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RUWI於林口長庚醫院從事監護工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二六三○一三○○○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八二九五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母鄧林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中風,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鄰床有看
護工黃香(原告誤載為春)華主動向原告表示願代為聘僱看護工照顧母親之長期疾病,原告全權委託由黃香華代為聘僱看護工,先後共有三人,而原告亦向黃香華給付酬金三次,此有收據三件可證。原告完全是善意第三人,該外勞說國語,從不知是僱用非法外勞,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其反面解釋即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受免罰,原告之行為可謂是無過失可言,應免受罰。原告因完全信賴黃香華之聘僱看護工,如有疏失,應由黃香華承擔過失之責任。
⒉原告目前靠計程車載客為生,每月入不敷出,家庭負擔甚重,母親已送安養院
,每月須支付二萬餘元,農會貸款一百萬元,每月須償還本息一萬餘元,而每月計程車收入約為三萬餘元,實在無力繳納如此鉅額罰金,請求能酌量減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非法僱用印尼籍逃逸外勞RUWI至林口長庚醫院從事監護工作,案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原告及該名外勞均坦承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十五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⒊查原告於警訊供稱:「(問)印尼籍RUWI(1976.07.11生,護照AD796272)是
不是你曾僱用之外勞?為什麼她在上(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為警查獲正於林口長庚醫院十一樓病房你母親病床旁幫忙照顧你生病的母親?(答)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有位照顧我母親病床旁的看護黃香華,因其看到我母親需要看護,乃主動要幫我申請母親的外籍看護...。RUWI大概一星期多前開始工作的,費用每日壹仟元我也付給黃香華。」;另該印尼籍逃逸外勞RUWI於警訊中亦稱:「(問)你係何時逃逸?逃逸後有無非法工作?(工作期間、工資、非法雇主姓名、地址)(答):二○○三年一月初我朋友ENA又介紹我到林口長庚醫院去做監護工,他並向我說這工作是醫院的職業女看護介紹,係一台灣人,到時候每個月該看護會將薪水給我...。」原告等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勞訴字第○九二○○四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書闡明:「...三、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訴願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復查,本件訴願法於僱用該名外勞時,應再詳加查證該名外勞之身分,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即僱用該名外勞,其難謂無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違反事實均有警訊筆錄可稽,據上開解釋及判例,原告仍不得免責。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未經許可,僱用印尼籍外國人RUWI於林口長庚醫院從事監護工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尋線查獲,此有外國人RUWI及原告於警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母鄧林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中風,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鄰床有看護工黃香華主動向原告表示願代為聘僱看護工照顧母親之長期疾病,原告全權委託由黃香華代為聘僱看護工,先後共有三人,而原告亦向黃香華給付酬金三次,此有收據三件可證。原告完全是善意第三人,該外勞說國語,從不知是僱用非法外勞,原告之行為無過失可言,應免受罰。原告因完全信賴黃香華之聘僱看護工,如有疏失,應由黃香華承擔過失之責任等等。
三、經查,該印尼籍外國人RUWI於警訊業據陳明其非法到長庚醫院去做監護工,係經由其朋友ENA介紹,每個月該看護會將薪水給她等情。而原告於警訊亦供明(印尼籍RUWI是不是你曾僱用之外勞?為什麼她在上(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為警查獲正於林口長庚醫院十一樓病房你母親病床旁幫忙照顧你生病的母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有位照顧原告母親病床旁的看護黃香華,因其看到原告母親需要看護,乃主動要幫原告申請母親的外籍看護。RUWI大概一星期多前開始工作的,費用每日一千元原告也付給黃香華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僱用該外國人。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此,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有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可稽。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於僱用該名外勞時,既未依法申請,其僅憑其他看護之介紹,未加查證該名外勞之身分,即加以僱用,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僱用該名逃逸外勞,難謂無過失。原告所辯該外勞說國語,不知僱用為非法勞工,應歸責於黃香華之過失一節,核非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僱之外國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未經許可,僱用印尼籍外國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指其收入有限,無力繳納如此鉅額罰金部分,核屬將來行政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此據為請求酌量減免之論據,併此敍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