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一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
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四九九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五、八六一元,應補稅額為三八、九三七元。原告對其他費用、利息支出、出售資產損失等項不服,以其各項支出均附有合法憑證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八七一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意旨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列報其他費用、利息支出及出售資產損失,均符合相關規定,應准予認列,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
款第三目規定「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可核實認定。」既原告依法提出有效憑證,清楚記載(原告)遲延繳納期限違約而產生滯納金怎會與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有何不同,不該遭到剔除,因而原告再次要求應予以認列。
⒉利息支出:原告與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訂約的借款為機動利率,而機動是
隨著市場和央行的調整,再根據萬泰銀行內部自行在作調整,所以當計息期間含括跨年時,若在結算期間尚未接獲利息收據單,就無法確知費用金額。而決定書所提及八十九年為何能以應付費用列帳,是因為在結算期間就已經收到利息單據,在符合查核準則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一節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此與八十八年列帳並無不妥。依查核準則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一節通則第六十四條「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子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在依查核準則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一節通則第六十七條「費用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在八十八年結算時基於一、利息支出乃採機動利率;二、尚未收到利息收據,原告依查核準則第五章第一節通則第六十四條「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和第六十七條「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予認定」,此二條法則來處理因無法確知利息金額和尚未取得原始憑證的八十八年度利息支出,並無違法,應予認列,再者訴願決定書提到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同一科目亦依「應付費用」科目規定處理。八十九年能列為應付費用利息是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而在八十八年度未能列支的是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不同銀行,不同性質的借款,所產生利率和取得原始憑證時間也不同,請詳查在八十九年度內原告也無將任何一筆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利息支出列支於「應付費用」上這就已證明每年結算期原告均未確知利息金額也未取得原始憑證,不該遭到剔除,因而原告再次要求應予以認列。
⒊出售資產損失:
⑴查核準則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第一節通則第六十四條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
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知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⑵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
,按照增減後之價值,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⑶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數,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原告在八十三年度購買汽車一部,使用至八十六年起因車子狀況時好時壞無法再使用,此時原告是改列為報廢品?還是繼續以未使用攤提?所以在八十六年起就未再攤提折舊額至八十九年時才將此部車賣掉,而依據上述三條規定,原告將未確知的損失以過期帳處理、遇到車子不當毀損產生實際成本的增減、車子雖達使用年數仍將折舊至足額這些作法並無不法,故要求應予認列。
㈡被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本件原申報其他費用六二六、九七九元,被告以其中八五七元為滯
納金與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認列其他費用六二六、一二二元。原告主張因遲繳勞保局勞保費滯納金屬違約金,與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可核實認定」相符,惟依檢附勞保局之收據,該滯納之勞保費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行政罰,應為罰鍰性質,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法律字第○四○七六八號函釋,認保險費及滯納金性質類似稅捐,是依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利息支出:本件原申報利息支出一、○八九、四一八元,其中一月五日、一月
十日、一月十三日支付利息中屬八十八年度之應付費用一四、一六八元,經原核剔除,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時無法預知銀行之利率是否會調整故無法先估算,至八十九年度實現再列為八十九年度之費用並非違法。原告既與銀行訂約借款,至八十八年度終了利息費用即確知已發生,應即依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入帳,此於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即有明文規定,實際支付金額與估列數縱有差異仍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調整申報,原告所稱因係機動利率,跨年無法確知費用金額,顯係誤解,被告依法予以調整尚無不合。
⒊出售資產損失:原告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三九一、三七四元,被告剔除超額提
列金額二八九、○六五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購買之汽車至八十六年起即未使用,無法確知應以費用或損失處理,到八十九年終於低價出售才確知以損失處理,並未有違法。查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縱未使用仍應提列折舊,被告依規定以出售價額二、八五七元減未折減餘額一○五、一六六元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一○
二、三○九元尚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諉無可採,原處分請予維持。理 由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復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所明定。又「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四九九元
,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五、八六一元,應補稅額為三八、九三七元。原告對其他費用、利息支出、出售資產損失等項不服,以其各項支出均附有合法憑證等語,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所列報其他費用、利息支出及出售資產損失,均符合相關規定,應准予認列,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就原告起訴爭執項目,逐項說明如下:㈠其他費用:其中滯納金八五七元(
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屬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性質,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否准其列報為費用,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可核實認列,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㈡利息支出:其中銀行借款利息一月五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支付利息中,屬八十八年應付費用計一四、一六八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二頁),不應於八十九年度列報,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終了上開利息支出即確知已發生,即應依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入帳,故被告初查,剔除其於八十九年度列報,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因係機動利率,跨年無法確知費用金額,亦無足採。㈢出售資產損失:原告本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三九一、三七四元,被告初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出售汽車一輛,該車於八十三年購買,耐用年數為五年,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折舊須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被告以出售價額二、八五七元減未折減餘額一○五、一六六元,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一○二、三○九元,即剔除超額提列金額二八九、○六五元(計算式:
三九一、三七四元減一○二、三○九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一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準備程序期日經通知復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具體有利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