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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原告聲請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合併審理,惟該案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並經確定,無從合併審理;至於原告以本件有刑事爭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一二二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該他案尚未經進入偵查程序,且與本件是否構成造成證券交易法之處罰無直接關聯,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五)台財證(六)第○二四二五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其行為時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請原告督促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與百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任何股權及大額股金之交易行為,應是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林振邦擅自轉讓股份,以不合法方式使原告取得股權暨違法變更董事長為原告名義,被告未察,以原告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當時之負責人施以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與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選任董事長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爭議,既涉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時之實體爭執事項,在原告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未解任前,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以原告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據以處罰,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

五、本件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其行為時負責人即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請原告督促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依規定辦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林振邦擅自轉讓股份,以不合法方式使原告取得股權暨違法變更董事長為原告名義云云。惟查,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既有上開未依法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且原告係行為時之董事長,則原告與公司間因選任董事長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爭議,既涉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時之實體爭執事項,在原告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未解任前,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以原告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