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其於同年四月三日工作中撞傷致頸椎關節病、頸椎神經痛,檢據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一三○二三○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原告住院第四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核付至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止之普通傷害傷病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元,餘所請僅門診治療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保監審字第一○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以及原處分,除原核付一、六五○元外,其餘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扣除前三天,自第四日起算為四月七日)
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的公傷傷病給付一八九、二○○元,扣除原領一、六五○元,故應再核付一八七、五五○元,並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誤期間的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若無真實情事,原告如何叫目擊證人寫證明書說明事故當時的情況,並且一再
的重覆說明,事故現場有很多司機在場。如不是突發的意外傷害,怎可能在之前從未因為此病就醫,而短短八天內,就必需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呢?(原來就診的仁慈醫院醫師與桃園醫院為我動手術的醫生是同一位醫師,因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的醫療設備不足,只好轉到桃園醫院進行頸椎手術。)一般退化性病變乃是慢慢轉劇,那會在短短時間內就達到不能忍受的程度?根據訴願決定書所載,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六九七二三一號函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仁慈醫院洽詢原告病情及調閱病歷等資料。據卷附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三三五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回覆病歷摘錄表略以,一、甲○君因頸椎關節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頭痛合併左上臂酸痛,左手內側麻木感,左手腕背舉較無力,並無外傷,未主訴以前曾在其他醫院就診。二、無法判明此病是否外力所致抑係普通疾病...。」原應診的醫院都無法判明是否外力所致抑係普通疾病,更何況從未曾看過原告病情的特約醫師,怎會令人心服?縱然病歷無記載原告有外傷,但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的傷害,並非只限制於「外傷」才是「公傷」。如原告頸椎的傷害,雖為內傷卻比一般的外傷更難治療。被告以病歷無記載外傷作為核定普通傷害的主要理由,難令人信服。
⒉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原
告所申請的是職業傷病給付,根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的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因此當由行政院鑑定職業疾病委員會鑑定,始符法律規定。
⒊既然原應診醫院無法判明此病是否外力所致抑係普通疾病,如有必要時,原告
也可到各醫院的職業病科找職業病醫師診斷,始符合審定公傷所謂適當之人的條件。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的理由顯有不當,原告因執行職務
而受傷之事實有上述說明及證明書可證為真實,受傷後醫療期間,無法從事砂石車駕駛的工作,沒有收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應核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扣除前三天,自第四日起算為四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間的公傷病給付一八九、二○○元,扣除原領一、六五○元,故應再核付原告一八七、五五○元整,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誤期間的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據仁慈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略,診斷:頸椎關節病;
醫師囑言:九十年四月四日掛神經外科初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來院門診治療共十二次。案經被告新竹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訪查原告,據該業務訪查記錄載略,其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約八時左右在多鐵砂石場裝運砂石,因急於移動車子,急速跳上車上駕駛座時,不慎撞及駕駛座頂端門框遮陽處而跌落地面,當時僅略為疼痛,無外傷,故當日仍照常開車,翌日頸部疼痛並嚴重發熱,就近至湖口仁慈醫院就診,受傷當時至四日初診期間因無外傷及嚴重症狀,故未立即就醫,又因當時均為外地各本行司機,彼此並不認識,無法舉明證人。被告並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仁慈醫院洽詢原告病情及調閱病歷等資料,據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三三五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回覆病歷摘錄表略以:一、甲○因頸椎關節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頸痛合併左上臂酸痛,左手內側麻木感,左手腕背舉較無力,並無外傷,未主訴以前曾在其他醫院就診。二、無法判明此病是否外力所致抑係普通疾病。患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本院門診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斷斷續續看診,期間曾相差三至四個月看診,主要主訴為後頸痛。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看診時,曾主訴頸椎病變一年多前在外面醫院手術過。四、依病情判斷,應可恢復工作。被告遂檢附全案資料一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湖口仁慈醫院之病歷,甲○君九十年四月四日門診時,是自發症狀、無外傷事故之紀錄,且其病變非外傷症,故應非九十年四月三日受傷所致,故為普通疾病。」據此,被告遂以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以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自其住院第四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核付至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止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僅門診治療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訴稱,其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被車門框撞擊頭部,致頸椎嚴重受創,
被告以退化性病變為由不予給付,但退化性病變係慢慢轉劇,不會在短短時間內就達不能忍受之程度,顯見其所患係職業傷害,而非退化性病變等語云云。惟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原告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外,並檢附訪查原告記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三三五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回覆病歷摘錄表等一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簽具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自訴九十年四月三日工作中受傷造成頸椎關節病及頸椎神經痛申請職災給付。依湖口仁慈醫院病歷,病人九十年四月四日就醫主訴頸痛傳達左手、手麻、手腕伸展無力,並無工作外傷之敘述,而頸椎關節病變為退化性病變,為一般疾病,與外傷除非有明顯因果關係,難以回溯判定,以病人之病歷,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是本件業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依據相關資料予以審查,審查意見咸認原告九十年四月四日門診時,並無工作外傷之記錄,其病變非外傷症,而頸椎關節病變為退化性病變,為一般疾病。復據仁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三三五號函覆略以,病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看診時,曾主訴頸椎病變一年多年前在外面醫院手術過。是實難認定原告所患係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而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要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一八二、○一六元傷病補償費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因頸椎關節病,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住院治療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早上八時許,於多鐵砂石場撞及駕駛座頂端門框
遮陽處而跌落地面,惟依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頸椎關節病」;且依同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三三五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回覆病歷摘錄表略以:「一、患者甲○因頸椎關節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頸痛合併左上臂酸痛,左手內側麻木感,左手腕背舉較無力,並無外傷,未主訴以前曾在其他醫院就診。二、無法判明此病是否外力所致抑係普通疾病。患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本院門診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斷斷續續看診,期間曾相差三至四個月看診,主要主訴為後頸痛。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看診時,曾主訴頸椎病變一年多前在外面醫院手術過。::
:」等語,難信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受傷一節為真實。
㈡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葉國源之「證明書」一紙,略以目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受傷之經過云云,惟按該證明書僅係私文書,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仍有待原告證明,難以遽信為真實,而原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以為證據,尚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於執行職務時自駕駛座頂端
門框遮陽處而跌落地面之事實,且該跌倒對於原告發生直接、巨大之作用,導致原告產生頸椎神經病變,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否准原告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