發原告之配偶重殘慰問金十萬元,並經原告具領完畢在案,此有被告承辦人員簽呈、原告申請書、收據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次查前開行為時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辦法雖無申請次數或因同一事故致病情加重或死亡可請領差額之規定,惟查依該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本市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死亡慰問金之設計係為照顧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重殘勞工或死亡勞工之家屬迅速獲得慰問救助,其適用對象並以設籍臺北市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實際在本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重殘或死亡之勞工為適用對象。可見該辦法所定慰問金,其宗旨係在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對罹災之本市勞工或死者家屬之慰問,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其於符合該辦法所定勞工於具備該辦法所定要件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審查無誤後即應依行為當時職業災害所導致之重殘或死亡結果一次發放慰問金完畢。
㈢、該等核發程序雖核與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要件未盡相符(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請領收據),乃因本件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核發係屬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基於原告最有利考量之結果,況現今本院既判決陳添秀為殘廢第一級確屬重殘,正足以證明當初被告認定陳添秀重殘及核發重殘慰問金十萬元並無不當或違法,故並不影響本慰問金發放之法律效力;原告主張:本案非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案,因被告結案而核給「重殘慰問金」時,其並無任何「陳添秀已達重殘」之根據,而僅依「醫院之診斷證明速予核發」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當初不僅無異議具領,且未在法定行政救濟時間內提出訴願,本案當然確定結案殆無疑義。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當初未予訴願教示乙節,查行政程序法訴願教示規定(第九十六條)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發生時點為八十七年一月,故被告無訴願教示並未違法,復儘管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亦已逾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
㈤、是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核發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十萬元係屬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人民得對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者,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程序重開之規定,以下就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論述如次: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㈡、惟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嗣後再行請求時之法規為本件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事件之法令,顯係誤解。再查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核發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一經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生給予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配偶陳添秀嗣後死亡之事實,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況原告配偶陳添秀嗣後死亡之事實,與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要件並無因果關係。
㈢、另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此為提起行政程序重開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經查原告主張:本案係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定為第一級殘,從而本案一直延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新修訂之該辦法,自應適用新辦法無疑云云,姑不論原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判決並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者為第二款「發生新事實」,已不足採。況縱有該事由,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受給付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行政處分當時已知悉,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申請時,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應為之法定期間,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㈢、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事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件既已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重為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異,但結果並無不同,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